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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挂靠车辆的所有权规则
来源:王占田律师
发布时间:2024-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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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动车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仍遵循普通动产的交付原则登记与否只是公安机关准予或不准予上路行驶的标准,也是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一种标准。

      车辆挂靠指的是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在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公司名下,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公司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挂靠经营行为系违反强制性行政法规而被明令禁止的行为,但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通,有的情形是有经营资质的公司将其车辆及资质租赁给他人使用,有的情形是他人购买车辆后为运输经营需要而挂靠在公司名下。

      在第一种情形下,如果查明车辆购买系公司行为,公司与自然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车辆买卖的情形,那么车辆的所有权人就是登记车主即公司,公司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应得到支持。

      在第二种情形下,如能查明车款的交付系挂靠人,可以推定车辆买卖合同的主体是挂靠人,因实践中为规避管控,存在被挂靠公司直接显示为买卖合同买方的情形,但结合实际付款人是挂靠人的情形可以推定真实的买方是挂靠人。在这种情况下,就应依据动产物权的变动规则,交付即取得所有权,登记并不是确认所有权的依据,据此可以排除公司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本案的涉案车辆即是张某与卖车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由张某之妻实际支付的购车款,完全符合第二种情形,因此张某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对案涉财产予以确权并判决不得执行。

      律师提醒挂靠车辆的所有权确认不能仅依靠登记来确定,依据动产物权变动规则,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其物权变动遵守上述规则。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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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王占田
  • 执业律所:
    河北典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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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
    11301201010575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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