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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演示机退一赔三原告代理词
来源:严亨春律师
发布时间:2023-11-05
浏览量:160

                             

尊敬的审判员:

在陈某某诉燕某某等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接受了陈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代理,现对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欺诈的事实和依据

       本案被告欺诈原告存在两方面的事实。

第一,隐瞒演示样机的真实情况当零售机出售。在庭审中,被告认可是演示样机,并且原告提供了检测报告予以佐证。

1、被告当庭回答法官提的问题,回答出售演示机的价格一般是同品牌的进价的五折六折。被告出售涉案手机,每台3999元,那么同品牌的零售机应当是7998元,这是异常价格。也就是由此可知涉案手机的价格是零售手机价格。由此可知被告并未告知原告是演示样机。2、被告的证人也不能证明被告告知原告是演示机。被告提供的证人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利害关系,同时是孤证。证人对涉案手机交易日记得非常准确,而交易日距今已经接近三年,其很异常。

3、被告讲演示机和零售机一样使用,事实上演示机和零售机各从系统、功能、名称上就有区别。演示机和真机的区别:

1)、用途不同,演示机是放在手机店里给客户展示功能的样机,而真机是用于出售的;(2)、配件不同,演示机盒子里面只有手机和原装充电器,而真机则所有配件齐全;(3)、系统不同,演示机默认是演示系统,而真机的系统则为正版的官方系统;

第二,本案被告把旧手机当新手机出售。涉案手机激活时间在出售给原告前的231天。

   根据在涉案手机上查询的保修期查询截屏,两部手机保修期终止时间都是2021年3月20日,保修期是一年,也就是手机出售激活后一年,倒退一年,激活时间应当是2020年3月20日。而原告购买时间是2020年11月6日。从手机激活时间至原告购买时间长达231天。也就是原告购买的是一部旧手机。

    华为手机华为手机的序列号的第6、第7位是生产年份,第8位是月份(19,代表1月9月,A代表10、C代表12月),第9~10位是生产日。

序列号:PKT0219C20003763  此手机的生产日期为2019年12月20日

序列号:PKT0219C20000319   此手机的生产日期为2019年12月20日

  根据以上说明,涉案两部手机的历史情况是2019年12月20日生产,然后流向市场,在2020年3月20日被激活使用,然后在231天的2020年11月6日出售给原告。在2023年6月23日手机突然断网无法使用,原告咨询检测发现是演示样机。

二、本案法律适用

    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本案被告欺诈原告,将演示手机充当零售机出售,将旧手机充当新手机出售,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判决被告对原告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案例附后予以说明法律的适用。

  综上,本案被告对消费者的原告具有恶劣欺诈情节,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渠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严亨春

                                 2023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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