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立华律师亲办案例
宁夏首届检察官VS律师辩论赛参赛二辩精华版
来源:任立华律师
发布时间:2009-06-22
浏览量:2898
宁夏首届检察官VS律师辩论赛参赛二辩精华版

任立华 律师


一、非法占有的目的
1、判断行为构成犯罪,在于是否符合主客观要件,不论证这一问题,对张某进行定罪无疑是空中楼阁。请问控方,张某非法占有的故意在哪里?
2、我国定罪量刑是否可以以结果推定目的,以客观决定主观。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告诉我们控方的认识是错误的。请问控方:行为的不当性就能认定主观上的非法占有吗?
3、《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暴力索债不定为抢劫罪,之所以这样规定就是认识到了这类行为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请问控方:张某不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何以认定其构成抢劫罪。
4、盗窃、抢劫罪中的非法占有指的是行为人所追求的一种非法获益的结果,张某抱走电视机的追求的是债权债务消灭,也未获取额外受益,请问控方,没有非法受益,何来非法占有之说,控方的观点是错误。
5、非法占有的前提是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结果上获取了非法受益。本案中,张某抱走电视的依据在于私力救济,属于民事领域无明文禁止即允许的行为。客观上实行了债务抵消,仅收回了自己的借款。据此,有法律依据且无非法受益,控方所说的张某的非法占有岂不成了天上掉下的林妹妹,有所出而无所归了吗?
6、张某去李某家的目的就是为了索债,看见电视之后想到的还是以物抵债,遇见汪某说的还是抵偿债务,辩题已经告诉了我们张某的主观目的就在于以物抵债,控方通过张某翻窗入室的行为来倒退其主观目的,不是客观归罪是什么?
7、刑法上的秘密窃取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非法占有指的是行为人追求的一种非法获益,本案中张某以抱走电视的行为,使李某实现了债务清偿的效果,张某没有实际获益,他怎么能构成犯罪?
8、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控方对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观故意的张某以抢劫罪定罪,请问法律依据何在?
9、行为受意识支配,张某实施抱走电视机的行为,就是在以物抵债的意识下实行的。控方极力以张某行为的客观表现,而揣测张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明显的以结果推目的,以客观推主观的客观归罪表现,这也恰恰是我国刑法所摒弃和排斥的。
10、控方的这一结论不能成立,按照控方的意思,岂不是医院内出现一例死亡,就必然意味着医院有杀人的故意,医院做一次手术,就可以推知医生有故意伤害的嫌疑,如此逻辑,医院岂不是活生生的病人花钱买罪受的人间炼狱吗?
二、行为违法=刑事违法性
1、按照控方的逻辑,张某的行为是违法的,但违法的行为就一定构成犯罪吗。如非法同居包二奶、非法超生求子嗣,非法吸毒把瘾解等等,都是违法的行为,难道就构成犯罪。请问控方,行为违法就等同于刑事违法?
2、按照控方的逻辑,行为的违法性就等同于刑事违法性。请问控方,李某欠钱不还是否违法,难道我国刑法还需要在增加一条罪名:欠债不还罪?
3、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告诉我们: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应将其认定为犯罪。控方为什么非要讲原本可以通过民事规范调整的行为指控为犯罪,将李某拉入到刑法的炼狱中进行苦苦的煎熬呢?
4、控方明显属于先入为主。你可以认为一个行为有失妥当,一个结果超过限度,但是,凡是有失妥当的行为,超过限度的结果都是犯罪吗?按照控方的逻辑,燕雀与鸿鹄岂无二致?
三、社会危害性
1、控方只看到了张某索债行为的不当,未看到李某欠债不还的社会危害?当今社会不正是因为多了像李某这样的人,才引发了美国次贷危机、进而致使金融海啸席卷全球啊!
2、控方明显在夸大张某行为不当的危害性。我方一辩已经告诉控方,张某的行为有一个前提,系以收回借款为目的,并且在这一目的的支配下实施了价值等同的抵偿行为,并未造成李某额外的财产损失,价值上张某树立了为权利而斗争的典范,因为法律不保护权力上的睡眠者。请问,控方指出的张某行为的危害在何处?
3、本案中一方面是李某欠钱不还的享乐,另一方面是张某苦苦索债的困顿。试问,社会到底是弘扬欠债不还的不诚信呢,还是对应受法律保护的债权人的一伤再伤?李某欠钱不还,尚可安逸享受,张某艰辛讨债却以罪论处,这难道是法律所追求的衡平?
