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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
来源:陈士力律师
发布时间:2009-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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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问题,不仅关系到公民人身权利是否得到平等保护,而且还关系到国家的法律是否能够得到统一正确实施,公平正义与和谐社会能否在全社会实现。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人身损害赔偿相差甚远,直接威胁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因此,国家应当从平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入手,制定科学合理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关键词: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同命不同价、法律适用
一、人身损害赔偿的含义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伤、残、死亡及其他损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
二、人身损害赔偿统一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20号在多数情况下能够实现人身损害赔偿规则尤其是裁判规则的统一,但是也有一些例外。以下几方面的问题应当特别注意。
  (一)、国家赔偿案件
  国家赔偿法中有明确规定的,应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而不适用法释〔2003〕20号的规定。原因如下:首先,国家赔偿最终由国家承担法律责任,是主权者的赔偿,不同于普通模式侵权赔偿。其次,国家赔偿法是基本法律,在效力上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二)、医疗事故纠纷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法释〔2003〕20号在误工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诸多方面存在计算标准上的差异,在支付方式上也有所不同。在医疗事故纠纷中,应该优先适用法释〔2003〕20号作为裁判规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赔偿范围、计算方法的规定不宜作为裁判规则。当然,如果法释(2003)20号中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例如有关医疗事故的认定、行政处罚等方面的规定。 (三)、工伤事故纠纷
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应该由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进行调整。
(四)、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依据法释(2003)20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计算方法和标准应该统一适用法释〔2003〕20号的规定。但是,《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特殊规定且不违反法释〔2003〕20号的规定时,仍可以适用,例如对高压电范围的限定。
(五)、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抚慰金包括:(1)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3)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但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补偿费”;第十八条则单独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法释〔2003〕20号关于“残疾赔偿金”采取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同时结合受害人的收入丧失与否的情况来确定;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 依据法释〔2003〕20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无效。依据法释〔2003〕2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六)、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
  法释(2002)17号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释〔2003〕20号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不再属于精神损害,而属于财产损害。因此因犯罪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法主张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规定
我国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在不同时期的规定:
(一)《民法通则》是具体规定我国现行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发端。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1993年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到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三)1993年通过,2000年修订的《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四)200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对一系列的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予以确认。
(五)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四、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足
(一)法释〔2003〕20号的出台,“有利于改变目前人身损害赔偿规则极不统一的局面,在较大程度上实现人身损害赔偿规则(尤其是裁判规则)的统一,以保护受害人及相关近亲属的权利,平衡受害方和加害方的利益。”这无疑是损害赔偿规则的一个显著进步,但离统一、公平的司法正义还有很大的差距。有学者认为,“过去的有关司法解释仅指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民法通则、涉外海上人身伤亡赔偿、触电人身伤害赔偿及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四个方面的司法解释” 【1】。不论这种理解在该《解释》的适用范围上是否有过于狭小之嫌,实际上该《解释》的也很难适用于这四个方面的司法解释以外的领域。首先,法释[2003]20号明确规定国家赔偿、工伤仍要依照《国家赔偿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这大概是从司法解释与有关法规的协调考虑的。实际上即使该解释不作这个规定,这两方面也很难适用法[2003]20号。接着又有专业人士认为,医疗事故的处理仍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不适用法释[2003]20号【2】。那么,1993年国务院批准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
(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增长,农村居民的收入得到很大改善,“同命不同价”受到更多的质疑。从司法实践看,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标准进行赔偿,司法审判是不公正的。如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这些规定表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均与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有密切联系,标准的差别,直接影响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仅以我省为例,据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报告,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分别为16305元/年、5641元/年。据此,2009年度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分别为326100元、112820元,相差213280元。
(三)、“同命不同价”现象还体现为“同身不同价”,相同的伤残,也会得出不同的损害赔偿,这是因为对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的“令出多门”。针对不同的伤残,不同的主管机关分别制订了不同的鉴定标准。例如,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民政部发布的《革命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适用于因公致伤的军人;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的《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行)》;中国保监会发布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正是由于这些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标准不一,一些地方法院感到无所适从,于是纷纷为本地区的法院制订了法院系统的伤残等级标准,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湖南省高院也颁布实施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伤医疗赔偿暂行规定》等【3】。这样一方面出现了引用不同的标准,得出不同的伤残评定结果,例如“同样的‘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者’,按照《交通事故》标准构不上伤残,但按照《职工工伤标准》却可以构成9级伤残。”【4】另一方面尽管标准众多,在实践应用中又深感标准的缺乏,因为现实生活中人身损害类型远不止交通事故和职工工伤这些常见类型。
四、建立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体系的法律安排。
㈠、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生命无贵贱,平等公民的生命体,在受到相等的人身损害甚至死亡后,仅因自己为农村户籍,而获得的赔偿竟远低于城镇户籍公民。这已经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理念。
㈡、无庸置疑,在人身损害案件发生后,受害者一方都需要也应该得到最完善的医治护理以求最佳康复。无论城镇或农村居民,其所发生的医疗护理、后续康复费用都是一样的,我国的医疗机构并没有在收取费用上向农村居民优惠。而且,由于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水平较低,生活和医疗保障机制不足,受害者一方或残疾、或死亡,都会给其家庭今后的生活带来更加沉重的负担,当前农村家庭中因残致贫、因家中主要劳动力死亡生活极端困难的情况也很常见。
㈢、虽然最高法院也有补充规定:农村居民在城镇固定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但当前农村居民尤其是农民工在城市大量、短期、快速流动已是社会现实,不平等的赔偿标准,导致农村居民在各类人身损害纠纷中处于弱势地位,农民的人身安全权益得不到尊重和有力保障。近年来媒体经常刊登的农民工受到人身损害后,被以低廉金钱打发走人,而导致今后的生活和治疗没有保障的事例就是证明。
因此,国家相关法律部门应贯彻中共中央进一步消除城乡差距的精神,对此深入调查研究,相应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条文,最大力度保障农村居民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 在新标准中,要取消城镇与农村居民之间的差别,解决省级行政区划内的标准统一问题。对于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计算标准也可以统一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
注释:
【1】《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不适用于医疗事故赔偿》见中国法律信息网-法律论文—2005年4月发表,作者为南通医学院医师、律师
【2】杜鹃、王琼书《〈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不适用于医疗纠纷诉讼》,law-lip.com之“法律论文资料”
【3】王利明:《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
【4】韩建政:《尽快制定统一的伤残评定标准》,人民法院报2006年7月5日第七版。
参考文献
【1】张子文:建议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乡差别进行修改完善
【2】王玉筱:谈不同法律关系中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3】俞学文:人身损害赔偿应"同命同价"
【4】王锡坏: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几个实务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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