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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税额50多万元,缓刑
来源:何观舒律师
发布时间:2024-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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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税额50多万元,缓刑!

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    何观舒律师

案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3)湘0111刑初1615号

1.基本案情

被告人姜某系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市场××栋××号的长沙市A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以下简称A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宋某在A机械公司负责财务工作。

2022年5月至2023年2月,被告人姜某在明知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仍按照木某、袁某等人的要求,以A机械公司的名义向湖南B木材有限公司、湖南C木业有限公司、湖南D木业有限公司、湖南E木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人民币5006000元,税额为人民币575915.48元,被告人姜某按开票金额6%收取报酬共计人民币300360元。

被告人宋某明知被告人姜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自2022年6月17日起,仍按照被告人姜某的指使,协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税额为人民币510340.26元,被告人宋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100元。

2023年7月13日,被告人姜某、宋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分别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360元、1100元。

经本院委托长沙市雨花区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同意接收被告人姜某、宋某进行社区矫正。

2.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宋某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结伙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能退缴违法所得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所具有的社区矫正条件,对2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姜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已退缴违法所得款,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另辩称被告人姜某规劝同案被告人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依法可以认定为立功。经查,2023年7月12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接到张家界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移送的案件线索移交函后,通过案件的分析认为被告人姜某、宋某有重大嫌疑,并电话通知2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23年7月13日,2被告人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3年9月22日,被告人宋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再次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被刑事拘留。以上事实可以证明被告人宋某并非是经被告人姜某规劝后才主动投案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3.实务体会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虚开税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本案中,姜某、宋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都超过了50万元以上,应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但是,姜某、宋某两人是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对两人都适用减轻处罚。宋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适用减轻处罚。

所谓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对于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因此,两被告人适用的下一个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此外,两被告人都分别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最终判决:被告人姜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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