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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恒律师亲办案例
孙某韩某等民间借贷纠纷
来源:杨春恒律师
发布时间:2023-09-08
浏览量:83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良,系孙某弟弟。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韩某、毛某、韩某、孙某与被上诉人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韩某、毛某、韩某、孙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的错误。一、基本事实:1.上诉人韩某与被上诉人是合伙投资关系。2.被上诉人薛某于2018年2月9日招揽、介绍案外人李某向韩某投资120万元、石某向韩某投资480万元。这600万元是投资人的投资款。该款于其后的5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不是同一性质的款项,不应混为一谈。3.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10月23日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合同》,是独立的借款合同。与前述基本事实中第2项的投资款600万元毫无关系。4.上诉人韩某、孙某明确为上诉人韩某500万元借款担保,而不是为此前韩某与被上诉人薛某之间的600万投资款担保。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1.2018年2月9日的600万元的转款是案外人石某、李某的投资款,与2018年10月23日《借款合同》所涉的50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薛某不是同一主体。因上诉人韩某与被上诉人薛某在某国决定共同投资开发位于某国的页岩油发电厂,薛某为引进资金而引导案外人石某、李某二人于2018年2月9日向上诉人韩某共计转款600万元。该600万元是石某、李某二人转给韩某的,而不是本案被上诉人薛某转给被告韩某的,因此,薛某不能成为本案的原告。至于案外人石某、李某与上诉人韩某是否认识以及600万元的所有权实际上属于薛某或者是石某、李某并不影响形式上主体之间的相互对应关系的认定。上诉人认为在石某、李某二人未将该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薛某之前,薛某无权在一审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因此本案的一审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认定600万元的投资款为借款无事实依据。对案涉600万元的款项性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各执一词。一审原告认定为借款、被告认定为投资款。对该款的性质,一审判决在2018年10月23日《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仅认定为薛某向韩某的付款(见一审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一行),而并未确定该付款究竟是投资款或还是借款。2018年10月23日《借款合同》签订后,该600万元款项中的500万借款就变成了上诉人韩某、孙某抵押担保的借款了。这一转变的依据何在?毕竟600万款项是2018年2月9日的转款,而《借款合同》所涉的500万元是2018年10月23日才应该发放的借款;同时,该500万元借款在款项的性质上、金额上、借款时间上、出借人主体上均与此前的600万不同。尤其是对抵押担保人而言,其仅仅是为薛某出借的500万元而抵押担保,并未为石某、李某600万元抵押且其根本不知道石某、李某名下600万转至韩某。因此,这两笔钱不是同一笔钱,不能混为一谈。3.认定韩某、孙某为600万投资款(或原告所称的“借款”)中的500万担保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中,无逻辑性的认定2018年2月9日600万元包含了2018年10月23日《借款合同》项下500万借款(见一审判决书6-7页)。认定依据就是“借款合同签订后,虽然薛某并未另行向韩某转款500万元,但韩某、孙某仍然将结婚证及约定抵押房产的房产证原件交由薛某持有至今.....在需要使用证件办理签证时,韩某是以请求的态度与薛某协商,而不是像薛某索要相关证件(见一审判决书6-7页)”。这既是偷换概念的违反逻辑法则的逻辑,也完全是不懂生活艰辛、不知人世苦难的、生活在象牙塔中人才适用的不食人间烟火的神仙逻辑。韩某父母用于担保500万元借款的结婚证、房产证是在发放借款前被薛某派人取走的,而不是在发放借款后被取走的。被上诉人薛某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7月25日的《薛某与韩某借款过程的说明》主文第15行至18行说得非常清楚:“2018年10月19日,韩某父母在借款合同上签好字后,董某经理便去某拿了借款合同、抵押房产的房产证、不动产登记信息以及韩某父母结婚证等材料的原件”。可见,在2018年10月23日这个放款日之前的5天前,即:2018年10月19日薛某已经取走了韩某父母的房产证、结婚证等材料的原件,而不是在应当发放借款日。一审判决认定500万借款已经发生和抵押成立的基础事实是基于“借款合同签订后,虽然薛某并未另行向韩某转款500万元,但韩某、孙某仍然将结婚证及约定抵押房产的房产证原件交由薛某持有至今”的事实,但是薛某的《薛某与韩某借款过程的说明》否定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确定在发放借款日之前其已经取走借款合同和结婚证、房产证。因此,一审认定韩某、孙某为600万投资款(或原告所称的“借款”)中的500万元担保无事实依据。至于一审中认为的韩某要使用父母的结婚证、房产证而向被上诉人方的工作人员董挺慧温和的发短信的事项证明了韩某、孙某为600万元中的500万元借款设定抵押的事实成立一说,完全违反逻辑,风牛马不相及。韩某是借款人,韩某、孙某是为借款设定抵押的担保人。韩某与韩某、孙某在借款合同中的地位不同,韩某并不是韩某、孙某抵押担保的代理人,不能替代韩某、孙某实施民事行为。因此,一审的认定无理。4.上诉人韩某、孙某未为转款人石某、李某600万元中的任何一笔款项设定抵押担保。