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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中“合法来源抗辩”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刘青律师
发布时间: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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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当然人们对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也有很强的防范意识,如商家入驻抖x、快x平台,商标也成为了重要的审核入驻条件。那么,如果生活、经营中你的行为确实侵害他人的商标权,是否一定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呢?下面我们从“合法来源抗辩”这个角度来具体分析。



一、“合法来源抗辩”的立法目的

为适应我国零售业发展现状,既要体现出鼓励创新保护知识产权和规范市场秩序的意旨,也要兼顾产业经济协调发展提出的要求,我国《商标法》、《专利法》中便规定了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其法理依据就是民法学中的善意第三人理论,旨在平衡民事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之利益,从而维护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交易安全。


二、商标侵权中“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对象

(一)“合法来源抗辩”适用于销售者。依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知,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一。同时,《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相应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中也规定了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从以上条款可知,合法来源抗辩适用于销售者,销售者符合相关条件的,即使认定构成侵害商标权的,也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侵权商品制造商、生产商等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其行为一旦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则必须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对于服务提供者是否可以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商标法》没有明确规定。但从笔者2017年代理的【(2017)宁民终232号】“永x豆浆”案来看,服务提供者是不能适用合法来源抗辩的。该案中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兴x豆浆店提供的是餐饮服务,服务内容包括堂食和外带,其在店招、装饰、餐具、点餐单及外带包装袋上使用商标是为了表明提供服务的来源,使消费者在消费时通过标识知晓为其提供服务的服务者,属于服务商标的使用方式,兴x豆浆店并非是销售他人商品的销售者,因此兴x豆浆店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主体,且兴x豆浆店与昊x公司是商标许可及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并非兴x豆浆店向消费者出售昊x公司提供的餐饮服务,其二者之间也不属于"合法来源"中销售者与商品或服务来源方的法律关系。(摘自(2017)宁民终2x2号民事判决书),由此可见,有些法院认为服务提供者是不可以适用“合法来源抗辩”的。


但是,笔者综合认为,结合“合法来源抗辩”的立法目的,以及《商标法》总则第四条中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并不能当然排除服务提供者适用该条款,可以肯定的是,服务商标适用“合法来源抗辩”的条件更为严格,要求更高,服务提供者若要适用合法来源抗辩来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的,定要极力举证,以证明其主观善意。当然,服务提供者不能仅仅提供所使用被控服务商标是从第三人处获得授权,仅仅提供自己合法获得服务商标授权来源是不够的,那么其合法来源抗辩难以成立。笔者2019年代理的“小x坎”系列案,我们作为原告方,对方称其得到带有“小x坎”字样的其他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但实际上均不构成对我方“小x坎”的合法使用,均被法院认定为侵权行为。


三、商标侵权中“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条件

(一)主观不知情,销售者虽然销售了侵权商品,但其主观为善意,并不知道其销售的为侵权商品。


对于主观是否知情,应当综合各方面因素来分析认定,如销售者存在以下情形,则可认定销售者主观状态为明知:

第一、商标权人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对销售者发过警告信函或者其他信件,但销售者仍然坚持销售侵权产品;

第二、商标权人未发过相关警告信函,但销售者曾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而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理过;

第三、商标权人持有的商标有较高的、显著的知名度,如在上述(2017)宁民终232号案中,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永x豆浆"在餐饮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兴x豆浆店使用"永和豆浆"的行为不具有善意,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中的"不知道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服务"之要件;

第四、被控侵权产品和合法产品相比,价格明显偏低。


当然,认定主观为善意、不知情,还要看其是否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在现实案例中,有些销售者销售的商品为三无产品,所销售的侵权商品实物及包装盒上无生产厂名,无生产厂址、生产日期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该产品本身就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因此,可以推定销售者未尽一个销售者的基本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能适用合法来源抗辩,不能因此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


(二)销售者能够证明该侵权商品是合法取得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 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从该条规定可知,销售者要想证明该侵权商品是合法取得的,要想用合法来源抗辩,则必须提供其与上游供货商、经销商等签订的供货合同、供货清单、货款收据、及相应的发票,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合法取得的。


除此之外,笔者认为销售者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合理的价格也是认定销售者是否合法取得的重要因素,是否支付了合理的价格是法律上判定销售者销售侵权商品来源是否合法的重要要素之一,同时这也是我国民法学中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重要因素之一,如果商品的价格差异较大,那么对于销售者来说,其主观应当是明知的,对于销售者来讲,则应当对该商品是否侵权、是否合法等进行更进一步的辨别,故销售者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也是考量是否构成合法来源抗辩的重要因素,不能忽视。


(三)销售者能明确说明侵权商品提供者。销售者要证明其符合“合法来源抗辩”条件的,必须要提供明确的商品提供者,即上游供货商、经销商、生产厂家等。如销售者无法提供准确的商品提供者,则不能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四、商标侵权中认定“合法来源”的责任承担

我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第六十四条中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规定可知,对于销售者确实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只要其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满足“合法来源”,此时,销售者仅承担停止侵权责任,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在认定销售者构成“合法来源抗辩”情形下,对于权利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对于此部分费用,侵权人也即销售者是否应当予以赔偿?这个问题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笔者认为,侵权损失与合理开支属于并列项目,在认定侵权且法律并未免除合理开支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对于合理开支的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法来源抗辩”作为《商标法》中重要的民事赔偿免责事由,对于销售者来讲意义重大。广大销售者应当提高自身法律意识,在进货过程中,应当尽自身合理的、基本的审慎义务,与供货方签订正规正规购销合同,并索要发票。如遇到诉讼应积极委托专业律师应诉,不能消极待之,运用法律所赋予的避风港,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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