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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未查明存在资金回流涉案税额予以扣除
来源:何观舒律师
发布时间:2023-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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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未查明存在资金回流涉案税额予以扣除


 

案号:台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辽0321刑初6号

 

一、基本案情

2016年4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鞍山市A钢制品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业务经理期间,多次与张某某、郑某(均另案处理)共谋,通过以签订虚假合同的手段,按开票金额的百分之六的价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某先后通过大庆B废旧物资有限公司(下称大庆B公司)、大庆C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下称大庆C公司);郑某通过台安D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下称台安D公司)、台安E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称台安E公司)、吉林松原市F再生物资有限公司(下称松原F公司)、松原市G再生物资有限公司(下称松原G公司)为A公司、台安H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下称台安H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人王某某共取得上述公司虚开的增值税发票252组,经税务机关认证,抵扣251组,抵扣税额人民币3844734.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4月21日、25日,A公司取得台安D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1组,金额人民币3906714.04元,抵扣税额人民币664141.5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570855.60元,2016年5月18日、2016年5月19日及2016年6月12日将人民币4570855.60元支付给台安D公司,2016年5月19日及2016年6月14日台安D公司将2510855.6元转帐给李某,李某将人民币2025400元分别于2016年5月19日转帐给马某人民币2000000元、2016年6月16日转帐给张某甲人民币25400元。

2017年9月,A公司自行将上述税额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2)2016年4月21日、25日,A公司取得台安E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5组,金额人民币4494230.58元,抵扣税额人民币764019.4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5258250元,于2016年4月29日及2016年5月10日将人民币410000元支付给台安E公司,2016年5月11日台安E公司将人民币400000元转帐给张某乙,同日张某乙将人民币400000元分别转帐给王某甲人民币100000元、崔某人民币300000元。2016年6月7日,A公司支付给台安E公司承兑汇票人民币5100000元。

2017年9月,A公司自行将上述税额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3)2016年8月22日、23日,A公司取得大庆B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6组,金额人民币2456666.75元,抵扣税额人民币417633.4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874300.18元,于2016年9月12日将人民币574300元支付给大庆B公司,同日大庆B公司将574284元转帐给邵某,同日邵某将人民币574284元转帐给程某,同日程某将人民币574284元转账给张某甲。2016年9月8日,A公司支付给大庆B公司承兑汇票人民币2300000元。

2017年11月,A公司自行将上述税额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4)2016年8月16日,A公司取得松原F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6组,金额人民币2597666.76元,抵扣税额人民币441603.2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039270元,于2016年8月26日及2016年8月29日将人民币3039270元支付给松原F公司,同日松原F公司将人民币3039220元分别转帐给孔某某人民币1630000元、转帐给班某某人民币1409220元,同日班某某将人民币1409170元转帐给程某。

2017年11月27日,A公司将上述税额作稽查预缴税款入库。

(5)2016年8月22日、23日,10月25日,A公司分别取得大庆C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4组,金额人民币4264666.63元,抵扣税额人民币724993.3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989660元,于2016年9月12日及2016年11月2日将人民币2689660元支付给大庆C公司,同日大庆C公司将人民币2689650元资金转帐给徐某,同日徐某将人民币2689650元资金转帐给程某,同日程某将人民币2689650元转帐给张某甲。2016年9月8日,A公司支付给大庆C公司承兑汇票人民币2300000元。

2017年11月,A公司自行将上述税额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6)2016年8月23日,A公司取得松原G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4组,金额人民币2397846.24元,抵扣税额人民币407633.7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805480元,于2016年9月12日将人民币705480元支付给松原G公司,同日松原G公司将人民币705480元转帐给邵某,同日邵某将人民币705480元转帐给程某;同日程某将人民币705480元转帐给张某甲。2016年9月8日,A公司支付给松原G公司承兑汇票人民币2100000元。

2017年11月27日,A公司将上述税额作稽查预缴税款入库。

(7)2016年10月19日,台安H公司取得大庆B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组,金额人民币2498290.5元,抵扣税额人民币424709.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923000元。

2017年6月,台安H公司自行将上述税额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综上,A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人民币26460815.78元,其中有资金回流部分价税合计为人民币10335984元,抵扣税额人民币1657657.81元。A公司支付给台安E公司、大庆B公司、大庆C公司、松原G公司的承兑汇票及台安E公司转帐给张某乙,张某乙转帐给王某甲、崔某,松原市F公司转帐给孔某某部分未发现资金回流,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是否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另查,A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钢结构件制造、钢筋调直、铸件、机械加工、金属制品加工、耐火材料、冷轧带肋钢筋销售。程某、马某原系A公司员工,张某甲系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

 

 

二、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抵扣税款为目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对犯罪数额有异议。

辩护人马某某认为:

1.对虚开增殖税专用发票抵扣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1445106元,对于未查明资金流向的税额人民币2399627元,在无法排除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2.被告人王某某所在企业收购废钢来源于个体收购点或自然人,无法提供增值税发票,为弥补企业进项税平衡,才同意他人推销而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

3.在立案前,被告人王某某所在企业自查后自行将抵扣税额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和稽查预缴税款入库处理,并未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

4.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林某某认为: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为人民币3844734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际涉案数额应为人民币100多万元;

2.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税额在案发前已全部补交完毕,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

4.被告人王某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四、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此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抵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人民币3844734元的指控意见,经查,A公司用于抵扣增殖税专用发票存在资金回流部分所涉税额为人民币1657657.81元的犯罪事实有审计报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郑某、程某、马某、张某甲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应予认定;其余部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A公司与出票单位资金存在往来回流,又查,A公司是具有实际生产经营行为的企业,对公诉机关该部分犯罪事实的指控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所在的企业自行将抵扣税额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和稽查预缴税款入库处理,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适用缓刑。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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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观舒
  • 执业律所:
    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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