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韩某、孙某明示为石某、李某600万元的款项抵押担保,一审判决是根据什么证据而“综上,本院认定薛某通过石某,李某的账户向韩某转款600万元后,各方签订《借款合同》,对其中500万元借款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确认,薛某已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出借义务,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各方对600万元“其中500万元借款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确认”的确认证据在哪里?《借款合同》中哪儿提到了500万元的借款是石某、李某600万元中的一部分?石某、李某的名称与薛某的名称显然不同,上诉人韩某、孙某是怎么同意石某、李某名下的600万元中的500万元转到薛某名下并抵押担保的?在这些基本事实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结果确实令人吃惊!三、适用法律不当。1.抵押担保必须是明示的法律行为,而不应由抵押担保人之外的人径行认定为默示或推断同意担保。抵押担保人对主合同进行担保必须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示的法律行为,而不应由实施抵押担保人之外的任何人对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予以推定或认定为默示。上诉人韩某、孙某为韩某500万元借款担保时明确借款的时间、金额等相关事项。该并未为与《借款合同》特定的时间、金额等约定事项之外的任何款项担保。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韩某、孙某为石某、李某名下的600万元中的500万元担保无法律依据。2.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一审原告未向韩某出借约定的500万元,该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因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上诉人韩某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也因为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作为担保人的韩某、孙某也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更何况,上诉人韩某,孙某是以抵押担保人的身份参与到借款合同中来的。该抵押担保明确是为2018年10月23日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而不是为韩某偿还2018年2月9日600万欠款担保。在一审原告明确基于600万而诉、500万元的借款未实际发生的前提下,被告韩某、孙某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至于案外人石某、李某二人600万元的投资款,应另案处理。不应将不同的诉讼主体、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混为一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的错误。恳请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上诉人薛某答辩称,一、通观上诉人的事实与理由,整个上诉状都是围绕着案外人石某、李某打款的性质展开的。上诉人主张该二人转给韩某账户的600万元是投资款,但无任何证据证明,而该二人是薛某的亲戚,是典型的农村妇女,其既没有文化,也没有任何的投资知识,更没有那么多钱,这一点,通过一审庭审中的回答及表现便可看出。该二人在一审庭审中出庭证实,其只是接受薛某的安排用自己的身份证开户并转账,账户上的钱是薛某的,并不是自己的,他们根本就不认识韩某,也不知道转账款项用途。也就是说,该二人账户转给韩某账户的钱实际是薛某的,只是以该二人的账户给韩某转账而已,该事实通过一审法庭调查已经查得非常清楚,上诉人的主张该二人所转款项是其投资,既无任何依据,也不符合常理。二、上诉人主张案外人石某、李某转给韩某账户的600万元与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无关,但却无任何证据证明。而实际上,本案借款合同所涉500万元,的确是上述二人转给韩某账户600万元中的款项,上诉人为了逃避责任,采取各种借口,无非是企图达到不再还款的目的罢了,但事实胜于一切狡辩,无论上诉人采用何种借口,其都不可能提供出相应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三、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韩某、孙某用自己的全部资产担保,并用位于某市某区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虽然没有办理抵押手续,但抵押合同是成立的,一审判决判令韩某、孙某对韩某、毛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在抵押房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四、借债还钱,天经地义,这是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四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借钱时说的天花乱坠,可当被上诉人将款项借给上诉人后,其不但到期不还,还以各种借口来逃避责任,企图推卸还款责任,这种行为令人心寒。