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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二中院胜诉案例-知青子女户口回到非户口迁出的房屋,能证明和老房子有关系,也是同住人
来源:韦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3-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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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二中院胜诉案例:知青子女户口回到非户口迁出的房屋,能证明和老房子有关系,也是同住人

知青、支内及其子女是我国社会变迁的特殊产物,那么知青子女返沪后将户口迁入被征收房屋,但是当初户口迁出的地方并非该房屋,能否分配征收补偿款?

一、律师观点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通过此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认定同住人时,是否实际居住、是否他处有房是关键。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

如果严格按照这样的条件认定,许多知青及子女就会因为房屋居住困难或家庭矛盾未实际居住而排除在能够取得征收款的群体之外。所以在实践中,知青或支内及其子女若为按政策回沪,可根据政策享受相关征收待遇。

在具体案件中,最关键是考察户口迁出和迁回的过程,知青子女迁入户口的性质是判断是否为同住人的关键。在实践中我们要判断其户口迁入是基于帮助性质还是其父母原来的户口迁出地,还要判断该房屋的来源是否和他有关系。假如只是为了其落户方便,不是属于直系血亲,即使是知青子女,那么也不是同住人,不能获得征收补偿利益。但是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户籍迁入的房屋和原来的老房子有关系,户口迁入的不是父母原来的户口迁出地,也可以认定为同住人。

本案的当事人找到我,说自己在这次动迁中很被动,因为什么信息都不清楚,去找经办人也不理睬他们,因为经办人说只和承租人谈,很无奈只能找律师解决了。我问他,承租人给你多少钱?他说,承租人只愿意给20万。我说:“你同意么?”他说:“怎么可能呢?总钱款将近400万元,我们至少要拿150万元吧!”他说自己是知青,16岁就从上海离开到了内蒙古,自己老婆孩子户口回到了这个动迁房,但是因为兄弟媳妇的各种卡,他的户口一直回不来。现在这个动迁的房子不是自己户口离开的祖屋,是大嫂单位分了房子,大嫂自己拿了父母的房子,因此把这个房子还给他们兄弟,也作为他们回上海落户的地方。我一听,心里咯噔一下,这个房子不是户口迁出去的地方,假如证明不了房子和祖屋有关系,那么知青迁回动迁的房屋很有可能变成帮助性质,那有可能这一家人就拿不到一分钱,这也许是本案中最具有挑战性的地方。

在庭审准备中,我们提供了证人证言,就是当事人家里最具有地位的大嫂和大姐,她们还原了当时在家庭会议中对于房屋分配的问题,即祖屋大嫂一家人居住,大嫂的单位分房给在上海的兄弟和外地知青居住和挂户口,同时还提供了祖屋的户籍变更摘抄记录,证明祖屋的变迁和大嫂所说属实。我们提供了一个单位当年分房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征收的房屋由大嫂给了兄弟,同时提供了我方当事人的居住材料,比如各种单据,病例、收据,上面的地址很清晰指向了动迁的房屋,证明以知青子女和配偶身份迁回系争房屋后,一直居住在房屋之中直到征收前才搬出。庭审中,对方承租人拿出了离婚证,证明自己和老公离婚后,儿子和自己一直居住在被动迁的房屋里,儿子和他的妻子也是同住人。我们都惊呆了,他们夫妻二人居住在动迁房屋那么久,我的当事人一直见他们以夫妻身份同吃同住,直到动迁才搬出来。而且最荒谬的是,她的儿子已经结婚,这个动迁的房屋只有一间房,两对夫妻怎么可能住在一间房呢?在庭上,法官都忍不住大声呵斥对方,让对方说真话,很明显,经验丰富的法官每天处理这样的案子,早已经看出了破绽。

一审判决下来,法院认定我方有两个同住人拿了220万,对方只有一个承租人拿了160万,对方的谎言很明显没有被法官认可,她的儿子没有认定为同住人。这个结果,比当时找到我的时候他内心的期待高出70万,也比对方答应给他的20万高出10倍,很明显,我们已经赢了,故事很简短,但是在律师做案子的过程,我们付出的许多精力和时间,是无法用言语描述的,现在韦律师把这个案情和大家分享一下。

本案中的孙小2,父亲孙某2早年前往内蒙古知青,户籍是从西康路房屋迁出的。后来西康路房屋几经辗转,调换成瑞金一路房屋,也就是被征收房屋,说明户口迁出的房屋与被征收房屋来源有很大关系。所以孙小2作为知青子女按政策来沪,将户籍从内蒙古迁入瑞金一路房屋,亦在瑞金一路房屋居住远超一年,母亲姚某1户籍迁来后,也居住满一年,亦属于同住人,所以法院认为孙小2和姚某1均属于同住人。

二、案情简介

当事人关系

孙某1、孙某2、孙某3是兄弟仨。孙某3和成某某是夫妻,有一子孙小3,后孙小3与龚某某结婚。孙某1为孙某3的哥哥,与姚某某是夫妻,有一子孙小1。孙某2、姚某1是夫妻,孙小2为二人之子。

