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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合同与抵押登记不一致,如何确定抵押权担保范围
来源:邓开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4-02-26
浏览量:33


一、咨询案例:

案情:我姨夫开了一家公司,2018年我姨夫以其公司名义向我借款150万元,我姨夫以他名下的一套商品房作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包括本金、利息、诉讼费、担保费、律师费等,我们办理抵押登记时,不动产登记载明“被担保主债权数额150万元”。有的朋友说这样的抵押登记,属于只登记主债权,利息、诉讼费、担保费、律师费等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我现在想咨询,我如果起诉,利息、担保费、律师费等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分析:咨询案例实际涉及一个法律问题:当抵押合同的约定与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时,如何确定抵押权的担保范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于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因此,抵押登记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的约定不一致的,抵押权的担保范围一般以抵押登记为准。

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的不动产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对于不动产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而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该情形因不动产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不规范导致抵押合同与抵押登记不一致,属于因客观原因导致抵押合同与抵押登记不一致,抵押权人没有过错,应当以抵押合同确定抵押权的担保范围。而对于不动产登记系统设置与登记规则比较规范,且抵押登记范围与抵押合同约定一致的现象比较普遍的地区如果出现抵押登记范围与抵押合同约定一致,属于当事人原因所造成,应当以抵押登记来确定抵押权的担保范围。

 

二、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四十七条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58条:【担保债权的范围】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但是,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制度设计上的差别,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一是多数省区市的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显然,这种不一致是由于该地区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的该地区的普遍现象。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二是一些省区市不动产登记系统设置与登记规则比较规范,担保物权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一致在该地区是常态或者普遍现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

 

三、 案例参考: 王某与某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145月,XX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与XX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某农村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某商贸公司向某农村信用社借款1500万元。同日,某农村信用社与王某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王某名下的一套房产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上记载“被担保主债权数额365万元”。201611月,某农村信用社与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某资产管理公司依法受让债权及从权利,成为新债权人。20201月,因某商贸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某资产管理公司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合计2400万元,王某在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

XX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商贸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王某与某农村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成立,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某资产管理公司有权对王某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王某不服一审判决,认为抵押登记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一审判决以《抵押合同》约定内容判定案涉抵押物担保范围适用法律错误,遂上诉至XX省高级人民法院。XX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他项权证记载的事项不是关于案涉抵押担保范围的约定,应以王某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内容作为判定案涉抵押物担保范围,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王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某不服二审判决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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