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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的相关问题
来源:张晨坤律师
发布时间:2024-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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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我国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设立的条例。其对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劳动者生命健康权具有重要意义,而何种情况能构成工伤,也是劳动者维权路上的重要一步,现笔者在此对其简要进行分析。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以上为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以下选取几个角度进行分析。

一、关于工作时间的认定

《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该规定中的“工作时间”为劳动者为履行义务,在法定限度内应当从事工作的时间。工作时间的认定主要包含三个考量因素,其包括:(1)目的性:即该时间段内劳动者从事工作的目的是为了为单位创造效益,劳动者于该时间段内以劳动力向单位创造效益。(2)关联性:即劳动者从事与工作相关联的任务。在此活动中其花费的时间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即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存在一定关联。3)受支配性:即在此时间段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支配,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完成相关工作任务。

  以上问题,也应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工作时间的认定。

二、关于工作场所的认定

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对工作地点做出详细约定,但同时也存在工作性质的不同,导致工作地点不能完全固定,笔者在此建议,劳资双方应当对劳动地点的范围做出详细约定,同时根据工作性质,对工作地点的范围约定应区别对待。对于外勤工作的工作地点的约定,如单位销售人员、采购人员、售后服务人员等,这类劳动者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其需要在企业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区域工作,以完成工作任务。同时,应允许单位根据经营需要,对外勤人员的工作地点作出合理的调整。而对内勤工作的工作地点的约定,如单位行政人员、生产线工人等,这类人员一般情况下是在企业所在地的办公区或厂区内完成工作任务的。如对该类人员的工作地点进行变更,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

三、关于劳动者的过失是否影响工伤认定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排除工伤认定的三种法定情形,即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上述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不能阻却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的关联关系。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有时具有疏忽大意、精力不集中等过失行为,工伤保险正是分担事故风险、提供劳动保障的重要制度。如果将职工个人主观上的过失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违反工伤保险“无过失补偿”的基本原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故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过失原因对工伤认定提出抗辩,一般不能得到支持。

工伤的认定问题在劳动关系中十分重要,关系到很多劳动争议的解决,科学合理地确定工伤的认定,关系到劳动者权益保障,也关系到用人单位的利益。明确工伤的认定问题,有助于减少相关的劳动纠纷,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法治社会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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