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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和适用
来源:朱继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24
浏览量:3399

      (本文入选第六届安徽律师论坛优秀论文集并被安徽律师杂志转载)

     【内容摘要】悬赏广告在社会生活中已广泛存在,且形式多样,由此引发的纠纷也屡见不鲜。然而对于悬赏广告中的法律问题,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在理论和实务上分歧也颇大,故而展开对悬赏广告的深入探讨实属必要。本文从悬赏广告的概念、分类等方面做出了阐述,并在法律性质、适用范围等方面提出了一些观点。不妥之处,望同们仁们批评指正。

    【关键词】合同   悬赏广告   法律效力   适用范围

    一、悬赏广告的概念与类别

    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悬赏广告是大陆法国家和地区民法普遍承认的一种民事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大致而言,悬赏广告就是以公开的广告的方式,对于实施某一行为的特别是对于引起某一结果而悬赏的人,有义务向实施了该行为的人支付报酬。

    从实践中来看,悬赏广告种类很多,除了通常的遗失物悬赏广告外,还出现了较多的特殊领域的悬赏广告,如公安机关为侦破案件寻求线索的刑事悬赏,人民法院为强制执行而对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财产的悬赏,还有案件的当事人进行的证据悬赏,以及报刊杂志的创意大赛等悬赏,企业的商标创意悬赏等。尽管悬赏广告的形式多样,适用范围越来越广,但大致可以划分为两类:一是对人性悬赏广告,二是对世性悬赏广告。

    对人性悬赏广告是指悬赏人对某个特定主体所作出的悬赏广告,尽管该特定主体在悬赏广告时并不为悬赏人所知悉,但悬赏广告相对人却是确定的。生活中最典型的例子就是遗失物悬赏广告,再如,犯罪线索的悬赏广告也属于此类。

    对世性悬赏广告是指悬赏人对不特定人作出的悬赏广告。如有奖征文、创意大赛等就是典型的对世性悬赏广告。

    二、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目前,悬赏广告的性质主要有“单独行为说”和“契约说”两种观点。“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因广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负担债务,在相对方面则无须承诺,仅以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停止条件。而“契约说”这种观点认为,悬赏广告人对于特定人或不特定人作出的悬赏意思表示是一个要约,相对人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是一个承诺,行为完成时,则契约成立,相对人在契约成立时,即有报酬请求权。目前,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即采用“契约说”观点。

    三、悬赏广告的构成及效力

    1.悬赏广告之要约

    悬赏广告的要约,就是悬赏人以公开声明的方式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意思表示。

    (1)悬赏人。从悬赏广告实践来看,悬赏人的范围很广,悬赏人的主体并未特别限制,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可以,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机关也成为悬赏广告的主体。如近年来广泛引起社会关注的悬赏广告案件,多数与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有关,如犯罪线索悬赏、执行悬赏、交通违法悬赏等等,都曾引起社会热议。

    (2)以公开方式发布悬赏广告。悬赏应当以公开方式予以声明,即以“广告形式”作出悬赏的意思表示。以“广告形式”其意在要求悬赏应当以针对不特定人而声明,而不仅限于广告法规定的广告形式。既可以在报刊上登载,也可以在广播电视上播放;既可以在公开场合进行张贴,也可以当街喊叫;既可以是文字方式,也可以是语言方式。

    (3)须有一定行为的完成。完成一定行为是悬赏广告要约的实体内容之一,它是悬赏人和相对人之间权利义务产生的基础。一定行为,既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既可以是对悬赏人有利益的行为,也可以是对悬赏人不利益的行为,既可以涉及公利的行为,也可以涉及私利的行为,既可以是只有特定人能够完成的行为,也可以是多数人都能完成的行为。

    2.悬赏广告的承诺

    悬赏广告的承诺与一般合同的承诺不同。一般的承诺是一种意思表示,并须向要约人作出,以承诺达到要约人时生效。悬赏广告的承诺,是以完成一定行为为意思表示的方式,完成一定行为时承诺生效。当然通常情况下,悬赏广告的承诺应当以行为人知道又悬赏广告存在为前提,即完成行为以对悬赏广告要约之承诺为目的。但这只是通常情况,但对于特殊的两种情况,应当特别对待:一是对不知道又悬赏广告的人完成一定行为的,不能以行为人行为时不知悬赏广告存在为由使其不享有报酬请求权。二是无行为能力人完成一定行为的,是否享有报酬请求权。悬赏广告是契约行为,承诺人应当是适格的合同主体,以有行为能力为必要。因此,笔者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完成一定行为的,原则上不能当然作为承诺,可以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有关规定,由法定代理人追认而确定其生效,当然也是可以享有报酬请求权。

    3.悬赏广告的效力

    悬赏广告成立后的法律效果有两方面:一是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二是行为结果的归属。

    (1)报酬请求权。悬赏广告中一般都会明确约定支付一定的报酬,这是完成行为人享有报酬请求权的基础。一般情况下,悬赏广告会对支付报酬的数额有明确约定,如“如有提供破案重要线索者,支付酬金20万元”,或者“评为一等奖作品,获得奖金5000元”,“请捡到者归还,失主愿以3000元重谢”等。但也有一些悬赏广告对支付报酬的数额没有具体约定,只是说“请予归还遗失物,失主当面重金酬谢”。 重金酬谢,只是说明要给予酬谢,但酬谢的数额并不确定。加之我国《物权法》关于遗失物归还的报酬也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

