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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信息网络传播权
来源:阙华有律师
发布时间:2023-12-30
浏览量:75

随着互联网、手机网等网络的快速发展普及,关于信息在网络传播过程中造成侵权的事件越来越多,我国专门制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弥补司法实践中的立法空缺,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起到重大作用。但是由于我国起步晚,较之西方来说,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仍存在许多不足,还需要深入研究寻求解决办法。现从以下几点浅析一下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含义及理解。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从中可以分析出以下几点: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对象信息实质上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作品相同,均为视听作品书画作品及衍生的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对商标、外观设计,实用新型、发明的网络传播尚未涉及,有待研究。许多需要保护的信息尚不包括在内。

(二)网络传播的方式包括电话、手机网络、广播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有线及无线方式。信息网络传播权似乎包含广播权,而著作权法是将两者相并列,这样看来是有冲突的,网络传播是否应作缩小解释,即不应包括广播电台。网络传播过程中存在其他著作权利受侵犯的情形,此时也不能机械的认定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此权利保护关键在于,限制那些违背权利人意愿的网络传播及确保作品按照权利人意愿进行网络传播。即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不想网络传播、想传播给谁使用、想停止网络传播等意愿受法律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及网民等需要尊重作者及其他权利人的意愿。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表现。

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侵权者违反的义务,往往反映成对权利人权利的侵害。权利人享有什么权利,侵权者就应有相应的义务。享有著作权的作者及其他权利人享有哪些权利呢?首先、有权决定是否通过网络来传播作品的选择权利,其次、网络传播过程中享有自己使用并声明版权所有的权利,和禁止未授权者复制下载、修改转发、商业使用的权利。再次、享有加密传输、中止、删除的权利,第四、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第五、署名权及其他。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表现就是,妨碍了作者及其他权利人行使上述权利。除法律明确规定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的例外情形外,妨碍了作者及其他权利人行使上述权利的行为均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表现,法律规定的以下两种情形:

(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

(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此规定过于注重侵权者在主观上存在故意,在实践中会造成权利人维权的现实困难。比如互联网上的文章多次转载以后到底谁有故意谁没有故意,怎么查明存在问题。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

我国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单独做出了类似于著作权法的规定,1、为了报道时事新闻、执行公务、照顾盲人、教育的需要、照顾少数民族的需要;2、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3、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4、为扶助贫困地区的公众。在不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前提下,上述情况可以基于合理使用而免费使用,或基于法定许可而付费使用。

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对象是作品,尚未包括商标等,权利主体是作者及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与著作权的保护对象和权利人是一致的,其特殊性在于该作品是在网络上传播的作品,侵权者有可能是实力雄厚的各大网络服务提供者。那从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其他著作权在合理使用及法定许可问题上共性与特殊性看,一方面,既然两者的保护对象是一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和法和许可应该可以直接参照著作权法的规定,无需再次做出差别化的规定,这也是对法律体系的统一性的一种维护。另一方面,从作品的侵权主体和侵权方式特殊性出发,我们探讨一下以下问题:

(一)将网络传播中的“采取加密措施、技术措施、声明措施等”参照原著作权法中的“作者声明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处理,是否可行?作者采取各种保护措施,使自己的作品在网络传播过程中不被任意使用,应视为著作权法规定的“需要作者本人许可才能使用的作品”。这样进行归类的好处是,省去了很多重复的法条。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著作权法的一部分,通过修改著作权法新增信息网络传播权之前未规定的新内容,或者通过司法解释进行补充性规定。这样做既可以防止著作权法规定的内容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有不一样的规定,甚至相互冲突的规定,又方便司法实践中法律法规的查找适用。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当今这个万物互联的网络时代,将出现诸多新内容新情况,法律的制定修改往往赶不上现实的变化与需求,是否可以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扩大化处理,并单独制定部门法。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对象扩展至一切加密的秘密机密信息、一切有财产性利益的信息、及一切关乎个人隐私名誉的信息,而不单是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从而增加一些不同于著作权法的权利保护或限制的规定。具体做法就是网络传播这个部门下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

(四)鉴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件如此的种类繁多,且有些是无意间造成的,应该为其减轻一定的责任,做一个“通知后及时停止侵权而免责”的“提示规则”制度性设计,这样做既可以减少案件数量又体现过错原则的公平。

四、“明知规则”对于侵权责任承担的影响。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分成两部分来讨论:一是作者知道侵权行为而未采取相应措施的“明知”。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对于一定期限内视为保留采取救济措施的权利,过了合理期限,我们将视之为已默认许可并放弃采取救济措施的权利,将对侵权者承担责任事实上形成豁免。二是侵权者对于自己行为当时是否意识侵权的“明知”。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应站在双方的利益角度,公平合理的制止侵权,引用过错责任制度、不当得利制度相关原则。即区分善意、恶意、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无过失。对于故意、重大过失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者追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惩罚性赔偿等侵权责任,对于不知情者承担轻微的排除妨害、停止侵害、返还已得利益的侵权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有关“不知情无需承担责任”的提法是否合理有待商榷 。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有的构成独立的侵权,有的与第三人构成共同侵权,有的经权利人提示后构成不作为的侵权。我国目前未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细致的分类,而欧洲国家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内容提供者、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缓存服务提供者、存储服务提供者。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从纯粹的传输服务、接入服务提供者,到缓存服务提供者、宿主服务器提供者,再到内容提供者,其承担的责任由轻到重,相应的免责条件由宽到严。这种体系化的责任规定,其基础是建立在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实现的不同技术性功能区分之上,这使得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承担真正与其自身行为性质相符合的责任。① 这对于我国今后在这一问题上提供一定的有益参考。目前,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侵权时应承担独立侵权责任;间接与第三人共同侵权时适用“明知规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过错责任;无过错时适用 “提示规则”,及时采取防止扩大则无需承担责任,反之,则视为有过错。

六、未来我国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方面需要解决的问题。

首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存在的问题需要解决。此处网络传播不应包括广播电台、电视台、局域网等,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与国际接轨,和国际法上我国参与的相关版权公约对该权利保护相统一。有学者提出,解决方案有两种,要么借鉴《wcT》的“向公众传播权”概念,并注明包括网络传播、表演、其他新增权利等所有传播类权利;要么重新定义信息网络传播权,将网络传播本质特征(体现全球性、交互性、多媒体和超文链接)概括到定义中去。不单是强调“有线或无线方式”传播的普通特征。

其次、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者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方式尚需多样化。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者往往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网民,对于知识爆炸性增长的互联网领域,不可能杜绝侵权行为发生,也很容易导致群体性事件。所以,在归责原则上应采用一般过错责任,然后在责任承担方面可以采用限期停止或删除、恢复或断开连接、网站声明道歉、赔偿部分损失等多样化的轻微补偿性方式。

第三、手机网络及互联网领域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有待加强。目前个人的隐私、商业秘密在该两领域都尚难以保护,对于享有著作权的图片、音乐、短片,电影电视剧、文字作品的网络传播权的侵权更是达到泛滥。除了加强立法及完善网络权利管理技术。更多的依赖于公众知法、守法、用法整体素质水平的提高。所以未来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方式料想会是,采取全民参与、全民监督的方式。

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一项全新的、独立的权利,其权利保护越来越被社会所重视。这是网络时代在知识产权领域一项非常重要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希望通过发展互联网的网络技术及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法律法规,使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将不断丰富,各侵权主体的责任承担也将更加明确 ,使得信息网络传播权得到更好的保护。



参考文献:

①  作者王华伟,论文,《网络服务提供者刑法责任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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