4、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明确规定,只有严重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张某的行为目的合法,行为适当,价值等同,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何以构成犯罪?
5、今天,我们不是以案说法的《大家讲堂》,而是认定犯罪的《正在开庭》。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告诉我们,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告诉我们,主观与客观必须同时具备方可定罪。我们能够仅以张某行为的危害性来定罪量刑吗?何况控方所说的这种社会危害性远非张某行为所能达到的。
本案中,张某的行为虽然非法,但是由于仅仅是实现债务抵消,没有造成李某额外的财产损失,未达到刑事违法性;张某的目的则在于索取债务,而非非法占有。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明确规定,社会危害性不大不为罪;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将暴力索债不定为抢劫罪。上有刑法,下有司法解释,请问控方:张某构成抢劫罪的依据在哪里?
追究犯罪,要严格按照刑法的构成要件来予以认定,这不仅是法律的公平正义之要求,更是捍卫公民人权之保障。我们决不能以感性代替理性,无视刑民法律的区分。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固然非法,但是认定罪与非罪,必须严格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判定张某是否具备非法占有,而不是控方所说的社会危害。最高院之所以将暴力索债不定为抢劫罪也正是基于此。请问控方,不认定张某的主观方面,而在这里空谈行为的社会危害,进而确定张某的刑责,这难道不是对张某人权的践踏吗?这难道不是对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的背道而驰吗?
四、私力救济
1、按控方的逻辑,李某财产权一味的要保护,张某的债权只能通过公力救济而排除私力救济,那么,“我的青春我作主,张某的债权谁作主?”,控方你作主吗?
2、私力救济,指当事人认定权利遭受侵害,在无第三者介入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力量,实现权利,解决纠纷。请问,面对李某侵害在先,张某依靠自己私利,实现自己与李某债权债务的抵消不是私力救济是什么?
3、裁判是一种很奢侈的纠纷解决方式,让所有的民事纠纷都通过裁判来解决的想法是不现实的。请问控方,能够否认大多数的纠纷通过裁判以外方式加以解决的这一事实吗?
4、正如公安机关侦破案件须以犯罪嫌疑人的自由为代价一样,私力救济实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对李某等侵害人的利益进行克制,这就正是法律价值的衡平。请问控方:鱼与熊掌可以兼得吗?
5、紧急性属于刑法中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特征,请问控方,这两种行为就可以表明私力救济需以情况紧急为前提吗?控方的逻辑明显是属于以个性代替共性。况且我方已经指出张某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又怎能适用刑法中关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规定呢?请问控方:紧急性是私力救济的特征的法律依据在哪里?
6、控方属于对私力救济概念的误读。私力救济的概念告诉我们,面对李某的侵权在先,权利人可以通过一定的强力来保全权力,即使该行为构成侵权。但是,由于私力救济的目的正当性和危害轻微性,都决定了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7、私力救济表面具有对汪某人身权利、李某财产权利侵害的特征,造成了李某一家及社会的不稳定和不安全感,有损于社会公共秩序之和平。但是,完美的法律,既应追求秩序的价值,也要兼顾正义的价值。如果按照控方的逻辑单方面保护李某的财产权,产生的必然结果就是维持李某欠债不还的不法状态的秩序,势必是对公平正义的巨大挑战。正义是秩序的基础,请问控方,正义都没有了,何谈法律的秩序和安全。
五、债权vs债权
1、按照控方的逻辑:如果为夫妻同居而作为义务方的女性,都要主张性权利的话,如此一来,我国的计划生育工作不早就完成了吗?请问控方,不让渡李某的财产,张某的债权如何实现?
2、如果按控方的逻辑一味的保护李某的财产权话,那张某必将是:隔墙相望空遗恨,我钱何时有归期啊!!!
3、实现债权,必然要求财产权的让渡,会造成债务人财产上的损失,即使通过法院执行,难道不是以李某的财产进行清偿吗?
4、呆板的正义为非正义,控方一味的强调李某的财产权,而无视张某的债权,请问,这就是控方惩戒犯罪,所追究的公平正义吗?
