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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保护与民法典的制定
来源:华文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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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前沿论坛”之“个人信息保护与民法典的制定”学术报告会于5月31日晚在明德法学楼725会议室举行。本次论坛邀请了在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上具有较为深入研究的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亚太网络研究中心主任刘德良教授作为主讲人,并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姚欢庆副教授、姚海放副教授、朱虎讲师,以及安徽大学法学院尤佳讲师担任评议人。本次论坛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研究生张尧主持。 刘德良教授首先介绍了他对个人信息分类的见解。刘德良教授认为个人信息就是直接或间接识别出自然人身份的一条或一组信息,并不是所有的个人信息与人格利益都有直接关联。因此,按照个人信息与人格利益是否有直接关系,个人信息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与人格利益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另一类是与人格利益没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其中第一类可以进一步分为阴私和其他与人格利益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与人格利益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可以纳入人格权法保护,而与人格利益没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放入人格权法之中则没有太大意义,可以放入财产法之中。对于第一类有直接关联的个人信息,刘德良教授认为,我国在立法的时候应当醇化隐私的概念,不应当盲目跟着外国立法模式走,将“隐私”限定为与公共利益没有关系、同时攸关人格尊严的信息,从而明确“与人格利益有直接关联”的外延与内涵。而对于与人格利益没有直接关联的个人信息,刘德良教授则认为,这一类的个人信息一般人可以正常使用,但不得滥用,法律规制的也就是滥用的行为,而不是使用本身。 随后,刘德良教授从权利客体与权利对象的区分角度,对个人信息的价值进行了价值分析。刘教授指出,区分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基础规则,就是权利对象与权利客体的区分。权利客体指向利益,权利对象指向利益的载体。如果我们区分权利客体和权利对象,对某些兼有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权利的解释可能就更加顺畅,同时也坚守了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区分的基础。例如,肖像就不是肖像权的权利客体,而是权利对象。肖像上既有人格利益、又有财产利益。当我们提到肖像权的时候,应当是肖像人格权和肖像财产权的统称。这就坚守了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区分的基础,还能解释肖像财产权的继承、转让问题。此外,刘德良教授还提到了个人信息保护所面临的问题。刘教授认为,应当承认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是个人财产。个人信息是一个载体,可以承载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同时,我们还应当承认信息存储空间的独立法律地位。两个观点结合起来,对受害人的保护更加周延。 最后,关于民法典的制定问题。刘德良教授谈了三点思路:秉承传统、打造特色、尊重规律。秉承传统,即区分人格权与财产权;打造特色,即避免既有立法和理论的缺陷,承认个人信息商业价值的独立性;尊重规律,即不应妄自菲薄,要坚持自己的特色阴私观。 刘德良教授的演讲结束后,四位评议老师对刘德良教授的演讲进行了点评。姚欢庆副教授认为,人格权和财产权的界限以何种标准来划分?这个模式看上去很美好,但实际上还是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界定的问题,而且比传统模式更加的模糊。姚海放副教授认为,把人格和财产权益区分开来,又没有统一到一个概念中,这就导致传统的概念被打散。这套理论体系在实践中的关键依然是执法问题。朱虎老师则提出了自己的三点疑问:第一,何为直接、间接以及应如何解释;第二,财产权、人格权的保护方式以及侵权的保护方式到底有何区别;第三,为何承担财产赔偿的前提一定是侵犯财产权而不是侵犯人格权。对于权利客体与权利对象的区分,朱虎老师针对采用“利益”这种过于抽象的概念的意义也提出了自己的质疑。尤佳老师认为现代立法的特征就是追求形式理性,但在日常生活中经常遇到困境,普通人的个人信息很难说有什么价值,但是集腋成裘、聚沙成塔,说明其仍然有其自身的价值。 最后,刘德良教授就四位老师的点评和在座学生的问题进行了回应。(文/杜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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