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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资金利息的起算
来源:严亨春律师
发布时间:2023-12-30
浏览量:63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杨某祝某等合同纠纷一案中,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了杨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代理人出庭,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1、本案核心证据不是欠条,只是费用报销单

2、本案费用报销单上没有确定具体的付清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支付,因没确定付清的时间,所以并不存在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而祝某也没有拒付的情况和证据。虽然李某东签字,原告拿去签字报销,没有报销支付,但这不是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点,因李某东所在富顺县江阳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支付的义务主体,其拒付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法律效果。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支付主体是恒某公司祝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九章诉讼时效,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涉案资金祝某恒某公司并没有明确表示拒付,所以原告的权利并没有受到损害,所以诉讼时效没有计算起点,故诉讼时效未超过。

3、本案祝某李某东签字,并不意味着签字当日就应当支付。根据财务制度,还要相关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所以认为签字就应当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点的主张是不成立(有李某东证明)

4、杨某及其父亲也多次向被告催收,有杨某的父亲的电话通话记录和微信记录为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常理,本案涉案金额高达近60多万元,不可能长达三年不催收不过问。

5、在庭前交流意见的时候,祝某也讲如果确实下接手的下一手公司没有支付,他愿意支付。在交流意见时,祝某一直认为是下一个接手的公司已经支付。后来是李某东明确讲如果原件在原告手里那就肯定是没有支付(有李某东证明)

二、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

本案祝某恒某公司的代理人都认可祝某是挂靠恒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规定,应当承担共同责任。根据两份合同,内容格式完全统一,并且恒马的前身公司文建公司也予以加盖公章,虽然是复印件,但结合到祝某和恒马的代理人都当庭陈述祝某挂靠恒某公司,证据和被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祝某挂靠恒某公司。所以根据法律规定,祝某恒某公司就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三、本案资金计算利息的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典646条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文如下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如发生有偿合同纠纷,在资金占用损失客观存在但合同没有约定相应利息时,可以参照《合同法》中买卖合同及司法解释对资金损失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本案诉讼时间并没有超过,并且应当由祝某恒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并计算利息。

                         代理人:严亨春

                         2023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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