5、张某要实现债权必然以李某财产权的损失为代价,正如法院执行必须以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偿还一样。
六、以物抵偿
1、不发生以物抵债的效力,难道就能说明以物抵债的行为违法,目的非法吗?按照对方的逻辑,合同因缺乏生效要件,不产生约束力必然就意味着无效吗?那我国的效力待定的合同理论岂不是因为控方的说法而要改弦更张。而这恰恰不又再次说明了控方只见刑法,不见民法,刑民不分的错误吗?
2、即使以物抵偿不生效,就必然需要刑事法律介入吗?如果按照控方的逻辑,那我国岂不是又回到了法即刑,刑即法的封建社会了吗?如果真是这样,我方倒因为控方的逻辑体会了什么叫时光倒流?
七、翻窗入户的目的
辩题只告诉我们张某是到李某家的索债者,而非撬门翻窗的窃贼者。请问控方,你方从张某的翻窗入户行为能得出什么结论。
八、主观与客观、动机与目的
1、6月8日,成都公交车燃烧后,为救人周边市民不得不敲碎玻璃,难道就因为损坏玻璃,而否认市民救人目的的正当性吗?
2、辩题告诉我们,张某到李某家是为了索债,抱电视是为了以物抵债,在与汪某相遇后更是发出了债权债务相互抵消的告知,请问控方:张某主观方面由索债向非法占有的转化为在哪里?
3、《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暴力索债不定为抢劫罪,正是因为认识到这类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请问控方,最高院解释中的索债是动机还是目的?
九、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的问题
1、我方不否认公力救济是法治社会最后的解决方式,但是,公力救济就是解决问题的最终、最有效的途径和方法吗?
2、私力救济作为一种权利,其实质就在于权利人保全权益的可选择性,请问控方,法律有强行要求张某选择公力救济的规定吗?
3、我国法律有对债权人索债必须通过公力救济维权的法律规定吗?
4、控方一再强调行使私力救济要有合法根据,我方对此不予否认,而辩题告诉我们张某索债的事实也验证了其私力救济的合法前提,即李某欠债不还,侵害债权在先。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请问控方,这难道不是张某行使私力救济的合法根据吗?
5、民事领域私权自治,法无明文禁止即允许。私力救济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必要补充,与司法最终解决并行不悖,共同构成现代法治的两面。没有对私人自治的尊重,排除私人在法律执行中的作用,决不等于真正的或有效的法治。
6、私力救济的存在有一定的合理性。事实上对于国家来说,私力救济有助于节省司法成本。释放公共资源到更需要的领域,调节国家与私人的权力配置,符合公共利益。本案中张某收债而不耗费国家资源,达到了与李某债权债务抵消的效果,控方难道认为张某的这种私力救济不是私权自治和效率便捷的直接体现吗?
十、转化问题
私力救济形式上的反程序动向,表面上对法律的规避,行动上对权威的漠视,无庸置疑,法治是现代社会的基础,司法最终解决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但司法最终解决并不等于唯一解决,也并非首先解决。私人争执本质上属于私人之事,私人之间无法解决的纠纷才诉诸国家,故法治原则不排除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存在。私力救济和社会型救济实质上对应着私人自治原则。私人自治与司法最终解决并行不悖,共同构成现代法治的两面。没有对私人自治的尊重,排除私人在法律执行中的作用,决不等于真正的或有效的法治。
私力救济的存在有一定的合理性,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对待,而非一概禁止。事实上对于国家来说,一定情形下的私力救济有助于节省司法成本。释放公共资源到更需要的领域,调节国家与私人的权力配置,符合公共利益。
即便法律禁止,其客观存在也不会有太大的改变,适当许可私人使用强力于社会秩序亦无大碍,
十一、刑民不分问题
控方认为我方刑民不分,但是,辩题的事实告诉我们的是张某为抵消债权而实施的民事抵偿行为,而不存在刑法所规定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法当罚性。请问控方:将一个在民事领域即可调整的侵权行为拉入到刑法中予以定罪量刑,到底是谁在刑民不分?
十二、对法律的认识错误
本案中,张某不存在认识错误。张某的意图非常清晰和连贯,即以物抵偿的索债追求,而非控方所说入室后由索债转化的非法占有。且私力救济原本就允许张某采取一定的强力,即使该行为非法。但是,由于张某目的的正当和结果上的危害轻微,都决定了张某对自己索债权利的正确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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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任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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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君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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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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