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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经营企业所负的债务,另一方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周智文  更新时间 : 2023-11-22  浏览量:94

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条款中“共同生产经营”的法律理解

 

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条款中“共同生产经营”的法律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1、先看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共同生产经营”的理解

2018.5.23颁布、现行有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四、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三条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范围

“根据《解释》三条的规定,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里的“夫妻共同生活”,在概念外延上大于“家庭日常生活”,只要是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都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则更为复杂,较常见的有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一方授权另一方决定生产经营事项等情形。审判实践中,判断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
  有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考虑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负债期间购置大宗资产等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2)举债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工商业或共同投资;(3)举债用于举债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但配偶一方分享经营收益的

有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考虑认定为个人债务:(1)婚姻持续短暂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大宗开支,负债用于家庭共用共益的可能性较低的;(2)债务发生于夫妻分居、离婚诉讼等婚姻关系不安宁期间,配偶有固定工作或稳定收入来源的;(3)债务用途存在指向举债人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高度可能性;(4)债务用途与举债人无直接关联,而是举债人单方自愿负担且用途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无关的,如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无关的担保、债务加入等;(5)债务用途无益于家庭甚至有损于家庭安宁生活的,如用于婚外同居生活等。”

2、我们再看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条款的理解。

根据2020.04.17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颁布、现行有效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涉夫妻共同债务的维权指引》第七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外经营,另一方并不参与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共同生产经营”?共同生产经营虽强调“共同性”,但“共同性”并非指夫妻双方实际共同处理经营事务,而是指夫妻双方将经营活动纳入其家庭意志范围,经营收益也作为其家庭收入的来源,满足此种条件也属于共同生产经营。”

二、我们看看个别法院对“共同生产经营”的理解, “本院认为:(2020)粤2072民初*号案件所涉债务虽发生于甲与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甲非某某厂的合伙人或管理者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以证明甲实际参与了某某厂的管理经营。故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甲对(2020)粤 2072 民初*号案件中乙应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该判决是周智文律师亲办的案例,审判人员仅依字面意思理解“共同生产经营”是偏差的,即认为夫妻双方都要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才可认定一方因企业经营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司法实践中不少这样的判例。

(2020)粤 2072 民初*号案件中,在2013.5-2019.1原告与乙合伙经营某某厂期间,甲是参与了某某厂的生产经营(负责内勤、发放工资等),即使按某某厂的员工所言,甲是在某某厂里负责煮饭的,是某某厂的员工,实领工资每月2000-3000元工资。在合伙期间,乙、甲购置305房、663号车位、一辆小车、一辆皮卡、某某厂的机器设备、库存、应收款等资产,203房是拆伙后一年多时间即2020.8就登记在乙名下的(甲执行异议案的民事起诉状中自认203房是2015.1.13登记的),符合浙江省高院“有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考虑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负债期间购置大宗资产等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2)举债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工商业或共同投资;(3)举债用于举债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但配偶一方分享经营收益的。”的几种情形,也符合北京第一中院对“共同生产经营”的理解。

周律师认为浙江高院、北京第一中院的理解是比较公正,依字面理解则会造成不公,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为夫妻之间配合逃避债务找到了间隙。

三、下面我们看看最高人民法院的典型案例

1、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号民事裁定书

“关于林某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债权人林某龙在一、二审期间提交证据证明龙某、林某经营多家公司及个体工商户。如无特别约定,夫妻双方从事个体经营所得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所负债务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借款事实发生于龙某、林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判决在林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龙某夫妻感情破裂已分居的情形下,认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林某据此主张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号民事裁定书

“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发生时,华某与顾某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华某系以其个人名义借款,但从款项流向及各方陈述来看,案涉借款系华某用于其名下相关置业公司的生产经营。根据华某与顾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顾某分得家庭大部分财产,实际取得了华某生产经营活动的利益分配,由华某承担全部债务,显然不合常理。顾某另主张其向案外人奚某转账300万元并非代华某向钱某还款,奚某系钱某之妻,奚某主张该款项系华某还款,因此,顾某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与案涉借款无关,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顾某参与偿还案涉借款正确。根据顾某与华某家庭财产分割及债务未予梳理的事实,结合顾某参与还款的行为,顾某尽管未直接参与共同经营,其对案涉债务明显知晓,具有共同偿还的意思表示,且实际取得华某生产经营活动的利益,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顾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号民事裁定书:

“如前所述,本案可以认定某某公司的经营收益已形成夫妻共同财产,而债务又系为某某公司的经营所负,二审法院综合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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