基本案情

系争房屋瑞金一路房屋为公房,由孙某2父母原租住公房历经多次调换而来,承租人登记为成某某。孙某2等子女原随父母住西康路的房屋,后经数次房屋调换为长乐路的房屋,孙某2早年作为本市知青前往内蒙古,户籍于1969 年3月从西康路房屋迁往内蒙古。1996 年,孙小2办理在外省区的原本市知青子女来沪就读入户审批,户籍于同年6月从内蒙古呼和浩特迁来瑞金一路房屋,后在本市就读。

1993年12月,原住房长乐路房屋经调配,成某某分得瑞金一路房屋,家庭主要成员孙某3(丈夫)、孙小3(儿子)。

1998年1月,孙某3经上海自来水公司沪南管线管理所调配分得本市瑞金二路房屋。原住房即瑞金一路房屋,租赁户名成某某,家庭主要成员孙某3、孙小3、孙小2,调配原因为拥挤困难。

2021年11月,瑞金一路房屋遇征收,在册户籍人员为除孙某2以外的本案其余当事人。12月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款计3,893,222.05 元。

姚某1、孙小2、孙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得瑞金一路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的四分之三,计2,919,916.50 元。原告称1996年,孙小2户籍按知青子女政策从内蒙古迁来瑞金一路房屋,回到本市就读和工作。2010 年,姚某1户籍亦从内蒙古迁来瑞金一路房屋。受成某某阻挠,孙某2户籍未能迁来瑞金一路房屋但一家三人自1998 年长住该处至遇征收,故三人都是同住人。

成某某、孙小3、龚某某则辩称,瑞金一路房屋是经家庭内部协商一致增配给成某某的,由其作承租人,孙小3夫妻是同住人,三人均有权分得征收补偿款。而孙小2户籍迁来系帮扶性质,且在遇征收前长达八年在外地工作、生活,不符合同住人条件。

一审法院认可了姚某1和孙小2的同住人身份,与承租人成某某一起分得征收补偿款,由姚某1、孙小2分得2,200,000 元,由成某某分得1,693,222.05 元。

姚某1方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姚某1方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认为孙某2的户籍是由于成某某的阻挠才一直无法迁入系争房屋,但孙某2家庭从1998 年后就居住于瑞金一路房屋,其中孙某2一直实际居住至2016 年,其应属于共同居住人,一审法院未认定孙某2的共同居住人身份错误。

孙小3方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瑞金一路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孙小3方及成某某共同分得四分之三,由孙小2分得其余四分之一。认为成某某离婚后搬回瑞金一路房屋居住,孙小3始终和母亲成某某一起居住,孙小3自2015 年起居住至2016 年2 月结婚,实际居住超过一年。龚某某自与孙小3结婚后,于2016 年3 月将户籍迁入瑞金一路房屋,后实际居住也超过一年,故孙小3方应属于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二审期间,姚某1方提供孙某2的朋友圈截图,证明孙某2一直在上海生活,瑞金一路房屋是其唯一的住所地和居住地。孙小3方提供孙小3方在瑞金一路房屋的居住视频、网购订单截图与日常聊天截图、证明孙小3方在瑞金一路房屋居住。法院认为双方提交的各项证据,均不能证明各自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根据双方当时人陈述及在案其他证据,成某某系瑞金一路房屋承租人,户籍在册后亦在该处居住至遇征收,有权分得征收补偿款。孙小2按知青子女相关政策户籍从内蒙古迁来,亦在瑞金一路房屋居住远超一年,属于同住人。姚某1户籍迁来后,在瑞金一路房屋居住满一年,亦属于同住人。孙某2户籍不在册,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自姚某1户籍迁来后以配偶身份居住瑞金一路房屋租赁部位满五年,故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孙小3、龚某某户籍虽在册,但在案证据不能孙小3成年后在瑞金一路房屋居住满一年,亦不能证明龚某某户籍迁来后居住瑞金一路房屋,故二人同样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孙某2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孙某3钱款的具体金额和用途,其关于支付价款以保留在瑞金一路房屋的居住权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除部分专属款项外,瑞金一路房屋征收补偿款剩余部分应由成某某、姚某1、孙小2共有,本院酌情确定具体数额分配。审理中,姚某1、孙小2不要求区分各自份额,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姚某1、孙某2、孙小3方是否属于共同居住人及征收补偿利益应如何分配。首先,关于共同居住人的认定。姚某1在户籍迁入瑞金一路房屋后实际居住超过一年,且未享受过福利分房,一审法院认定姚某1属于共同居住人并无不妥。孙某2的户籍因承租人成某某不同意而未迁入瑞金一路房屋,且孙某2不符合视为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即使孙某2曾居住瑞金一路房屋也不能据此主张参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一审法院认定孙某2不属于共同居住人,亦无不妥。孙小3方虽户籍在册,但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孙小3在成年后、龚某某在户籍迁入后均曾实际居住瑞金一路房屋超过一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孙小3方均不属于共同居住人,亦无不妥。其次,关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一审法院在认定征收补偿利益应在承租人成某某及共同居住人姚某1、孙小2之间分配的基础上,综合瑞金一路房屋的来源、各方当事人的居住状况及征收补偿利益构成等因素,酌情确定姚某1、孙小2及成某某各自可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金额,所作分割尚属合理,各当事人的利益均已获得保障。姚某1方主张由其共同分得四分之三的征收补偿利益,孙小3方主张由其与成某某三人共同分得四分之三的征收补偿利益,均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姚某1方及孙小3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来源:(2023)沪02 民终6423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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