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是方律师,前不久,老秦承租的一套黄浦的公房动迁了,动迁款按理来说一共能拿到342万,但是没想到的是,钞票还没拿到手,法院的传票却到手了。原因是老秦被自己的前妻李某告到上了黄浦法院,李某要求自己拿走1/3的动迁款,也就是114万。
那么李某她之所以去起诉,提出这个要求,她也是有依据的。依据就是李某手里的一份协议书,这份协议呢是在老秦和李某两个人离婚之后签的,里面就约定“某弄某室,李某和老秦居住的房屋,如借给别人,租金归女方。”那么从李某的角度,她就认为这份协议说明在两个人离婚之后,老秦对自己享有的公房居住权是完全认可的,所以自己有权利分割动迁款。但是老秦呢他不这么认为,庭审上,老秦也拿出了自己的“杀手锏”,那就是在上面这个租金协议之前,两个人其实还有一份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里面是这么约定的“共同财产归男方,女方放弃”。那么根据这份离婚协议,老秦就认为,李某你在离婚的时候已经放弃了公房的居住权,所以现在是没有权利来分割动迁款的。
于是庭审上,双方就各自摆出了对自己有利的协议,那么这两份协议,到底哪份有效哪份无效?还是说两份协议都有效呢?接下来我们就来看看黄浦法院它是怎么去认定的。
首先,按照时间顺序,先形成的是两个人的离婚协议,也就是老秦拿出来的这份协议。针对这份协议,黄浦法院认为,两个人虽然在离婚的时候约定了“共同财产归男方,女方放弃”,但是公房它从性质上来说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不能直接认为李某当时一并放弃了公房的权利。那么对于后面形成的这份租金协议,黄浦法院认为,从这份协议可以看出来老秦对李某在离婚之后仍然对公房享有居住权这一点,他是认可的。加上李某在结婚之后也实际居住过,而且他处也没有其它福利房,所以最后认定李某属于同住人,可以拿到1/3的动迁款,也就是114万。
但是呢,老秦在拿到这份判决书之后呢,他表示不服,于是就向二中院提起了上诉。没想到的是二中院在审理之后,竟然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某不属于同住人。为什么呢?接下来我们就一起来看看二中院给出的两个理由。
首先,二审法院认为,对于老秦拿出来的这份离婚协议,里面对于居住权并没有明确的约定。在这种情况下,李某在离婚之后搬出公房,后面又再没有实际住过,所以不符合同住人条件。这是第1个理由。那么第2个理由呢,是针对后面这份租金协议,二审法院认为,这份协议只是对租金归属问题的一个约定,但是实际上公房从来没有租出去过,李某也没有实际拿到过租金,所以,这份协议不能直接说明李某对公房享有居住权。再加上李某本身和这套公房的来源又没有关系,所以最后改判李某不属于同住人,没有权利分割动迁款。但是呢,二审当中老秦他自愿拿出了30万给李某作为补偿,所以二审最后判决李某只享有这30万,剩下的征收补偿利益仍然归承租人老秦所有。
听完上面二中院的这两个改判理由,不知道大家觉得这个改判合不合理。从我个人的角度来说,我对这个改判其实是要持保留意见的。为什么呢?主要是对于第二份协议,也就是“如果公房出租,租金归李某所有”,我认为这个表述其实已经说明了李某对公房是享有居住权的。因为从李某的角度来说,我作出这个约定,意思就是我对公房有居住权,只是我不方便再住在里面了,所以你老秦住可以,因为你是承租人也有居住权,但是你如果出租给别人住,那我就要行使我的居住权,要求你租金必须支付给我。另外按照二审法院的观点,只是因为后面公房没有出租出去,李某没有实际拿到租金,就直接认为李某的居住权不存在,这个逻辑其实也是值得去探讨的。因为协议有没有效和后面有没有实际履行它是两个概念。就算后面公房没有实际出租出去,也不影响我按照协议享有的对公房的居住权。所以,综合来看我认为李某其实应该是享有居住权的,是可以拿到一部分动迁款的。当然了,二审改判还有一个重要因素,就是李某她和这套公房的来源是没有任何关系的。那么如果李某她是这套公房的原始受配人,或者对公房的来源有贡献,那么这种情况下,除非李某她自己明确放弃居住权,否则一般情况下,都应该是有份额的。本期就先和大家分享到这里,如果对你有帮助,记得长按点赞键强烈推荐,有其它法律问题可以私信联系我,也可以网上搜索方达律师获取联系方式。关注方律师,动迁不迷路,谢谢大家,再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