    (2)完成悬赏广告行为所产生的成果的归属。一般的完成悬赏广告行为都会产生成果,有的成果不能独立存在,如提供线索破案,结果是破案,但不能作为独立价值而确定其归属;有的成果则可能成为法律上承认的独立价值的财产,如文稿、商标、专利等等。那么这些完成行为的人在享有报酬请求权后,这些完成行为之成果该如何确定其归属?笔者认为,原则上这些成果的归属应按照悬赏广告的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原则上归行为人所有。

    四、悬赏广告的适用范围

    悬赏广告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效力受到限制:

    (一)对于悬赏广告约定的行为负有特定的合同义务

    根据悬赏广告人与相对人的合同约定,该合同相对人对完成悬赏广告中的行为负有合同义务的,则该相对人完成悬赏广告的行为,同时也是其履行与悬赏广告人合同义务的行为,这就产生同一行为满足两个法律关系的情形。此种情形,应当采用特别约定优先的原则,该合同相对人按照其与悬赏广告人之间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而不适用悬赏广告取得报酬请求权。比如,游泳场馆按照其与顾客签订的合同,负有在顾客游泳过程中出现紧急情况的救助义务,不能因为其进行的救助行为与悬赏广告约定的行为一致,而要求取得报酬。

    (二)行为人负有完成该行为的法定义务

    1.国家公职人员依据法律规定,履行其职务的行为,即使与悬赏广告所指定的行为一致,也不能依据悬赏广告取得报酬请求权。因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承担着履行职责的法定义务,即使没有悬赏广告也应当完成其职责。如果允许悬赏广告适用于国家机关工作履行公职的行为,其结果会导致公权力行使如同交易,也与公权力的性质相违背。如公安机关就负有犯罪侦查和维护治安的职责,破案是其法定义务,不得推辞,国家质检部门就应当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检查监督等,当然一般情况下,国家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之外,按照悬赏广告要求完成一般的民事行为,与其他民事主体一样,也有权享有民事权利,在完成悬赏广告的指定行为后可享有报酬请求权。

    2.依据法律规定负有完成某行为的义务的人,完成该行为时也不能取得报酬请求权 。如犯罪受害人对提供破案线索的悬赏广告,如果犯罪嫌疑人提供了犯罪线索的,不能按照悬赏广告取得报酬请求权。再比如,小偷偷了人家的东西,失主寻物悬赏广告,小偷归还该物的,也不能按照悬赏广告取得报酬请求权。还有因其在先行为而产生了完成某一行为的义务的,即使完成该行为,也不能按照悬赏广告请求支付报酬,如带一未成年人去游泳,未成人出现溺水,该人就负有救助的义务,不能因为其救助行为而向未成年人的家属要求支付悬赏广告约定报酬。

    五、悬赏广告的几个特殊问题

    (一)熟人完成悬赏广告行为的报酬请求权问题

    实践中数人完成悬赏广告行为的,如何确定报酬请求权问题,是实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笔者认为一般可分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数人先后分别完成该行为的,除非悬赏广告中有特别约定,一般应由先完成该行为的人取得报酬请求权,后完成行为人不能取得报酬请求权。

    2。数人共同完成该行为或同时分别完成该行为的,由该数个行为人共同取得报酬请求权,每人有权获得报酬的相等的部分。

    (二)悬赏广告的撤回问题

    允许悬赏人在一定条件下撤回悬赏广告,是各国和地区通行的做法。如《德国民法典》第658条规定:“到行为实施时为止悬赏广告可以被撤回。只有在撤回悬赏广告的主要公告,或者以特别的通知进行撤回时,撤回才有效力”。

    悬赏广告的撤回,在时间上各国和地区规定并不一致。德国以行为实施前为必要,而瑞士、我国台湾地区则以行为完成前为必要。按契约说,承诺成立前,要约可以撤回,我国《合同法》对此有规定。所以,悬赏广告原则上应以行为完成前为时间上的限制。如果行为已经完成,则悬赏广告已经完成生效,即不能再撤回要约,只能是撤销悬赏广告,其后果也是合同违反而非违反要约。

    悬赏广告撤回,笔者认为,在形式上应当以不低于悬赏广告方式。撤回悬赏广告应当采用与悬赏广告相同或优于悬赏广告方式的形式,才能产生撤回的效力。如果不能符合此项要件,则悬赏广告的撤回不产生法律效力,悬赏广告仍然有效,但对于明知已经撤回的行为人,该撤回有效。

    悬赏广告撤回,在法律效果上,按照撤回的情况而不同。如果是在行为实施前撤回的,由于行为并未发生,悬赏广告失效后,不会产生其他法律后果。如果撤回于行为完成前进行,悬赏广告失效后,依悬赏广告实施一定行为的人,因悬赏广告被撤回而遭受的损失,笔者认为,可以请求悬赏广告人给予赔偿,赔偿额以悬赏广告约定的的报酬额为限。如果悬赏广告人能够证明,该行为根本不可能完成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结论

    随着悬赏广告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用一个条文作了原则性规定,但悬赏广告的分类、法律性质认定、适用范围更需要进一步的明确,以便规范实践中的司法审判,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总之,对于悬赏广告的法律规范亦应从法律体系的协调、法律的引导教育、法律的社会经济效益等方面做出综合考虑。

参考书目:

1.沈德咏、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37页。

2.胡长清:《民法债篇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4页。

3.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页。

4.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8页。

 

作者:朱继军  单位: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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