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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与冯某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杨春恒律师
发布时间:2023-08-31
浏览量:698

原告:季,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男,临朐县。

原告季与被告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9150元,并支付利息33695.64元(利息自2017年3月11日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2日,后续利息被告继续支付,直至付清之日),共计182845.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2日、2017年3月11日,被告使用山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防水材料。经核算,截止到2021年10月20日,被告欠山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防水材料款149150元。2021年10月20日,山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被告,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未欠原告货款,并且被告于2016年12月已经从山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离职,所以自货款的欠款出现,被告并不知晓。对欠条真实性有异议,对是否是被告本人签字提出异议。且该条的联系电话不是被告本人的,并且被告自己称于2016年年底已经离开公司,所以此条的出现应该不是被告本人书写。该条欠款的数额应当提供货款的出料单,应当有相应的出料单以及被告本人在出料单上的签字加以证明。债转让协议书中第四条明确规定甲方即山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应积极通知债务人,但是本案被告并未收到任何书面通知。债权转让通知书有异议的该通知书中明确写明2013年12月22日,和2017年3月11日两次使用我公司防水材料,但本案原告在开庭过程中把2013年12月22日的欠条取消,所以本案欠款数额149150元被告提出异议,此债权是否是真实还是原告故意得出之数额,更加印证了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否真实,虽然原告已经发送了快件,但快件封面并未书写任何名称及内容,且邮寄收件人并非本案原告,所以原告债权通知书是否在邮件信封里面我们无法确定,所以此债权转让我们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对证据的审查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在庭审中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今欠山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防水材料款:共计大写壹拾肆万玖仟壹佰伍拾元整(149150.00元)欠款人(签字):冯2017年3月11日”。

2021年10月20日,山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季作为乙方,共同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债务人冯因购买甲方防水材料所欠的货款本金149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等权利转让给乙方,并由甲方通知冯债权转让事宜。2021年10月21日,山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冯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冯:……2013年12月22日、2017年3月11日,你两次使用我公司防水材料。经核算,你总计欠我公司防水材料款149150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现我公司将上述债权(包括欠款本金149150元及利息)依法转让给季(身份证号:……,电话:……),与此债权相关的所有权利也一并转让。请你自2021年10月20日起向季履行债务清偿义务。……”。该快递于2021年10月24日签收,快递查询信息显示为“他人代收: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条、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冯对原告提交的欠款条上的“冯”签名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将该鉴定申请移送本院技术室进行委托鉴定。但被告冯在本院联系其提交、修改鉴定材料时,多次不接电话致鉴定程序难以推进;在本院技术室通知冯于2022年7月27日前往本院选择鉴定机构后,并未到场。此后被告冯持续不接电话,不配合推进鉴定程序,最终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故被告冯应当承担不能鉴定的法律后果。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采纳原告提交的欠款条为有效证据。被告冯欠山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防水材料款149150元未付,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山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被告冯后,被告冯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冯偿还防水材料款1491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7年3月11日计算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2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支付原告货款149150元及利息(以14915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8元,财产保全费1434元,合计3412元,由被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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