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旺律师亲办案例
突发疾病请假休息死亡能否视同工伤
来源:周旺律师
发布时间:2023-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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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就是最大可能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够获得相应医疗救济、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故在劳动关系上遵循劳动者利益优先保护的原则,实质为劳动者的权利保障。

2.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处于“重症状态”导致无法坚持工作,因正当理由未能及时送医施救且在合理时间内确系疾病恶化死亡的情形视同工伤,符合作为社会法调整适用的工伤保险规则要旨。

【案件基本事实】

魏某某系死者傅某某之妻;傅某某生前是第三人某建筑公司职工,在该公司承接的某项目4-16#、22号楼及对应车库、商业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签订有《用工协议书》,该公司按项目参保为傅某某缴纳了保险。

2017年10月31日,傅某某在上述工地14号楼关模,16时许傅某某感到身体不适,离开工地现场独自回到毗邻工地的宿舍休息。19时许,工友下班后回到宿舍,发现傅某某躺在床上昏迷不醒,遂于19时43分拨打120急救电话。19时58分,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后,初步诊断为突发呼吸心跳停止2小时余,心脏性猝死。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心脏性猝死。

2017年11月1日,某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某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了部分证据材料,申请认定其职工傅某某的死亡为工伤。同日,某人社局向某建筑公司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其补充相关证据。经补正,某人社局于2017年11月2日受理此案。之后某人社局依职权对傅某某工友作了调查笔录,经调查核实,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傅某某于2017年10月31日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并送达了该决定书。

魏某某不服该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讼请求】

魏某某一审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某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其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驳回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20)渝行再1号判决书:

一、撤销二审行政判决和一审行政判决;二、撤销某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责令某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争议焦点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傅某某的死亡是否符合视同工伤条件。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一、傅某某死亡事件是否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构成要件

1.关于“工作时间”的定义

《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均未给出“工作时间”的明确定义。通常来讲,工作时间一般为正常上班时间。

2.关于“工作岗位”的定义

“工作场所”在《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明确定义,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的《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57条规定:本规定“工作场所”是指劳动者进行职业活动的所有地点,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场所。通常来讲,工作场所包括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日常工作所在场所以及接受单位领导临时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场所等。

“工作岗位”在《工伤保险条例》中亦未有明确定义。通常来讲,工作岗位是在工作场所开展属于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地点,其外延一般小于工作场所。

“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岗位”本身均没有被行政法规直接定义,故对其有目的解释等多种解释方法,应结合个案具体分析。

3.傅某某死亡事件是否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构成要件

本案中,傅某某于2017年10月31日16时许在工地施工时身体不适,傅某某“突发疾病”确系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作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并无争议,其死亡事件满足这一构成要件。

二、傅某某死亡事件是否满足“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构成要件

1.关于“突发疾病”的界定

《工伤保险条例》未规定何为“突发疾病”,但结合第14条进行体系解释,可以认为,为更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的权益,第15条包括非因工作原因引起的各类疾病。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作出的《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认为,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

端视上述规制“突发疾病”死亡的态势描述均系“危重病患”所导致的死亡,这些“突发疾病”发作之初即呈现“危重状态”,致使劳动者不能继续从事正常工作,并非一般身体偶感小恙所致轻微病患症状。“突发疾病”死亡虽不是因工作原因发病而导致死亡,但是因其病情的突发性和后果的严重性,为了减轻死者家属所承载的创伤和遭受的损害,因此立法特别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的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该“视同工伤”对“突发疾病”状态和结果作出严格的限制,这也契合了设立“视同工伤”制度的既特殊保护又严格限制的工伤保险立法精神。

2.傅某某的死亡事件是否满足“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构成要件

本案中,傅某某在上班期间突患疾病,但并未径直送医院抢救,其死亡能否认定为“视同工伤”,原被告对此有争议。

普通劳动者个人由于缺乏医学专业知识,自身对病情的严重性难以做出客观科学鉴识,未及时选择治疗而请假休息缓解也符合常情常理,且由于身体素质的个体差异,不同疾病的表现严重程度也不尽相同,而苛求职工一旦突发疾病后就径直送往医院救治,不符合客观实际状况,且与人们生活情理相悖。

在此情况,从维持基本的社会道德观念前提下努力实现劳动者权益的最大化,并结合遵循按照社会法的法律规则运转的工伤保险基本理念予以统筹考虑,寻求更为公平、公正、合理并使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解决方案,这是作为裁判决断的法院应有之责。因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处于“重症状态”导致无法坚持工作,因正当理由未能及时送医施救且在合理时间内确系疾病恶化死亡的情形视同工伤,符合作为社会法调整适用的工伤保险规则要旨。

本案中,傅某某因突发疾病感到身体不适而请假休息,具有合理性。之后傅某某在毗邻工地宿舍独自休息期间因无人在场照顾,未能及时送医抢救,且该猝死距离突发疾病时间仅2小时左右。因此,其死亡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

某人社局将“视同工伤”情形仅局限于职工突发疾病立即死亡和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两种情形,而忽视劳动者突发疾病离开工作岗位之后因病情骤然加重恶化且确系无法克服原因所致难以就医之特殊情境,遂将这种具有正当理由未能及时送医施救死亡的情形予以排除“视同工伤”之外,缺乏将生活情理元素融入工伤保险旨意进行综合性考量,其存在对工伤保险法律的限缩理解适用。故应对某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予以否定性法律评价。

三、傅某某的死亡事件是否满足排除工伤认定的构成要件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排除工伤法定事由的成立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是社会保障法倾斜保护弱者的具体体现。

本案中,傅某某猝死并无证据证明具有排除工伤认定的相关特定事实存在。

综上,傅某某的死亡事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构成要件,亦无工伤认定之阻却情形,故应被认定为“视同工伤”。某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行政决定存在适用行政法规错误,不具有实体合法性,应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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