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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来源:冯继刚律师
发布时间:2024-01-31
浏览量:42

原告:金某。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金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沂军、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协议下未归还的借款本金11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8日起,按照年化利率6%的标准计算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0.1‰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海坨山谷同创康养卡4.0协议》,协议号分别为TK10496、TK20495。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并就借款本金、期限、年化收益、罚息等作出了约定。原告于同日按照约定将借款本金100万元及1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两张)。2021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退款协议》,形成《退款协议》及《返款确认单》二套(以下简称“退款手续”)。退款手续中明确了借款本金及年化收益率,利息计算时限为“截至甲方(被告)本金到达甲方所提供账户之日,年化收益率到账后,本协议自动失效”。依照约定被告应当于“收到乙方(原告)的收据或发票后三十日内”,即2021年11月30日前退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另按照4.0协议的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需按照日万分之一的利率向原告支付罚息。但此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双方已完成《退款协议》的签订,原告对被告不负有未履行的义务,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10万的本金我方认可,我方同意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期内利息(2020年9月28日至签订退款协议之日),自双方签署退款协议之日起我方不再以协议中6%的标准支付利息,仅同意按照一倍的LPR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8日,原、被告签署了同创康养卡4.0协议;当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110万元。2021年10月30日,双方协商解除上述协议,并重新签订了《退款协议》和《返款确认单》。约定:自本协议约定的退款到达原告账号之日起,原告不再享有同创康养卡4.0的会员权益,被告退还原告入会费11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的收据或发票、协议后三十日内,被告向原告返还所支付的款项。另写明,双方于2020年9月28日签订同创康养卡4.0,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借资金110万元,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享有6%的固定年化收益率。自签订本确认单之日起被告开始办理上述年化收益事宜,并在本金退出或达到结算标准后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返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收据、《退款协议》和《返款确认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退款协议》和《返款确认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11月29日前向原告退还本金110万元,并按照6%的年化利息,支付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本金退还之日止的年化收益。截至庭审之日,被告未向原告退还或支付任何款项。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110万元本金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收益,未超过合同及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按日0.1‰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金某110万元本金并支付年化收益(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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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冯继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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