被上诉人相信法庭是公正的,是支持诚信、正义的,四上诉人的企图一定不会得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无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薛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某、毛某偿还薛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1287500元(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0%计算,自2018年10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522500元(自2020年10月23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五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前述合计6810000元;2.判令韩某、孙某承担担保责任,在二人全部资产范围内(包含其提供的位于某市某区,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5号)对韩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韩某、毛某、韩某、孙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2月9日,李某名下账户向韩某转账120万元;同日,石某名下账户向韩某转账480万元。石某、李某分别出庭作证。二人陈述,石某系薛某的表姐,李某系薛某的姨妈,二人至北京看望薛某的母亲时,因薛某在外地不方便转账,便使用二人的身份证各办理了一张银行卡,通过石某的卡向一个“姓韩的”人转账480万元,通过李某的卡转账120万元,二人均不认识收款人,也不清楚款项的性质,均是按薛某的指示办理。二、2018年10月23日,薛某(甲方,出借人)与韩某、毛某(乙方,借款人)、韩某、孙某(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二年,2018年10月23日至2020年10月23日;2.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以实际占用资金数额及天数计收,还本时一并结清利息;3.乙方保证在2020年10月23日前将上述借款本息全部归还甲方,若逾期未偿还借款的,除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外,同时应承担未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4.甲乙丙三方均同意将韩某父母(即韩某、孙某)的全部资产出质给甲方提供抵押担保,并将以下抵押物交由甲方保管:位于某市某区的房产(青房地权市字第2××5号);若乙方到期不能履行对甲方的按期还本付息义务,甲方有权依法处分上述抵押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韩某、孙某将结婚证及房产证原件交由薛某持有。三、董某与韩某(微信号:×××ng)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5月25日,董某给韩某发送消息称,“董事长已安排我把您父母的结婚证扫描件发给您”,并将文件“韩某孙某结婚证扫描件”发送给韩某;韩某表示感谢,并称“这是给我爸妈办签证用,先提交上去,好不好用稍后看看移民局有没有再通知”,“我现在在国内,今年跑的多,大部分时间在国内和中东,这次是因为我丈母娘9月底就回国了,我得给我爸妈把某国签证办了,到时有老人给续上,帮我带孩子做饭,因为我现在出差比较频繁,我老婆一个人在某国忙不过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石某、李某于2018年2月9日转账给韩某的600万元款项是否包含2018年10月23日各方所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石某、李某向韩某转账600万元是各方均认可的事实,根据石某、李某的证人证言,二人均不认识韩某,也不知道款项的性质,只是按照薛某的指示办理银行卡并代为转款,故该600万元实际为薛某向韩某的付款。《借款合同》签订后,虽然薛某并未另行向韩某转账500万元,但韩某、孙某仍然将结婚证及约定抵押房产的房产证原件交由薛某持有至今,且在需要使用证件办理签证时,韩某是以请求的态度与薛某协商,而不是向薛某索要相关证件。韩某未举证证明其与薛某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不能证明600万元系合作投资款,亦未对收取600万元款项作出其他合理解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薛某通过石某、李某的账户向韩某转账600万元后,各方签订《借款合同》对其中500万元借款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确认,薛某已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出借义务,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韩某、毛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应对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期内利息100万元(500万*10%*2)承担清偿责任,并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后同时计收利息和违约金,数额过高,总计超过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韩某、孙某的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约定韩某、孙某将全部资产提供给薛某作为担保,虽然表述为抵押担保,但实际是以不特定的全部财产承担担保责任,构成保证担保。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款期限于2020年10月23日届满,至薛某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薛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在保证期间内向韩某、孙某主张权利,故薛某主张韩某、孙某以全部资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借款合同》约定,韩某、孙某以位于某市某区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到期不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出借人有权处分抵押物受偿。