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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运费支付问题
来源:翟东卫物流律师
发布时间:2024-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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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货代企业,运费收入可以说是最主要的利润来源,所以说更应该关注与运费相关的法律问题。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谁来支付运费、怎么支付运费,是一个非常实在和接地气的问题。



运费既有可能是由托运人来支付,也有可能是由收货人来支付,也就是俗称的运费预付、到付。对此,编者有必要系统地来为大家整理一下,并阐述我国《海商法》和《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希冀为同行提供更多的参考和帮助。


我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运费支付问题:“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据此,运费的支付问题主要是由以下两个方面构成:



正常情况下,运费是由托运人支付,即使约定是由收货人支付运费,托运人支付运费的义务也并不当然免除。换言之,如果收货人不支付运费,承运人仍然有权利请求托运人支付相应的运费(前提是提单没有流转到收货人手中,且收货人没有主张过提货)。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就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这里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明确,我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中所提到的托运人并没有像第四十二条那样区分两种不同类别的托运人。
在深圳市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广州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2017)粤民终13号】中,作为承运人的深圳公司认为,应该通过提单样稿记载载明的托运人及商业发票、装箱单的出具人来认定谁应该是真正的托运人,在本案中,提单样稿载明的托运人是c公司,尽管广州公司通过邮件订舱、从事委托工作,但都不应该作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


所以在本案中,c公司为托运人、广州公司为委托运输的实际托运人(发货人),而深圳公司为负责运输的承运人。此时,合同中往往会约定运费的支付方式,一般而言,真正支付运费的人会是c公司(托运人),而不是广州公司(实际托运人、发货人),后者之所以也称之为托运人,往往是因为它会协助妥善包装和申报货物、办理运输手续,但不承担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的义务。


因此,关于运费支付的问题,承运人应该请求托运人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而如果是在实际托人(发货人)的工作范畴之内对承运人造成损害的,如瞒报危险品、不妥善包装等,那么对托运人就会按照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的方式予以处理(即承运人有权选择托运人或发货人任一方承担责任,随后不能更改)。



总而言之,承运人要收运费,必须要找对应该承担运费的人才对,所以在订立运输合同的过程中,承托双方务必要仔细地约定清楚运费的支付主体和支付方式,避免纠纷的产生。
相比于前者而言,由收货人支付运费比较简单清晰。



一方承托双方可能约定由收货人支付运费,因为其可能会受到CIF或者CFR的价格的影响,但是这必须要在运输单证中予以载明,至少要表达出“运费到付”的含义。


另一方面,一旦收货人合法取得了提单,并向承运人主张提货,那么提单权利义务就由收货人受让,那么其也就应当承担提单所载“收货人支付运费”的义务。


基于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可能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如果确实是由收货人来支付运费的话,一般而言收货人也会提前知晓和明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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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翟东卫物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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