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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汇票行使追索权的前提及时效规定
来源:张伟伟律师
发布时间:2023-10-24
浏览量:97

商业汇票行使追索权

 

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具有便捷性等优势,其广泛的用于商业领域,再金融支付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近几年以来,随着市场的变化,很多公司均出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其不能承兑的情况致使票据纠纷的案例越来越多,汇票行使追索权的行使以及行使的期限越来越受到持票人的关注,什么时间行使票据追索权呢?


具体案例:

原告山东***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分公司)、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济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 追索权纠纷一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商 业承兑汇票款20万元,并给付相应利息(以票据金额20万元 为基数,自2022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 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 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公司于 2021 年2月*日接收**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开具的可 再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均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2月*日。上述汇票经连续背书,最后持票人为 **公司,汇票到期后,**公司多次要求**公司兑付,但至今未实现。**分公司、**公司共同辩称,涉案票据无法兑付是**公司的原因,请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根据票据法第10条规定,**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与前手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另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供货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供货单、函告,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为出票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出票日期均为2021 年 2 月*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2月*日,票据金额均为10 万元,承兑人为**公司,均可再转让;收款人均为**公司; 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两张汇票背书一致,2021 年2月***公司背书转让 **分公司,2021 年2月*日济南分公司背书转让给** 公司。2022年1月*日,**公司提示付款,**公司未予签收。庭审中,**公司提交函告三份,主张其于2022 年 7 月*日以邮寄函告方式向三被告发起拒付追索,但无法明确邮寄签收情况;三被告对函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质证称**顺公司未举证证实其签收了函告。庭审中,***公司提交了供货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供货单,证实其合法取得涉案票据;**公司、**分公司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之规定,本案中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2月2日,**公司在该日前提示付款,承兑人**公司未予以理会,根据票据指令详情,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状态一直保持“提示付款待签 收"至汇票到期后,**公司于到期前不予理会的行为符合票 据作为一种金融工具的可预期性,具有合理性,但期后在电子 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内提示付款信息仍存在的情况下不予理会, 该行为实际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变相拒绝付款,**公司作为持 票人在期前提示付款的行为已实际产生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 **公司作为持票人主张三被告连带支付20万元票据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 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 知书的费用"之规定,现**公司据此要求三被告以20万元为 基数,自2022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分公司、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20万元;

二、 被告**分公司、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公司支付 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 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条件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汇票追索权是指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其他法定原因出现时,持票人享有的请求其前手或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汇票金额及相关损失、费用的权利

1、追索权的主要条件

 

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2、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条件

1)持票人提示付款后,承兑人拒绝付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2)出票人未拒绝款,但有证据证明承兑人无法付款

如: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二、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时间规定

《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律师提醒:持票人除注意持票的权力外,还应该注意票据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票据时效的规定,应该在规定的时效范围之内行使追索权,以保证自己最大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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