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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忠诚协议效力探讨

作者:杭州国晖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09-06-22 17:07 浏览量:2219

夫妻忠诚协议效力探讨

婚姻是人类社会生活的一部分,一部人类社会的发展史,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一部人类婚姻的发展史。改革开放30年以来,市场经济的发展改变了人们的经济生活,也改变了人们的婚姻观念,在经济高速增长,人们的物质生活越来越丰富的同时,随之而来的却是离婚率的高增长。近年来,婚外情逐渐成为导致婚姻走向解体的重要原因之一,为避免和预防婚外情的发生,越来越多的夫妻选择在婚前或者婚后以订立所谓的忠诚协议来维护夫妻之间的相互忠诚。于是越来越多的夫妻忠诚协议开始走上法庭。然而因为对法律适用的不同理解,司法实践中涉及对夫妻忠诚协议效力认定的判决也是大相径庭。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的过程中,有以夫妻一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为由而判决赔偿另一方“空床费”的;有依据夫妻双方签定的忠诚协议的约定,判令不忠一方向另一方赔偿的;也有以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只是道德原则,而不是强制义务,判决不予支持的。下面,笔者将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进行探讨。
夫妻忠诚协议的内容一般为:如果一方提出离婚,则要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赔偿;有婚外性行为的一方要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赔偿;前一种约定因为违反婚姻自由原则,显然属于无效,本文主要对后一种协议的效力进行探讨。
主张夫妻忠诚协议无效的观点认为:
(一)夫妻相互忠实是道德义务而非法定义务。《婚姻法》已将因严重违背夫妻忠诚义务,对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作了明确而具体的列举,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除此之外的不忠实,是轻微的不忠实,属于道德的调整范围,而不属于法律的调整范围。
(二)忠诚协议侵犯人身自由的权利。人身自由是法定权利而不是约定权利。通过约定的方式来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违反了《宪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规定。
(三)《婚姻法》允许夫妻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但并不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忠诚协议的效力不能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确认合同是否有效的条款来进行判断。
(四)赋予“忠诚协议”以法律效力的另一个后果是鼓励婚姻当事人在结婚前都缔结这样一个协议,以“拴住”对方,这样势必会增加婚姻的成本,另一方面也会使建立在纯洁的爱情和相互信任基础上的婚姻关系变质,婚姻不免变成类似商人买卖的讨价还价。
主张夫妻忠诚协议有效的观点认为:
(一)夫妻忠诚协议,实际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所以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
(二)夫妻忠诚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忠诚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有效。忠诚协议就是婚姻法中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表现,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忠诚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双方各自真实意愿的体现,并且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约,法律应该认可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三)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可以自行约定财产的处理方式,拥有对财产的处理权。当事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愿对财产进行处分。
笔者认为:
一、夫妻忠诚协议不属于婚姻法调整范围
在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争论中,往往将忠实义务是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置于对立面,有效方认为是法律义务,无效方则认为是道德义务。对此,笔者认为夫妻忠实义务既是道德义务也是法律义务,是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的有机结合,但该法律义务不能直接作为赔偿请求权的依据。
夫妻忠实义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相忠实以维护婚姻关系的专一性和排他性。通常认为,关于夫妻忠实义务可以作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狭义的夫妻忠实义务,又称贞操忠实义务,仅仅意味着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广义的夫妻忠实义务,不仅包括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不为婚外性行为,也包括夫妻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为研究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本文采用的是狭义上的解释。
《婚姻法》第四条规定了“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诉讼”。从这一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属于倡导性条款,而非直接处理和解决纠纷的依据,因为没有规定违反该规定的惩罚性后果,实际上它所起到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种道德上的指引作用。但是既然婚姻法将其规定在法律中,这就说明法律认为需要通过这样的方式来加大对夫妻忠实义务调整的力度,从而使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从道德层面上升到了法律层面,也使得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实现了有机的结合。所以在这一点上夫妻忠实的道德义务同时也就成为一项法律义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以上规定可以看成是因违反《婚姻法》第四条中关于“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法律义务而产生的赔偿义务,但是由于该规定仅确定了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两种情况下的赔偿责任,也就使得该两种情形以外的其他婚外性行为不能依据婚姻法来主张赔偿。结合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以及第四条不具有直接适用的功能,可以认为侵害夫妻忠实法律义务的赔偿责任仅限于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两种情况下,对于其他婚外性行为虽然属于违反夫妻忠实的法律义务,但在婚姻法意义上却不产生损害赔偿责任。
