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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A公司和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代理词
来源:汤盾律师
发布时间:2024-02-23
浏览量:14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胡某的委托,指派汤盾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围绕争议焦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以表达我方观点。

具体分述如下:

第一,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本案工程款。

2015年9月21日,被告B公司与A公司就B公司低品位复杂物料综合回收微波脱砷造块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方式。该《施工合同》还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和付款等进行了约定。涉案工程项目地址位于郴州市某工业园区。

该《施工合同》签订后,由A公司转包给原告实际承包施工。原告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所承包的工程内容。施工所涉材料机械款项、人工工资等费用支出均由原告承担和支付。建设单位(发包人)B公司的工程款经由A公司支付给原告。建设单位(发包人)B公司亦明知案涉工程系胡某实际施工完成。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亦是由B公司直接与原告签定。案涉工程完工后,B公司已经进行验收,并投产使用至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因此,原告有权就本案工程款向A公司和B公司主张权利。

第二,两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共计3,517,023.3元

B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12月18日共同签署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胡某土机电部分),又于2019年1月10日共同签署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低品位物料稀贵金属清洁高效回收项目胡某部分)。双方确定胡某施工的案清洗工程价款审定值(即工程总价款)总计25,655,153.00元(不含税)。

本案原告已经收到B公司经由A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20,076, 181.70元,此外,B公司为原告代扣代付混凝土材料款共计2,061,948.00元,因此,B公司累计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总计22,138,129.7元(20,076,181.70元+22,138,129.7元),仍欠付工程款为3,517,023.3元(25,655,153.00元-22,138,129.7元)。

第三、B公司主张扣除审减费共计841,945.00元(74.7711万元+9.423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一,工程造价咨询核增费或核减收费不具有违约金性质。

根据《湖南省建设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及《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所谓“核增费或核减收费”是指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单位以送审工程造价为基数,按核增或核减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咨询服务费,即:核增或核减额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按60‰收取,500-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部分按60‰收取。

因此,所谓“核增费或核减收费”是造价咨询委托人向造价咨询单位支付的报酬,不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只有B公司向造价咨询服务单位实际支付了“核增费或核减收费”,才能作为其损失向原告主张。

其二,实际上B公司或者B公司的母公司C公司均未委托或指定第三方造价咨询服务单位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B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向第三方审计机构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更谈不上支付所谓“核增费或核减收费”。

其三,根据《湖南省建设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单位必须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具备从业资格。第八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显然,B公司并不具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无权收取“核增费或核减收费”。更何况B公司主张按核减额的12%收取核减费,远远超过了《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所规定

故,B公司主张向原告收取的高达80余万元的“审减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变相地克扣原告的工程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四,B公司主张扣除水电费共计723,199.1元(681,838.06元+41,361.0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一,案涉《施工合同》对水电费如何扣除并无任何约定。B公司单方主张按结算审核报告中所审核的的水电费金额扣除,没有合同依据,系其单方的要求和主张。

其二,《结算审核报告》中水电费汇总金额缺乏分部分项工程的计算依据,B公司有意将水电费项目和金额从各分部分项工程的《人工、主要材料、机械汇总表》中拿掉了,造成只有汇总数,却无各分部分项工程的明细数,计算无依据。

结算报告系使用工程造价管理软件所编制和生成的。各分项工程《人工、主要材料、机械汇总表》中会根据综合单价自动分析、生成水电费项目和金额。但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中,水电费金额只是体现在《工程预(结算)汇总表》和《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中的汇总数,反而各分部分项工程的《人工、主要材料、机械汇总表》无一例外,均没有水电费项目和金额。其实,并非造价管理软件未自动分析、生成,而是B公司有意将水电费项目和金额从《人工、主要材料、机械汇总表》中拿掉了。

由于《结算审核报告》的汇总金额缺乏各分部分项工程水电费金额作为计算之依据,显然,汇总金额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是不足为凭的。同理,亦无法确定结算定案表中的竣工造价结算值中是否确实包含水电费在内。

其三,B公司要求扣除的水电费723,199.1元已经远远超出工程的正常用量,不符合施工行业和造价审计常识。

案涉工程结算值为25,655,153.00元(不含税),如果水电费     723,199.1元,则占比达到28.18‰。通常水电费在工程造价中占比为7‰-14‰,显然,B公司所主张的水电费远远超出正常用量,不符合施工行业和造价审计常识。

其四,在原告进场和施工过程中,B公司没有单独安装水电表进行计量。本案庭审中,B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所消耗的水电用量。所以,B公司扣除水电费723,199.1元无事实依据。

其五,原告在签署两个定案表时,签字“同意审定值2459.7997万元”、“同意审定值105.7156万元”,系对竣工结算审定值的同意、认可,并无同意和确认水电费的意思表示。

故,B公司主张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水电费723,199.1元,缺乏确实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水电用量,在结算审核报告书中也没有清楚明确的依据。B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没有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和审减费一样,是为了变相地克扣原告的工程款。

第五,A公司、B公司扣除税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和竣工结算报告,没有任何依据。

案涉《施工合同》第六条之“4.本工程结算价含税金”这一条款,在合同签订时就已经删除。在B公司与胡某签定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胡某土机电部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低品位物料稀贵金属清洁高效回收项目胡某部分)均明确标注了竣工工程造价结算值“不含税”。因此,如果B公司要求开具税票,则应根据结算值计取税金。否则,B公司或A公司均无权从结算工程价款中扣除任何税金。

第六,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即B公司)应在审核(指结算审核)后十五天内付到总工程款的95%;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后,法定保修期满15天内付清工程款。......”

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日期为2019年1月10日,根据合同约定,B公司应在2019年1月25日付到总工程款的95%,即24,372,395.35元(25,655,153.00元×95%)。但B公司至2019年6月11日仅付款22,138,129.7元(其中含代扣代付混凝土材料款2,061,948.00元),逾期付款金额为2,234,265.65元。故,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期限为: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又,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即已经向B公司提交了竣工图等 竣工资料,且已经验收合格,B公司已经投入使用生产至今。

案涉《施工合同》仅约定“法定保修期满15天内付清工程款”,但未明确法定保修期具体是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所规定的哪一项保修期。所以,属于合同约定不明。

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B公司应于2019年6月向原告付清5%的质保金1,282,757.65元(25,655,153.00元×5%)。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期限为:自2019年6月1日起至质保金付清之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原告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本案事实,亦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付出了极大的辛劳和心血,同时,也承受了巨大的风险,已经按照施工合同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工程已经交付并投入生产。工程款包含原告所承担的各项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以及资金等成本,包含其应得的微薄利润,所以,无论是公司还是*公司均不应随意克扣。原告之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谨望法庭采纳以上代理意见!谢谢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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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盾律师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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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汤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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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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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302200410338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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