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金律师亲办案例
20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修改及对照解析(一)
来源:吕金律师
发布时间:2024-01-18
浏览量:415

20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修改对照解析(一)

 

 

第一章 管辖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解析:自诉案件中的虐待案,增加了除外情形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第四条 (新增)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发生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者被告人登陆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新增)

在列车上的犯罪,被告人在列车运行途中被抓获的,由前方停靠站所在地负责审判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也可以由始发站或者终点站所在地负责审判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人不是在列车运行途中被抓获的,由负责该列车乘务的铁路公安机关对应的审判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人在列车运行途经车站被抓获的,也可以由该车站所在地负责审判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根据我国与相关国 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始发或者前方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负责审判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或者被 告人登陆地、入境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解析:域外犯罪管辖权法院增加了被告人登陆地、入境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 管辖不明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 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有关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以外的人民法 院审判更为适宜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

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 人民法院将其管辖的案件移送其他下级人民法院 审判。 (原13年刑诉解释)

解析:“在必要时”修改为“管辖不明的案件”,指定管辖专指管辖不明的案件。

第二十四条(新增)

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被起诉的,可以并案审理;涉及同种犯罪的,一般应当并案审理。

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被审查起诉、立案侦查、立案调查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协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并案处理,但可能造成审判过分迟延的除外

根据前两款规定并案处理的案件,由最初受理地的人民法院审判。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章 回避

第三十条(新增)

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的,不得担任案件的审判人员。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出庭的检察人员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情况作出处理:

(一)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 情形的回避申请,应当决定休庭,并通知人民检察 院尽快作出决定;

(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 定情形的回避申请,应当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解析:申请出庭检查人员回避应当分情况处理,对于不属于法定申请回避事项的,应当当庭予以驳回申请,而13年刑诉解释并没有区分,其31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出庭的检察人员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休庭,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辩护与代理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充分保障被告 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辩护人: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 (新增)

第四十四条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 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其有权委托 辩护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 辩护人的,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被告人 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告知其将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也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新增)

解析:即没有委托辩护人,也没有法律援助律师,人民法院有义务告知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提供便利,最大限度维护被告人权益。

第四十七条 对下列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 辩护:

(一)盲、聋、哑人;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

精神病人;

(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案件,适用前两款规定。(新增)

第四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

人的;

(二)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四)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五)有必要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其他情形。

解析:第四十七条 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指定辩护条款;第四十八条 为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指定辩护条款,二者是有区别的,四十七条增加了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案件适用应当通知指定辩护的情形。检察院抗诉或可能无罪情形属于可以指定辩护而不是应当。

第五十一条(新增)

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意见,由其确定辩护人人选。

解析:现实中确存在上述情形,法律援助律师与近亲属等委托律师人选冲突最终应当由被告人确定。

第五十四条(新增)

对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辩护律师申请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五十五条(新增)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对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不得违反规定泄露、披露,不得用于办案以外的用途。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相关人员出具承诺书。 

违反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应当同意。

第五十二条 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收集、调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应当同意。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原13年刑诉解释)

解析: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新刑诉解释六十条删除了“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的规定,换言之,法院调取证据过程中,辩护律师一般不得在场。

第六十八条(新增)

律师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带一名助理参加庭审。律师助理参加庭审的,可以从事辅助工作,但不得发表辩护、代理意见

第四章 证据

第七十一条 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六十三条 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13年刑诉解释)

解析: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并查证属实,没有例外。新刑诉法解释删除了法律及解释等除外情形。

第七十三条 (新增)

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证据材料是否全部随案移送;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人民检察院未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第七十四条 (新增)

依法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相关录音录像未随案移送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人民检察院未移送,导致不能排除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依法排除;导致有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解析:新刑解释对应当移送和可以移送情形进行了区分,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证据材料法院应当通知检察院移送,而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中录音录像材料移送,在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检察院移送,二者是有区别的,并且对上述两种证据材料未移送的后果进行区分界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第七十七条 (新增)

对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案移送有关材料来源、提供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情况的说明。经人民法院审查,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提供人或者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对材料的使用范围有明确限制的除外;材料来源不明或者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的,该证据材料应当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 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但我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 (新增)

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涉及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八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

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的人;

(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组织辨认等

监察调查、刑事诉讼职权的监察、公安、司法机关

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对见证人是否属于前款规定的人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相关笔录载明的见证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联系方式以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材料进行审查。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全程录音录像

解析:见证人主体适格问题,八十条进行了明确规定,增加了“组织辨认”环节,以及“监察调查、刑事诉讼职权的监察”人员不得作为见证人,人民法院通过见证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联系方式以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材料进行审查,无见证人时不仅应当在笔录中载明情况,还应当全程录音录像,而13年刑诉解释仅规定了“录音录像”并未规定全程录音录像。


以上内容由吕金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吕金律师咨询。
吕金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1550好评数13
  • 咨询解答快
大连市中山区港兴路6号富力中心35层
150-4113-0159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吕金
  • 执业律所:
    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2201510391719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辽宁
  • 咨询电话:
    150-4113-0159
  • 地  址:
    大连市中山区港兴路6号富力中心35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