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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夫妻共有房屋的分割原则及方式
来源:张颖律师
发布时间:2024-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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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的争议房屋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后,应在离婚时予以分割。
具体分割原则及分割方式如下:1.夫妻共有房屋的分割原则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未对夫妻共有房屋的分割设立专门的具体原则,然而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应当遵循和适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一般原则,主要包括:(1)协议优先原则。在分割夫妻共有房屋时,房产登记或协议约定各方份额的,应按照约定的份额予以分割,无约定的从法定,但需要注意当事人处分夫妻共有房屋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2)照顾妇女、未成年子女和无过错方原则。在分割夫妻共有房屋时应对女方、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或无过错方予以适当倾斜保护,具体倾斜程度可根据双方的经济能力、房屋价值、过错程度等综合确定。(3)侵害共同财产的惩罚原则。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对于经营性用房,原则上应当判归有经营能力的一方所有;对于学区房,以判归抚养孩子的一方所有为宜。
2.离婚时夫妻共有房屋的分割方式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对共有房屋的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应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夫妻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可采取竞价取得的方式,由出价高者取得房屋所有权,支付另一方房屋折价款。该种分割方式应以双方同意且不存在一方有应当照顾的其他情形为前提。在不存在特殊情形、由法院判决房屋产权归属时,一般应将房屋产权判归所占产权份额较大的一方所有为宜。(2)夫妻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可采取变价分割的方式,将房屋处分变现,双方再对变现取得的价款进行分割。变现可由当事人协商自行出售变现,也可申请由法院判定拍卖变现,但均应当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如案例二中,一审法院在未征求双方当事人意愿的情况下,即判令将房屋拍卖、变卖,再分割价款,违反了法律规定,是不妥当的。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征求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在双方均同意共同出售房屋后对半分割售房款的情况下,对分割方式予以改判。(3)夫妻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另一方表示放弃的,则由该方取得房屋所有权,对另一方进行作价补偿。房屋价值的确定,可由共有人协商确定,也可由评估机构作出估价,或参考相似房屋的市场价格。需要注意的是,夫妻双方只有一套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居住,又均无能力补偿对方的情况下,一般不宜判决当事人离婚后对夫妻共有的房屋产权按份共有,对共有房屋仍应进行分割。此外,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告知当事人待产权的归属,应当告知当事人待产权清晰后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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