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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鲁某某盗窃案件的辩护词

作者:乔方  更新时间 : 2023-10-27  浏览量:30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接受该案鲁某父亲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鲁某某涉嫌盗窃案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庭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通过仔细查阅本案的案卷材料,并会见犯罪嫌疑人鲁某某。现结合会见及阅卷了解到的案件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具体辩护意见,恳请贵院予以充分考虑。

一、鲁某某在几次盗窃作案过程中,始终是起辅助、配合和次要作用,应属于从犯,根据我国《刑法》等27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首先,经过查阅案卷得知,在本案中提议实施盗窃的人是李某某,鲁某某是在李某某的授意下实施的盗窃行为。李某某叫鲁某某,鲁碍于朋友情面不好拒绝。鲁主要是配合主犯李某国的盗窃行为。而且涉案脏物经李某某转手出卖后,鲁某某有时没有参与分脏,有时分得很少脏款。通过这两点可以看出,鲁某某在本案中是起被动的协助作用,其实施盗窃的主观恶性不大,并且也没有通过盗窃行为获得更多利益,犯罪情节较轻。

其次 ,案发后,通过其亲友和村委会治保主任认真地做思想工作,劝其回枣阳自首。鲁表态同意回枣阳自首后,在回来自首的途中,于火车站(没有乘坐汽车,逃避追捕)购买回来的车票时被当场抓获。上述情况有村治保主任证词、通话记录及购火车票回来的事实,依法足以认定鲁某某有自首情节。

第三,鲁某某在被抓获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调查,并且主动退脏退赔,已经得到被害人的宽恕和谅解。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也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二、鲁某某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根据我国《刑法》第3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常见犯罪的量刑(六)分别规定为三年以下和三至四年刑期。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

1、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情节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对于未区分主从犯,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对于自首情节,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或在投案的过程中被抓获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被告人当庭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10%以下。

4、主动全部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

5、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20%以下。

6、被告人属于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未遂金额为57000元。保险柜内是否有5万元现金?卷中没有现场清点,没有扣押清单,勘验笔录中没有记载,仅仅有被害方陈述,不能足以认定。是否有17克金戒指?没有扣押清单,没有物价鉴定,此未遂金额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剩余金额仅有14900元,且手扶拖拉机头5500元,音响、低音炮1400元、打印机1400元,按照当时的市场价值,不值这么多钱,该项未经价值鉴定,不能依法认定。因此鲁某某实际参与盗窃既遂金额仅有6600元,且鉴定机构资质存在重大瑕疵,其鉴定效力值得商榷。根据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量刑细则规定,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和意见,请求合议庭考虑对被告人鲁某某在一年以下判处刑罚。另外,被告人2013年4月4日被抓获羁押,2013年5月17日被批准逮捕。其在刑事拘留期间,有违法超期羁押现象,希望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三、希望法庭综合考虑鲁某某的认罪态度及几个月以来的管教成效,给鲁某判处缓刑。鲁某某在被羁押期间,服从管教,认真反省,已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错误,对自己的糊涂行为深感后悔,决心彻底改正错误,脚踏实地做事,堂堂正正做人。因此,恳请贵院根据《刑法》第72条的规定,并考虑鲁某系初犯,判决适用缓刑,经过这几个月的教育改造和自我反思,相信鲁某一定会吸取教训,痛改前非,做一个守法公民。请法庭给予被告人一个回归社会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考虑采纳。


辩护人:乔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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