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盾律师亲办案例
殷某某诉聂某某和A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代理词
来源:汤盾律师
发布时间:2024-02-23
浏览量:27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聂某某的委托,指派汤盾律师担任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现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围绕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以表达我方的观点,谨望法庭采纳。

一、关于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余额应为182万元,而非原告《起诉状》中所主张的362万元。

首先,本案证据足以清楚明确地证明借款余额为182万元。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银行汇款单,可以清楚证明借款实际发生的时间和金额。即:

1)2010年10月18日从农业银行株洲某租赁中心帐户转帐180万元,从工商银行易某某的帐户转帐20万元,共计200万元;

2)2011年2月24日、5月21日两笔,分别为50万元、32万元,共计82万元。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聂某某2012年10月25日所出具的《关于292万元借条的说明》,同样清楚地证明实际借款、还款过程与借款、还款金额,实际累计借款为282元,已经还款100万元,借款余额182万元。该《说明》中所谓“其中18万元这现金”,为配合原告要求所写,并非真实发生。

因此,被告聂某某累计向原告借款金额实为282万元,除此之外,聂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其他任何借款。

其次、被告聂某某2011年10月13日还款100万元,属于归还借款本金而不是利息。

被告聂某某提交的还款证据——三份银行存款凭条,证明2011年10月13日被告聂某某分三次存入原告帐户,金额分别为35万元、35万元和30万元,共计100万元。

对于该100万元,是还本金还是还利息?我方认为,是归还本金。

理由之一,通观本案原告方证据,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借贷双方对于2011年10月24日之前,借款利息有进行具体明确的约定。2011年10月24日《借条》仅仅对于之后壹年的利息进行了约定,为月息2%。对于之前的利息未有约定,也没有任何文字说明。

事实上,在2011年10月24日之前,借贷双方为朋友关系,借款的时候,原告方明确表示算不算利息无所谓,所以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甚至当时双方对还款期限都款未进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2011年10月24日之前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如果按照原告所辩称的该100万元是支付的利息。那么,原告又是以什么作为依据计算的利息呢?显然原告方未有任何证据可以支持其主张。

理由之二,对于2011年10月24日之前利息有无约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举证责任在于原告,而非被告。因为借条根据一般交易习惯是由贷款方也就是原告所持有,原告将原借条交回给借款人,即表示已经不需要原借条。原来的借条由被告收回,但被告没有保存的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更不能因为借条已经灭失,推定原告主张成立。

理由之三,退一万步讲,即使双方对利息有进行约定,如果当事人未明确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外偿还借款的性质到底是本金还利息时,应该根据先还本金后还利息的原则予以确定。

因此,2011年10月13日还款100万元,属于归还借款本金,而非利息。本案借款实际余额仅为182万元,而非362万元。

再次,原告提交的证据——2011年10月24日《借条》,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借款本息金额的依据。

其一,所谓2011年10月24日《借条》,借条中的“292万元”不是真实的借款余额。且实际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4日,而非《借条》落款时间“2011年10月24日”。很清楚,无论是2011年10月24日,2012年10月24日,被告聂某某并未向原告借款292万元。

其二,在以上《借条》左下方位位置,所谓“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2年10月23日,实欠殷某某本息叁佰拾贰万元整”字样内容,一则可以证明362万元并非借款本金,二则该362万元亦非双方真实借款本息金额。

其三,被告聂某某出具以上所谓《借条》以及在借条左下方记载如此内容,系完全按照原告要求,配合原告所写。因为原告表示要拿该《借条》向其老婆易某某交差,免得他老婆责怪他。且原告明确承诺不会用该《借条》来作为双方借款本息计算依据。因此,被告聂某某才会按照原告的意思配合原告。

其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2011年12月2日),通知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之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等因素综合判断。”

因此,从本案证据、从法庭调查以及综合其他因素来客观分析,本案借款实际余额仅为182万元。所谓《借条》以及在借条左下方记载的欠款金额等内容不是被告聂某某真实的意思表示,更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之依据。

二、本案借款利息计算应根据国家法律规定依法计算,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被告请求法院不予保护。

首先,根据相关法律第二百一十一条之确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2011年10月24日前,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计算利息。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被告约定利息超过以上标准的利息不应计算。

根据被告方核算,应计利息为524 459.13元。(参见附件《本息计算明细表》)。

原告方在《起诉状》中诉讼请求第1项,对于利息的主张为“325 8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未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因此,人民法院判决利息金额不应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325 800元”。

三、被告A公司不应对本案债务担责。

      首先,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保证合同“无效。

      项目部不是企业法人,未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也不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它仅仅是施工企业为完成某一具体工程项目而设立的一种临时性的管理部门,它随着工程完工、交付而撤销。项目部不具有自己的财产,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更无权对外提供担保。

根据相关法律第十条、某解释第十八条,均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其次,A公司不具有任何过错。

      原告从未就保证一事通知A公司,从未就保证一事征求A公司意见,从未要求A公司向项目部出具授权书,更从未要求A公司在本案借条上盖章提供保证。事实上,被告A公司亦未授权项目部对外提供担保,对所谓“保证”根本不知情,本案所谓“保证”根本不是被告A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A公司不具有任何过错。

       再次,担保无效系因原告过错,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即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为业主的株洲某租赁中心,为**文园C标项目出租架管等设备,并与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因此原告明知项目部仅为A公司为施工管理需要而设立的临时职能部门,既不是企业法人,也不是企业分支机构。

      根据某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因此,本案保证合同无效,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应由被告A公司担责。

       综上所述,被告聂某某认为: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余额为182万元,2011年10月24日之前不应计算利息,之后的利息计算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应当承担的还本付息责任,被告聂某某愿意承担。本案保证合同无效,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且公司不具有过错,对原告损失不应担责。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请求法庭查明事实,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以上代理意见,请予采纳。

     谢谢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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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盾律师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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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汤盾
  • 执业律所:
    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副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4302200410338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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