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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案件中诈骗犯罪之法律问题分析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时间:2023-11-24 10:34  浏览量:99

“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了“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即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行为。 

“套路贷”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往往会衍生出多种刑事犯罪,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笔者也认为应该予以打击。然而社会活动纷繁复杂,很多问题往往难以一概而论。现在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确实出现了对“套路贷”法律问题把握不准的情况,甚至有人认为高利贷就等同于“套路贷”或者“套路贷”就等同于诈骗犯罪的简单推论,这种错误尤其体现在某些涉嫌诈骗的高利贷案件的认定上。笔者认为:高利贷并不都是犯罪,诈骗犯罪应以是否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为认定标准,而不应以是否存在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软硬兼施“索债”这几种客观情况为准。

一、误区一:有“套路”即为“套路贷”。

“套路贷”既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也不是一个政策概念,而是在办案实践中对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类型化违法犯罪行为的概括性称谓。在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存在“套路”即构成“套路贷”,这是错误的。如民间借贷中大量存在的收取“砍头息”或者高额服务费的问题或者虚增流水、借款人实际到手钱款少于流水还签署高额借款合同或收据的问题,就不应一概而论。民间借贷的盛行自有其存在的经济原因、时代原因和政策原因,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布后,明确了人民法院最高支持的年利率为本金的36%,而民间出于对资本的渴望,往往有人愿意接受远高于36%的年利率来借取资金。根据法律规定,若径直简单的约定36%之上的年利率,则有很大可能约定再高也会被债务人通过诉讼方式将高于24%或36%以上的年利率撤销。因此,为规避36%这一法定硬性指标,出现了收取砍头息或者高额服务费、虚走流水等“聪明手段”。实际上,各种规避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套路”和手段已经在小额贷行业及私人借贷之中大行其道,应根据具体案情判断其是否属于“套路贷”违法犯罪。

二、误区二:“高利贷+套路”即构成诈骗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了诈骗犯罪,“套路贷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因此,“套路贷”犯罪中最常见的实际上是诈骗犯罪。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中说:“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既遂)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因此,简单的认为“高利贷+套路”即构成了诈骗犯罪这种观点,不免有脱离犯罪构成,只谈客观表现即认定构成犯罪之嫌。

三、若借款人明知、自愿且催款中不存在其他犯罪行为,则该借贷行为难以构成任何犯罪。

“套路贷”行为违法犯罪的核心在于使用了欺骗方法骗取了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但现实中有这么一种情况,即放贷者明确告知了借款人若借款人意欲从其处借款,必须配合放贷者虚走流水或支付高额砍头息/服务费并在借款合同或借据中虚增数额,若借款人不按约还款将按照借款合同或借据向借款人索要合同或借据上载明的钱款数额。举例如下:张三想要从李四处借款人民币一百万元,李四明确对张三说,钱可以借,月息四分,一年还清,但是你得给我签两百万的借条,我先给你转账两百万,你马上给我取出来一百万和四十八万利息还给我,你必须按时还钱,不然到时候我管你要两百万。张三答应并按照上述条件操作了。后张三无法偿还本金。表面上看,李四使用了“套路”,张三只拿到了五十二万元,却要偿还两百万给李四,对张三而言非常不公平。但问题是,李四虽然使用了“套路”,但张三对这一些都是明知且接受的,只是其急于用钱并错误估计了自己的还款能力,这种情况下是很难认定李四构成犯罪的。实际上,张三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起诉李四,要求撤销原借款合同,由人民法院对本金究竟是多少及利息多少为合理进行裁判。

“套路贷”构成诈骗罪的核心是需符合诈骗犯罪的犯罪构成。

高利贷既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只是应运而生的产物,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四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出台之前,小额贷款行业是合法行业,虽然有诸多乱象,但也只是属于行业主管部门的规治范畴,是否构成犯罪,还应该回归犯罪论本身,研究被指控涉嫌犯罪行为的性质,研究“套路贷”构成诈骗罪的核心是需符合诈骗犯罪的犯罪构成。诈骗犯罪的核心在于存在欺骗行为,而其实质在于存在使受骗者陷入或继续维持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并处分财产,导致财物损失的情况。同时,欺骗行为必须达到足以使一般人陷入或者维持错误的程度。如果所谓“被害人”知情并且同意并接受“带有套路的高利贷”,则放贷者的行为很难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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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铸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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