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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前补缴税款不起诉案例分析
来源:何观舒律师
发布时间:2023-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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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前补缴税款不起诉案例分析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所表达的观点:没有骗取目的且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那么,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补缴了相应的税款,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能否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观点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之后,即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把税款补缴,只是一个事后挽回损失的补救行为,不影响罪名的成立。另一观点则认为: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把税款补缴,不计入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可以从虚开税额当中予以扣除。

那么,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补缴税款,能否争取不起诉呢?

 

1.1.案例一: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南皮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南检刑不诉〔2021〕21号)

1.3.简要案情:沧州A公司法人代表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未发生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取得邯郸B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金额总计598750.1元,税额总计101787.5元, 价税合计700537.6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立案前已补缴税款,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江西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吉县检刑不诉〔2021〕23号)

2.3.简要案情:江西A公司财务总监经他人介绍,接受盱眙B药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价税合计315万元,税额36.2万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江西A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立案前已主动补缴税款,弥补了损失,可以酌情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西A公司不起诉。

 

3.1.案例三:石嘴山市A煤业有限公司

3.2.案号: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31号)

3.3.简要案情:石嘴山市A煤业有限公司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非法抵扣,由董某甲通过他人为石嘴山市A煤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701820元,税额101973.84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石嘴山市A煤业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的行为,石嘴山市A煤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税额未达到数额较大,且在刑事立案前已补缴税款及缴纳罚金,弥补国家税款全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嘴山市A煤业有限公司不起诉。

 

4.1.案例四: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青检三部刑不诉〔2020〕183号)

4.3.简要案情:黄某某等人在经营上海A有限公司期间,通过他人虚开取得上海4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多份,价税合计金额3266200.00元,非法申报抵扣税款474576.07元,造成国家税款重大损失。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上海A有限公司于立案前补缴全部涉案税款,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从上述4个不起诉案例来看,虚开的税额都不满50万元,并且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补缴了相应的税款,最终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案例中,检察院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也就是说,虽然涉案人员、单位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补缴了税款,但也认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只是弥补了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因此,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虚开税额较大,即虚开税额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补缴税款,能否争取不起诉呢?还需要有哪些情节?

 

5.1.案例五:A(中国)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靖检刑不诉〔2021〕50号)

5.3.简要案情:A(中国)有限公司为了取得增值税进项抵扣凭证,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两次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30份,并经认证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共计505698.40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A(中国)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鉴于A(中国)有限公司于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即预缴了应补缴的税费,并于公安机关立案前缴清了罚款和滞纳金,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A(中国)有限公司不起诉。

 

6.1.案例六: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康保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康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6.3.简要案情:康保县A公司的法人王某某让宁夏B公司为康保县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张,税额726495.29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立案前主动补缴税款,并接受了税务机关的处罚,缴纳了罚金和滞纳金,国家的税收损失得到了弥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案数额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在此之前没有涉税违法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基于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权益,从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7.1.案例七:古交市A贸易有限公司、崔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古检刑不诉〔2021〕3号)

7.3.古交市A贸易有限公司经池某某介绍,接受太原市B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2份,金额为6115559.74元,税额为1039645.26元,价税合计7155205元,后将上述发票全部用于抵扣税款。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古交市A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抵扣税款获取不法利润,接受太原市B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作为古交市A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该公司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积极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局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古交市A贸易有限公司、崔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赖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鼓检二部刑不诉〔2020〕27号)

8.3简要案情:赖某某作为福建A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通过他人介绍,让福建B实业有限公司和福建C商贸有限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发专用票共计140份,税额计2226407.38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赖某某作为福建A工程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赖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赖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福建A工程有限公司立案前全额补缴税款,酌情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赖某某不起诉。

 

上述案例五至案例八中,虚开的税额都属于数额较大的,并且在立案之前都补缴了税款,除了案例五外,其余3个案例中,涉案人员都存在自首的情节,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综合考虑各种情节,最终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总结: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中,虽然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补缴税款,仍会认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是,该行为可以作为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的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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