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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杨春恒律师
发布时间:2023-09-04
浏览量:67

原告:李某,黑龙江,现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原告女儿),住**市。

被告:张某,男,**市。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刚、张某,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3516.75元。二、案件受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9日13时15分许,张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华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死亡,李某受伤,车辆等受损。后张某某、李某被送往**市人民医院诊治。该事故经**市×××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某驾驶车辆未实行右侧通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李某无事故责任。同时,该车在被告二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了强制险和商业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两个保险公司,其中一个是本案第二被告,另在**保险**公司投保强险和商业险,有关责任赔偿应由二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未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是对其责任的放弃,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张某不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待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后,如被告不存在免责事项,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本次事故致另一人死亡,请求法庭对另一受害者预留交强险份额。**号民事判决书中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一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3406.93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0年4月29日13时1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鲁V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市华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安路**号路灯杆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死亡,李某受伤,车辆等受损。事故经**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李某无事故责任。

二、伤后治疗及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事故致原告李某脑挫伤、肋骨骨折、股骨骨折、骨盆骨折、失血性休克、尺骨骨折、腰椎骨折、皮肤裂伤、桡骨骨折等。原告于事故当日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20年5月18日转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2020年7月15日之前医疗费、门诊费用523406.93元,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3406.93元。2020年7月16日之后,原告曾多次到**市人民医院行门诊检查、治疗,并于2021年3月5日再次入该院住院治疗10天,共计支出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共计57139.15元。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为原告及张某某垫付30000元。

三、车辆保险情况。鲁VJ××××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鉴定情况。本院依法委托威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某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右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8%,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护理时间评定为120日(含住院期间),误工期限评定为30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含住院期间)。3、被鉴定人李某无护理依赖。同年12月3日该鉴定所就李某后续诊疗项目作出补充说明:被鉴定人李某骨折愈合后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12月15日,原告李某对李某伤残鉴定结果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中所描述的**市人民医院影像片(影像号:P0228715)与该院医学影像报告单(影像号:P0228715)CT所见明显不符,影响原告作等级及其他鉴定项目的结果。12月21日,威海**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提出异议作出书面质询答复意见,更正鉴定意见中肋骨多发肋骨骨折十级伤残为肋骨多发骨折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60元。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被告张某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时因其在监狱服刑,鉴定通知未送达至其本人,鉴定程序违法,且鉴定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预交鉴定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伤残等级过高、护理、营养期限过长,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威海**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结论明确,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依据鉴定意见计算、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鲁V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原告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某死亡、原告李某受伤,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李某无事故责任的事实,有**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57139.15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用药明细、门诊病历、处方及医疗费单据予以证明,依法应予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之日已满61周岁,主张20年残疾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应为19年,即214620.96元(47066元/年×19年×24%)。关于误工费,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市**养殖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考勤表、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养殖公司母猪管理以及误工的事实,但月平均工资应为3353元,并非原告主张的3500元。因此,原告误工费应为33530元(3353元÷30天×300天)。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户籍性质,住院期间可按原告主张的119.8元/天计算,而出院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13146.2元[(119.8元/天×68天)+(96.15元/天×52天)]。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缺乏法律依据,应为30元/天,即2700元(30元/天×9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天,缺乏法律依据,应为50元/天,即3400元(50元/天×68天)。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860元,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宿费4280元,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已满60周岁,且原告未提供其女儿张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331396.31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VJ××××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除原告受伤外,还致张某某死亡,张某某系原告丈夫,原告要求交强险限额优先使用于原告。因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尚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余款221396.91元,因**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3406.93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因此该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垫付的30000元,可在另案中抵扣。

被告张某要求追加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号审理,判决该公司对该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张某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失效)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1396.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766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3135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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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杨春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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