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王某于2017年3月22日入职公司,双方签订了至2023年4月3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王某从事区域负责人的岗位工作。2020年4月11日,公司向王某发送“绩效改进学习期相关事宜”的电子邮件,以王某绩效长期倒数,经多次沟通,仍未有改善为由,通知其参加为期一周的学习改进计划,学习内容包括新店排名扶植介绍、新老店搜索排序常见问题及解答、新店运营等课程。对此,王某表示不予接受。2020年4月及同年5月,公司向王某发放了基本工资、饭补、交通补助,但未向其发放绩效工资。2020年6月1日,王某以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
王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差额。
2020年9月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某公司应支付王某2020年4月、5月工资差额6929.14元。
公司不服,诉至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提供了2019年11月、12月以及2020年1月、3月“人员考核”邮件,其中载明王某负责的业务,2019年11月其绩效考核排名第24位(共27人);2019年12月其绩效考核排名第17位(共27人);2020年1月其绩效考核排名第27位(共27人);2020年3月其绩效考排名第27位(共27人)。王某认可上述邮件的真实性,但主张公司的考核具有主观性,不能反映总体业绩。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据末位淘汰制度对员工实行奖优惩劣,对排名靠后的员工采取调岗调薪等措施,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只要该调岗调薪行为是基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合理需要,且不违反诚信原则、滥用权力,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在职期间主要负责公司在某广场商圈的区域业务。根据公司对某商圈的绩效考核结果显示王某考核排名均较为靠后,尤其是2020年1月及同年3月的绩效考核,其排名位列末位,故公司为改善王某的业绩、促进其绩效提升,安排其自2020年4月11日起参加培训学习,这既体现了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关爱,也有利于企业实现提质增效的整体发展目标,应当予以准许。
然,王某却无理拒绝公司的上述学习安排,公司遂停止对王某进行绩效考核并停发其2020年4月起的绩效工资,并无不妥,系用人单位自主管理的行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王某再要求公司补发2020年4月及同年5月的工资差额,缺乏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某公司无需支付王某2020年4月及同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6929.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