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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类刑事案件的涉案财产处置问题研究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时间:2023-12-01 10:06  浏览量:85

  近年来随着社会游资投放渠道不畅,集资类刑事案件呈现出爆发的趋势。该类案件涉案人员分布广泛,造成的经济损失特别巨大,而且对社会关系的破坏也是前所未有的。近年来尽管相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法规、政策、司法解释规制该类犯罪(如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定罪和量刑方面已经有了相对体系化的司法观点和较为成熟的运作程序,但该类案件除了对相关人员的处理外,往往还伴随着数额不菲的涉案财产需要处理。而涉案财产的处理是当前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集资类刑事案件涉案财产的种类及处置的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一)违法所得无论何种形式均应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2015年修订)第十九条规定:“有关违法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后,对于有证据证明权属明确且无争议的被害人、被侵害人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凡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案件正常办理的,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和估价后,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发还清单并返还被害人、被侵害人。办案人员应当在案卷材料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并将原物照片、发还清单和被害人、被侵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并依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

  收缴赃款、赃物返还实际权利人实为刑事追缴的基本原则,无须赘述。犯罪所得收益一般应当包括赃款赃物的自然孳息、法定孳息以及将赃款赃物置业、投资所获取的租金、股金分红等物质利益。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单独投资或者置业,在赃款赃物已经转化形态的情况下,不能仅将投资或置业的赃款赃物本金追缴,应当对因此形成的资产及其收益予以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不能仅将投资或置业的赃款赃物本金追缴,也不能对所投资或置业形成的资产直接追缴,应当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所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予以追缴。由于刑事财产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迟延履行责任无法律依据,同时,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退赔,是在违法所得的财物无法追回的情况下,责令犯罪人对被害人原有财物的等价赔偿,而不包括其他损失的赔偿,执行中应当按照审判中的标准予以处理,即依据刑事裁判认定的被害人实际损失予以返还或赔偿。赃款赃物产生的收益则上缴国库。

  集资类案件多数会将一部分吸收的财产投入生产经营,最终实际收缴这类财产往往数量最多,涉及的种类也最多,比如购买土地、生产资料、矿产的开采权、专利等等,这种使用集资参与人财产直接购买或投资产生的财产可以直接认定为赃款赃物的直接转换形式,应当予以收缴,采取变价的方式返还集资参与人。

  集资类案件往往存在吸收的资金、财产经过多次流转、转化,甚至经过多次法律关系的变化,常见的有用吸收的资金交付首付购买贷款财物、通过融资租赁合同租赁财物、购买无产权不动产、与其他法人或自然人形成合伙关系。此类财物直接认定为违法所得有违事实,但如果放任不管则会流失财产。对于此部分财产应当采取先民后刑的原则予以处理,而且在对财物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注意以不影响共同权利人、可能的真实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经营性权利,目前对此类财产一般财物“宁封错,勿放过”的态度,可能会引发国家赔偿或者涉案财产大幅度贬值。此类财产的民事确权工作目前法律没有明文确定应当由哪个机关负责监督,从现行的司法解释、立法本意以及现阶段对社会不特定群体利益保障的近期制度设计来看,应当在判决生效前由检察机关代为履行,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阶段,由人民法院履行。

  集资参与人的财物应当及时清退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2015年修订)第十九条规定:“有关违法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后,对于有证据证明权属明确且无争议的被害人、被侵害人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凡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案件正常办理的,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和估价后,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发还清单并返还被害人、被侵害人。办案人员应当在案卷材料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并将原物照片、发还清单和被害人、被侵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除按照有关规定返还被害人或者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以外,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上缴国库或者作其他处理。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诉讼过程中,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凡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返还。权属有争议的,应当在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由人民法院判决时一并处理。”两高一部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2月颁布)规定:“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依法作出判决后,有关地方和部门应当在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统筹协调下,切实履行协作义务,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做好涉案财物清运、财产变现、资金归集、资金清退等工作,确保最大限度减少实际损失。根据有关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按比例分配财产应当按照审理查明的集资参与人投入的并且最终损失的本金计算,涉及多个犯罪地的,应当统一计算分配比例后,一并处理涉案财产。但是如果能够查清具体投入资金是属于某一特定集资参与人的,应当收缴返还特定集资参与人。

