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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吴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代理词
来源:汤盾律师
发布时间:2024-02-23
浏览量:1657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湖南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二沈某的委托,指派汤盾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围绕争议焦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以表达我方观点。

代理人认为,第一,被告二沈某、被告三刘某某、被告四A公司、被告五B酒店公司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二,原告对被告二、三、四、五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无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能认定。

具体分述如下:

一、被告二、三、四、五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举证以及庭审调查,原告所主张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原告和被告吴某某之间。被告二、三、四、五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因此,被告二、三、四、五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原告对被告二、三、四、五之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沈某、刘某某不是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债务人,也不是担保人。

本案证据清楚地证明,沈、刘二人是作为见证人在《股权抵押保证书》上签名,二人无任何为吴某某之债务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在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证人尹某某亦是作为见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而该借款合同,沈、刘二人既不是见证人,也不是担保人。

法庭辩论时,原告代理人主张被告沈某、刘某某为担保人,无任何依据。当然,如果原告系基于担保法律责任向沈、刘二人主张权利,亦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道理很简单,根据2015年3月23日《借款合同》,马某某与吴某某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26日。而原告迟至2018年5月2日才提起诉讼,岂不是早就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即使是保证人,亦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又,按照原告代理人之逻辑,如果见证人就是保证人,原告为什么又没有起诉尹某某呢?

(2)原告诉称沈某、刘某“恶意串通”受让吴某某的股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马某某与沈某、刘某某、吴某某确认合同效力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由该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因此,原告之主张没有任何依据。

(3)原告诉称:“为逃避债务,2016年4月,沈某、刘某利用A公司的资产,在茶陵县工商局成立B酒店公司”以及所谓“非法转移资产”。凡此种种,毫无事实依据。沈、刘二人不欠被答辩人任何债务,何来逃避债务一说?沈、刘二人作为股东出资注册成立酒店,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与原告,与本案均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主张完全是风牛马不相及。

(4)退一万步讲,即便原告之债权合法有效,被告沈某、刘某亦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吴某某的20%股权现仍然登记在吴某某名下,且已经出质到马某某名下,已经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沈、刘二人不存在任何损害原告权益的行为。原告要求沈、刘二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而且,从诉讼程序上讲,如果原告基于“恶意串通转让股权”的理由,对沈某、刘某、A公司、B酒店公司之诉讼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当另案处理。

(5)A公司、B酒店公司更是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原告对两个公司的诉讼,完全是滥诉。   

 

三、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存在严重瑕疵,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借款事实依法不能认定。

(1)原告所主张的1200万元借款,依据仅仅只有三份手写的《借条》和一份《借款合同》,甚至在本案中连付款凭证都未提交一份。而三份手写《借条》内容、和《借款合同》的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不足为凭。

(2)关于数百万元现金借款的给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明显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

其一,对于到底有多少借款是现金给付,原告证据之间互相矛盾,原告马某某、被告吴某以及证人尹某某的说法五花八门,存在多个版本,事实含混不清。

比如,原告提交的二份《借条》分别写明是1000万元和200万元现金,与另一张吴某某补写的《借条》事实陈述相矛盾,也与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23日《借款合同》的内容相矛盾;

比如,原告在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一案庭审中所作的陈述,与本案中证人尹某某的陈述存在矛盾。原告陈述支付25万元给吴某某,见证人是尹某某(第2次庭审笔录第6页)。但尹某某的当庭陈述却无25万元这一笔;原告陈述8月19日的前几天一个50万元转给他(指吴某某)妹夫(第2次庭审笔录第6页),但证人尹某某的当庭陈述却是该50万元是由马某某在其见证下,现金交付给吴某某的妹夫。

其二,证人尹某某当庭陈述,三次现金借款,分别是50万元、150 万元、200万元。但是,如此大额的现金交易给付,无一次当场有出具收条。无论从哪一个角度考虑,均不可理解。马某某与吴某某非亲非故,借款前相互并不相识。从出借人讲,从银行转帐岂不是更安全、更便利?如果非要现金给付,又岂会不要求借款人当场出具收据?从借款人讲,如此大额的现金给付,通过银行支付同样岂不是更安全、更便利、更放心?

更难以置信的是,其中有200万元,按照证人尹某某陈述,竟然发生在7、8、9月的某一天下午,双方就在能见度良好、车水马龙、行人众多的路旁,当场交付、当场点数。马、吴二人均为有正常思维的商人,却做出如此匪夷所思之举?其真实性能有多大,不言自明!

关于其中200 万元现金的给付时间,证人与被告吴某某的陈述相差甚远。证人的陈述是在2014年7、8、9月的某一天,具体哪一天,证人推说记不清了,语焉不详。但吴某某陈述的给付时间却是2014年农历年底大年二十九或三十。二人的陈述明显存在巨大差异。

其四,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400万元现金的来源,被告吴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400万元现金的去向。400万元现金来无踪、去无影,二人无法自圆其说。

故,所谓400万元现金借款,仅凭一个证人语焉不详、言辞闪烁的证词,完全不足以采信和认定。

(3)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证据——2015年3月23日《借款合同》第三条第3款所约定的500万元并未实际发生。那么实际借款本金就根本不可能是原告诉状中所主张的1200万元。不但如此,该合同中所述“1000万元借款”同样无充分证据支持,难以确定。

该合同第三条第1款称:“借款1000万元于2014年9月26日前相继通过现金或银行汇款两种形式全部支付给吴*平。”然而,根据原告在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一案所提交的证据,仅有400万元是在2014年7月17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即付款人为文某某的一笔)。原告提交的另二份银行凭证,一份是在2014年10月2日75万元;一份是在2014年10月10日200万元。这二笔均在2014年9月26日之后,显然与《借款合同》称“1000万元借款在2014年9月26日前均已经支付”的陈述存在巨大矛盾,不免令人疑窦丛生。故,所谓1000万元借款依据何在?

(4)对于已经归还款项的数额,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各自的陈述相差巨大。

庭审中,马某某承认吴某某已经归还298万元,但吴某某陈述,除了退还给马某某的260万元之外,另外还归还了343万元(298万元+45万元)。因此,对于被告吴某某已经归还的款项应当予以核减,原告不能重复主张。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当事人的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所以,本案从证据到庭审调查,不难看出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矛盾多多。原告对其所主张的借款未尽充分举证证明责任,原告证据不足采信,借款的真实性依法不能认定。

综上,本代理人认为,原告对被告沈某、刘某某、A公司、茶陵县某酒店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代理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审理、公正裁判,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意见请求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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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盾律师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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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汤盾
  • 执业律所:
    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副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4302200410338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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