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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出国留学咨询服务委托合同纠纷
来源:杨春恒律师
发布时间:2023-09-04
浏览量:102

原告:李某,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

被告:***出国留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诉被告******出国留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刚,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李某、***公司于2019年2月23日签订的《自费出国留学服务委托合同》及《留学合同补充协议书》,判令***公司返还李某留学咨询服务费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3日,李某、***公司签订《自费出留学服务委托合同》及《留学合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合同约定***公司为李某办理去美国留学事宜。合同签订后,李某向***公司支付了68000元的美国留学咨询服务费,但***公司并未进行任何实际工作,既没帮助李某联系海外导师,也未实质性指导李某出国留学事宜。经李某多次催问,***公司方声称因其员工刘某携巨款逃跑,公司现无法再为李某办理美国留学事宜。***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李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坚持双方签订的退费协议,《自费出留学服务委托合同》的签署是没有问题的,该合同只是一份单纯的留学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公司愿意按照退费协议履行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对于款项问题,***公司当时确实收到了李某的打款,且收据也是***公司开具的,真实有效。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2月23日李某与***公司签订《自费出国留学服务委托合同》、《留学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公司为李某办理赴美国留学事宜。李某共计向***公司交纳费用68000元,***公司出具了收据。

二、2020年10月26日,***公司与李某的父亲李某通过微信聊天沟通传递文件的形式签订《客户退费申请表》,载明:申请人李某,退费账号姓名李某,退费金额34000元等。

2020年10月28日,***公司与李某的父亲李某通过微信聊天沟通传递文件的形式签订《合同终止协议》,载明:***公司、李某原于2019年2月23日签订的《自费出国留学服务合同》于即日起终止,原合同规定的服务费用,现经双方协商同意,采取“***公司退还李某原支付费用34000元,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的方式处理。李某的父亲李某作为代表在协议上签名,刘某作为***公司代表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公司与李某签订的《自费出国留学服务委托合同》、《留学合同补充协议书》、《客户退费申请表》、《合同终止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2020年10月28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自费出国留学服务委托合同》于即日(2020年10月28日)起终止,并约定***公司返还李某支付费用34000元后互不追究责任,即双方已经对留学合同的终止及费用返还问题做出了明确的约定,故对于李某请求返还全部款项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仅对《合同终止协议》中约定的34000元退款予以支持。至于李某请求解除与***公司于2019年2月23日签订的《自费出国留学服务委托合同》及《留学合同补充协议书》,因双方于2020年10月28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中明确载明了合同解除时间,故本院依法认定李某与***公司签订的《自费出国留学服务委托合同》及《留学合同补充协议书》于2020年10月28日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第六十条第一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李某与******出国留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3日签订的《自费出国留学服务委托合同》及《留学合同补充协议书》于2020年10月28日解除;

二、被告******出国留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留学咨询服务费34000元;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750元,由被告******出国留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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