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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烟烟具是否属于非法经营罪管制范围
来源:叶斌律师
发布时间:2023-12-11
浏览量:1517

随着电子烟相关的法律生效电子烟的经营和管制范围成为了一个引人注目的话题。特别是在非法经营罪的判定中,关于电子烟烟具是否属于犯罪管制范围的问题,尤其值得探讨。

首先,我们需明确电子烟的法律定义。根据《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电子烟包括烟弹、烟具以及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尽管电子烟在该办法中被广泛定义,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对烟草专卖品的定义并未涵盖电子烟所用的烟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指用于生产烟草的专业机械)。”烟草专卖品的概念中并不包含电子烟所用烟具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因此,非法经营罪处罚的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行为,电子烟的烟具虽然属于电子烟,但是却不属于烟草专卖品,不在非法经营罪的管控范围内,认定非法经营犯罪数额时,理应将其扣除。

我们搜集了部分案例供读者参考。在2019)冀0582刑初8号案例中,辩护人提出应当扣除电子烟具款的数额,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将电子烟具款在犯罪数额中扣除。再如(2019)浙0921刑初78号案例,被告人辩解其同时在销售烟弹和烟具,法院也采纳了被告人的辩解,被告人的销售总额共计230余万元,虽然无法查明具体销售烟具和烟弹的账目,但根据其供述扣除30%的烟具销售额,认定其销售卷烟的销售额为160余万元。

由此可见,电子烟烟具并非国家管控的特许经营物品,其销售金额在计算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数额时应当被排除。这一点在法律实务中具有重要意义。对于行为人而言,如果其销售账目清晰,可直接扣除烟具销售金额;若账目混乱,则应合理估价后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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