违反法律义务,不等于一定要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没有规定法律责任的行为也不等于就没有违反法律义务,所以不能说因为婚姻法没有规定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责任,就推定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不是法律义务而是道德义务。婚姻关系不同于其它社会关系,对其干预过多势必会给婚姻生活带来种种负面影响,所以立法的时候充分考虑了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介入和干预方式,而把这种情况下的调整方式交给了夫妻双方自己去解决,而没有采用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夫妻互负忠实义务,这是基于个体婚姻的本质要求。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其稳定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性生活上的忠贞不二。在夫妻生活中,偶然因一方不愿意而未能发生性关系,这可能消极地影响着夫妻的婚姻和睦,但它对婚姻关系的损伤远不及一次被发现的婚外性行为。由此可见,夫妻互负忠实义务对婚姻关系的稳定和婚姻生活的和谐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法律置夫妻的忠实于不顾,放任夫妻中的一方或双方自由地去发展婚外性关系会破坏婚姻的稳定性,但设置各种严格的规定,过多地干涉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也同样会造成对婚姻关系的损害。所以,为了避免对婚姻私权的过多干预,婚姻法只提出了一个倡导性的义务,而没有对违反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进行细化,仅就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两种对婚姻危害最大的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况规定了受害方拥有赔偿请求权,而把其他情形下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交给夫妻自己去解决,实际上是有助于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的。所以说,尽管夫妻间的相互忠实是一种法律义务,但在很大程度上却是一种不能用法律来惩罚的特殊的法律义务。
夫妻忠诚协议中的赔偿内容不属于婚姻法许可的夫妻对财产进行的约定。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对财产的约定是为了解决婚姻存续期间财产所有权归属的问题,其核心是通过约定而使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固定下来。夫妻忠诚协议中的赔偿并不是为了解决夫妻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而是由一方以自己所有的财产向对方进行赔偿,这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有本质的区别。所以不能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是对夫妻财产的一种自由处分行为。
婚姻法将夫妻忠实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却没有赋予婚姻当事人违反忠实义务后对对方当事人完整的赔偿请求权,对于有限的赔偿请求权之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婚姻法既然没有规定救济途径,就只能通过婚姻当事人自行调整。故因违反夫妻忠诚协议,而承担赔偿责任,在婚姻法上无法律依据,也不属于婚姻法的调整范围。
二、夫妻忠诚协议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从合同的效力上来看,任何一个合同的有效都必须要依法成立和意思表示真实。夫妻双方在订立忠诚协议时,尽管形式上是自愿的,但其意思表示却受到情感因素和家庭因素的左右。一种情况是,订立协议时,夫妻感情尚好,一方为了取悦对方,会去承诺很多内容,这时的承诺就类似于恋爱中的山盟海誓,可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的感情状况难免会发生变化,协议的感情基础不复存在,这样的协议相当于是把山盟海誓用书面形式固定下来,如果认可这种协议的法律效力,则无异于认可恋爱中的山盟海誓也同样具有口头合同的法律效力。另一种情况是,订立协议时本身就不是出于内心的真实意愿,但为了维护家庭稳定才与对方签订忠诚协议。还有一种情况是,一方已经有过婚外性行为,为了保住婚姻,出于内疚等心理状态和自己再不犯错的决心与对方签订忠诚协议(包括采用保证书等方式),这种协议的目的则更加明显地是在以承诺来维护婚姻的存续,而不在于设置损害赔偿的条件。
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合同法中的合同只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签订忠诚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缔约地位上的不平等性,签订忠诚协议的一方通常需要无条件地接受对方提出的条件,而无法象通常情况下订立合同时那样进行平等协商,此时如果一方要求降低赔偿金或者拒绝签协议,将导致夫妻关系的恶化,所以这样形成的忠诚协议不可能成为真实的意思表示。
夫妻忠诚协议虽以合同的形式存在,但不属于合同之债而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属于侵权责任,而不属于违约责任。夫妻忠诚协议的目的是以高额“赔偿金”维持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如果属于损害赔偿责任,则只能根据损害赔偿的事实和损害结果以及相应的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而不能通过事前协议的方式来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根据该规定,对于一般的婚外性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是一般不予支持的。
夫妻忠诚协议首先跟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是密不可分的,这本身就不适用合同法来调整,再加上缔约地位的不平等,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属于违约责任等方面的特征,笔者认为夫妻忠诚协议不受合同法的调整。
综上所述,结合婚姻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夫妻间的忠诚协议应归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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