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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工头因工死亡,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来源:邓开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4-03-04
浏览量:1236

一、咨询案例:

问:我亲戚做包工头的,在一家装修公司分包了部分装修工程,他聘请了十几个工人干活,我亲戚自己也亲自干活。后来我亲戚在干活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因伤势过重不治身亡。我想咨询,我亲戚因工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建设单位和总包单位有无赔偿责任?

解答: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你亲戚虽然是包工头,但其本身也亲身参与案涉建设工程的具体施工,与其聘请的农民工一样,也是具体干活的人,现其在工作过程因工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退一步,如果你亲戚没有具体干活,根据相关指导案例,包工头在承包工程过程因工死亡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责任赔偿主体:

1、如果装修公司为你亲戚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可由装修公司或家属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其所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后,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保局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如果装修公司没有为你亲戚缴纳工伤保险费,但案涉建设项目以项目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可由装修公司或家属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其所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后,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保局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如果装修公司没有为你亲戚缴纳工伤保险费,案涉项目也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可由装修公司或家属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其所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后,由装修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总包单位和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4、如果装修公司、总包单位、建设单位无能力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家属可向社保局申请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社保局先行支付后可向你亲戚所在单位、总包单位、建设单位追偿。

 

二、相关法律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2、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

第一条:完善符合建筑业特点的工伤保险参保政策,大力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可在各项社会保险中优先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之一;安全施工措施未落实的项目,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条:完善工伤保险费计缴方式。按用人单位参保的建筑施工企业应以工资总额为基数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保的,可以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确保工伤保险费用来源。建设单位要在工程概算中将工伤保险费用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

第八条:落实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政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偿还;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

第九条:建立健全工伤赔偿连带责任追究机制。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粤高法发〔2018〕2号)

    第十五条规定:“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根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由所列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作为工伤待遇支付主体。若工伤认定结论仅列建筑工程项目部,未明确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劳动者以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项目部作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的,不予受理。劳动者可以请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重新作出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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