现虽因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薛某不能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影响合同效力,韩某、孙某作出的以上述房产担保债务履行的承诺仍然有效,在约定的以抵押物实现债权的情形发生时,薛某可以依据合同要求韩某、孙某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人有权处分抵押物的情形为借款人“不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理解为先由借款人承担责任,则韩某、孙某应对韩某、毛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在约定抵押房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失效)》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韩某、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薛某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期内利息100万元,以及逾期后的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一并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二、韩某、孙某对第一项债务中韩某、毛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在约定抵押房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5号)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70元,减半收取计2973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735元,由薛某负担1285元,由韩某,毛某,韩某,孙某负担3345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被上诉人与某国酋长签订的投资协议,证明事项: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提供全额资金,某国方面提供土地,共同开发页岩油,该开发项目是由韩某牵线处理,实际上韩某与被上诉人是共同合作开发该项目。证据二、被上诉人于2021年7月25日出具的薛某与韩某借款过程的说明,证明事项:双方在某国合作开发页岩油,被上诉人介绍案外人投入600万。证据三、付款凭证,证明事项:韩某收到600万投资款后将该款项支付了勘察费。该收款单位是山东电力勘察设计院。证据四、山东电力勘察设计院出具的评估报告,证明事项:针对上述证据一被上诉人与某国酋长合作项目而专门出具的报告。以上证据共同证明600万是投资款而非借款。

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一、四均系英文,没有翻译,无法了解具体内容。根据上诉人陈述,证据一是在某国形成,根据法律规定在国外形成的相关证据材料,应由相关的大使馆认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诉人提出,证据一是被上诉人与某国酋长之间的协议,即使该事实存在,也与本案无关。证据四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不具有任何的证据效力。证据二明确说明了石某和李某打给韩某帐户的款项资金是被上诉人的,该款项就包括本案500万借款。且及事实过程中也明确载明韩某父母用自己的财产及房产为该500万抵押的事实。且韩某父母还将房产证、结婚证等材料抵押给了被上诉人。为了被上诉人放心,还专门到房管部门打印了房产登记信息,证明该房产没有查封和抵押。该证据恰恰说明了本案借款过程及事实,并没有刚才上诉人陈述的该600万某国投资款,因此上诉人对于该证据的主张是错误的。证据三只是说明韩某向电力设计院汇出过4,615,000元的费用,但该款项是韩某与该设计院关系,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双方之间600万元的转账是否属于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二、韩某,孙某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涉案600万元系案外人石某、李某用于投资的款项与本案借款合同无关,对此本院认为,案外人石某、李某在一审时出庭作证认可系受被上诉人指示付款,故本院认可被上诉人为涉案款项的出借人。上诉人提交的关于投资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与本案款项之间存在关联性,上诉人不能提交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或案外人石某、李某之间存在投资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结合本案中上诉人将结婚证、房产证原件交付被上诉人持有的情况以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证件扫描件时的语气态度,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焦点二、韩某、孙某的担保责任分为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两部分,保证担保责任一审已予以免除,本院不再赘述。关于抵押担保责任,韩某、孙某在借款合同中确认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但不影响关于抵押的合同效力,故被上诉人仍有权主张韩某、孙某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上诉人韩某、毛某、韩某、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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