  (三)犯罪工具应当谨慎区分后加以收缴

  在我国刑法的现行体系下,犯罪工具并非是一个精确的概念,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但是没有其他的刑法条文或者司法解释对犯罪工具加以阐释,除两高《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以列举方式指出“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应当予以没收外,没有其他明确的关于犯罪工具的规定。按照一般理论,犯罪工具应当具有“专门性、直接性”,用于集资类犯罪的财物或器具应当是犯罪分子专门用于实施集资类犯罪使用的器物,而那种临时性或辅助性的财物或器具则不属于犯罪工具。比如集资类公司办公使用的电脑、车辆、打印机等虽然在集资类犯罪中间接起了一定作用,但不宜认定为犯罪工具,而应当认定为非法集资类公司的财产处理。

  (四)违禁品

  集资类案件中的违禁品出现概率很低,只在集资人用集资资金进行违法投资活动或者购买违禁品的时候存在。由于我国刑法不承认违禁品的财产价值属性,虽然有些违禁品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但因违禁品的特殊属性,仍应当按照违禁品对应的行政法规处理违禁品。

   集资类案件涉案财产的认定

  集资类案件往往伴随着作为集资主体的法人进行大量的民事活动,民事法律关系建立后,大量的刑事、民事交叉的财产认定涉及较为专业的知识,刑事诉讼涉及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理三个阶段的办案机关应当合理的运用各自的职权保障涉案财产的强制措施和处置,达到尽量降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目的。

  侦查阶段的审查认定

  公安机关在调查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应当将涉案财产的自然特征、权利形成过程等作为案件事实调查的一部分,着重收集各方面的证据,并在采取相应强制措施之前,以公告的形式澄清财产的权利状况,给可能的权利人以自行救济的机会,对于短时间无法查清权利状况的财物,采取强制措施应留有余地,尽量避免刑事侦查活动过多干预民事经济活动。

  公安机关应当充分的收集涉案财物的自然特征、权利形成过程的证据,不能单纯以在案的刑事证据为唯一的参考,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与财物相关的诉讼情况,发现涉案财物的权属线索应及时以证据的形式予以固定,并进行初步的甄别、判断,独立制作案卷,以备后期的诉讼活动查阅、参考。

  集资类案件的涉案财物一般都具有双重属性,极有可能既是证据,又具有财产属性。按照一般的诉讼原则,证据属性因为其不可替代性和可查证性的要求,公安机关在需要收集涉案财物作为证据的场合下通过录像、拍照、录音等技术手段予以固定,类比无法长期保存物证的提取保存方法,将财物证明案件事实的属性转化为其他形式,以便涉案财产能够充分、妥善的处理。

  审查起诉阶段的审查认定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集资类刑事案件应当对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收集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对于涉案财物的认定、采取的强制措施进行监督,发现错误对非涉案财物采取强制措施、遗漏涉案财物、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当等情况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或者直接变更公安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还应当听取涉案财物的权利人及集资参与人代表的意见,决定是否改变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在制作起诉书时,应当将该部分事实作为起诉事实的一部分移送起诉。

  案件审理阶段的审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侦查机关查封的财产,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虽然在一般立法惯例上,人民法院对于财产的强制措施采取当事人申请转移的原则,但考虑到集资类刑事案件涉及社会不特定公众,该类案件为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的法定职权,法律未赋予被害人申请采取财产强制措施的权利,刑事案件的财产强制措施的启动不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必要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财产强制措施进行初步审查,发现错误对非涉案财物采取强制措施、遗漏涉案财物、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当等情况的,应当变更公安机关或者公诉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还应当听取涉案财物的权利人及集资参与人代表的意见,决定是否改变强制措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涉案的财产问题应当作为法庭调查的一个环节,由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集资参与人代表发表意见,并书面听取刑事案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人民法院制作判决书应当将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对各方观点予以评析,并在判决主文中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做出裁断。

  (四)案件执行阶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庭应当依职权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将案件移送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对集资参与人和涉案财产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应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虽然在理论上可由公诉机关或集资参与人的代表作为申请执行人,但在目前尚无明确立法规定的情况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难以作出相应规定。而对该问题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区分有无集资参与人,可一律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程序简便、统一,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之下,相对合理的选择。为确保程序公正,为各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人民法院在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复议时,应当公开听证。

  对于生效的集资类刑事案件裁判内容的审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对原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处理程序,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当告知异议申请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但是,在异议仅涉及某项涉案财物的处置是否妥当的情况下,一概启动再审程序,则过于耗费司法资源。执行机构经初步审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处理方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案件继续执行;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刑事审判部门视案件情况采取裁定驳回、裁定补正或提请院长决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集资参与人或涉案财物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涉及执行财产的权属争议,存在刑事裁判认定事实错误的可能性,参照民事执行案外人异议审查的相关规定,在异议审查期间,执行机构应暂缓对涉案财产的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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