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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如何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
来源:罗巍律师
发布时间:2023-11-29
浏览量:102

一、摘要

对于一人有限公司而言,债权人在起诉时,无需证明股东滥用权利严重损害其利益,可以将公司股东一并起诉。股东有义务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一般而言,股东需要按照公司法第65条的规定,提供提供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然而,司法实践中,即使是事后行程的审计报告,也依然可以被认可。

股东只要能够提供审计报告就完成了其形式举证的义务。但是,审计报告不能存在明显瑕疵,必须足以客观、真实的表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之间,账目是清晰的,之间的往来是有记载的,公司所有交易都是有据可查的。如果法院经过审理,发现审计报告存在明显瑕疵,且股东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则股东即使提供了审计报告,也依然需要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这种连带责任,并非以查明的股东侵占公司的财产为限,而是在认定股东和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对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问题提出

一人公司因为股东只有一人,个人意思表示就能代表公司,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缺乏权利的制衡和必要的监督,其在公司治理方面存在天然的缺陷,比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更容易造成财产方面的混同。所以,我国直到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才正式认可一人公司的存在。但是,考虑到一人公司的上述缺陷,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仍然对一人公司作了一些特殊的规定。比如,《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条规定即是一人公司债权人的救命稻草,也是悬在一人公司股东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由上述案例可以得知,股东单纯的提供审计报告,并不能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那么,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如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呢?这对于一人公司的债权人以及股东而言都意义重大。

三、实证分析

在讨论如何证明一人公司股东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之前,我们必须明白,我们实际上是在讨论公司和股东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而人格混同,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从而有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一种特殊形式。关于这一点,公司法在第20条第三款有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对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仍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即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并且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法院才会判决股东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基于其一人股东极易造成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特殊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举证责任进行了倒置,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一人公司的股东,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一人公司而言,基于民法高度盖然性的理论,法律上应该是首先推定一人公司和股东是人格混同的,只有在股东能够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的情况下,才不需要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那么,问题来了,股东如何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呢?公司法以及司法解释对此并无明确规定。那么法律依据何在呢?一般认为,《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即是对一人公司规范运作的要求,同时也是对一人公司股东举证责任的要求。即股东需要向法院提交每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用于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

然而,绝大多数的一人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小型公司,很多甚至连专职的会计都没有,很难能够按照公司法的要求每年编制财务报告,更不可能每年花高昂的费用去做审计。实际上,绝大多数的一人公司的股东,往往是在诉讼过程中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向法院提交事后的审计报告,以此证明股东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

那么,这种事后的审计报告是否能够得到法律的认可呢?笔者认为无论是事前审计还是事后审计,从形式上来讲都是可以的,但是审计报告都应该由一人公司股东提供,这是法律分配给其的举证责任。对于这类案件,一般存在以下4种情况:1、公司无账册可供审计;2、有账册但是因为账目混乱,无法审计;3、可以审计,但是审计报告存在瑕疵,明显与事实不符;4、可以审计且审计报告没有瑕疵。对于第12两种情况,均属于股东无法提供审计报告的情形,形式上就无法达到举证的要求,自然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第3种情况,股东尽到了形式上的举证义务。债权人要么通过质证证明审计报告存在重大瑕疵,以此推翻审计报告或者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

那么债权人如何对审计报告进行质证呢?一般而言债权人往往是从细节入手,比如找几笔明显的收入或支出,甚至是本案涉及的交易,未能在账册或者审计报告中体现。如果股东对此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那么,法院就可能会认定股东虽然提供了审计报告,但依然不能认为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股东依然需要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然,所谓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并不意味着股东与公司之间不能存在往来。比如,股东和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往来款”,这种拆借行为在民营企业中大量存在,但是不能因为这种拆借行为就认为公司和股东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实际上,股东和公司之间所谓的财产独立,更侧重于要账目清晰,有据可查。笔者认为,在一人公司股东提供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的情况下,是否能够证明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的标准,可以反向参考《九民纪要》关于如何证实法人人格混同的规定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财产,不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资金偿还股东债务,或将公司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区分,致双方利益不清(5)公司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如果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上述情况,则无论股东提供何种形式的报告,均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都应当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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