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律师亲办案例
委托办理承兑汇票一案代理词
来源:张永律师
发布时间:2009-06-15
浏览量:1427

上午开了一上午的庭 昨晚为开这个案子 整资料到了凌晨1点才休息。
星期天接手的 今天星期一就开庭 律师和做人一样 对任何事情的认真 负责态度 决定着事情的成功与否, 当事人原先找了一个律师 和我过去在一个所 我们关系也很好 可他从接收案子至开庭根本未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去办理 开庭时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 代理意见均没有整理 可他的收入是我的三倍 我费得时间和精力是他的三倍 朋友找的我 怕他开庭时把理说不上去 让我帮忙 没办法 为了正义 我努力了 开庭结束后 被告方对我的表现也是敬仰和赞赏 这个案子应该能胜诉!!!

本来一个非常简单的案子 如果按借贷起诉的话 被告方必败无疑 没有任何争议;

我的朋友写诉状中提到了一个叫“刘xx”的人 说他办理承兑汇票 被告方也将原告汇给被告的款交给刘办理 但对此刘是否办理承兑 被告方予以否认 辩称是正常交易 而原告也没有刘的任何证据,这对原告非常不利:

一个典型的 案子

代理词附后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极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陈x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诉被告何xx、第三人石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参加诉讼,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核实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现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合议时给予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合议庭应当认定的事实。

2008年11月17日上午原告根据被告何xx的指示将5万元款通过他的活期存折转入第三人石x的账号为9559980630561198114的银联卡上,委托被告何xx帮助原告在刘xx处办理承兑汇票,后原告转入第三人石x的账号为9559980630561198114的银联卡上的50000元款连同账号为9559980630561198114的银联卡原有的100000元,共计150000元也在2008年11月17日又转账到户名为第三人石x,卡号6228480630131891719农行借记卡上;接着包卡号6228480630131891719农行借记卡分两次,一次是200000元,一次是86500元,将包括原告转入的50000元兑换承兑汇票的款项,共计286500元转入了刘xx使用的专门办理承兑汇票的用户名为邢建宏、卡号为6228480630807250919的账号上;上述事实由无极县法院的协助查询第三人石x6228480630131891719农行借记卡汇处查询通知书回执、第三人石x的账号为9559980630561198114业务往来明细表、第三人石x的6228480630131891719农行借记卡详细信息表,及原告提供的手机信息、移动公司收费发票为证,上述证据的取得形式合法、证据本身合法、证据和原被告争议的50000元兑换承兑汇票款具有关联性,证据和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完全能证明原告汇入第三人账号内的50000元兑换承兑汇票款已经汇入了办理人刘xx使用的户名为邢建宏的账号内;基于此,本案中刘xx和被告何xx间只有两个结果,第一是刘xx已经将承兑汇票交给被告何xx;第二刘xx已经将收取的包括原告汇入的50000元在内的286500元兑换承兑汇票款项退还给被告何xx;

二、被告辩称为帮原告办理承兑汇票,于2008年12月1日将款打到了张银月的账号上根本不能成立;

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2008年12月1日,石xx的卡号为622208402000218490的银行卡,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分两次,一次是273200元,一次是12000元,共计285200元钱汇入了,户名为,张银月,卡号为45806052215506的账号上;这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第一点本案和石xx无关,石xx虽然是被告的儿子,但其已经成年,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石xx给张银月打过款,而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就其打款的性质来说可能是兑换承兑汇票关系、还可能是借贷关系、或是其他法律关系,是个待定事实,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就是兑换承兑汇票的款项;第二点,没有证据证明石xx打入张银月的285200元款项,包括原告交给被告和第三人的50000元兑换承兑汇票款,因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交给被告和第三人的50000元兑换承兑汇票款已经进入了户名为邢建宏的账号内,被告方没有证据证明邢建宏将包括原告在内的50000元款转账倒石xx的账号内;以上两点足以说明石xx和张银月发生的交易关系和本案无关,被告方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对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石xx汇入张银月的款项包括原告汇入第三人账号内的5万元,故张银月是否退还给石xx款,和本案无关,亦不影响被告返还原告款项或者给付原告承兑汇票之义务承担;

三、被告何xx依法当承担返还原告50000元兑换承兑汇票款的民事责任;

原告和被告系老乡、同事,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在刘xx不办理小额承兑汇票的情形下,委托被告在刘xx处为其办理5万元的承兑汇票,而被告也应允为原告办理承兑汇票业务,基于此本代理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6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之规定,原被告间成立了口头的办理承兑汇票的委托合同;

原告的主要义务是将5万元钱按被告的要求将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号;而被告的主要义务是接受到原告的款项后,及时将款项汇入刘xx指定的账户,在刘xx将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后及时将委托事务取得的标的物交付给原告;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将5万元兑换承兑汇票款打入了第三人的账号,而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被告也已经将原告交给被告的5万元汇入刘xx指定的账号,说明被告已经履行完部分义务,而其将款项汇入刘xx指定的账号后,不久石家庄承兑汇票刑事案件案发,但刘xx并未因此被追究责任,据此刘xx和被告间的30万元承兑汇票交易只能有两种结果,其一刘xx已经将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其二刘xx已经将汇入被告汇入其账号内的款项全部退还给被告;若依第一种结果刘xx将承兑汇票交给被告后,被告并未将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原告已经违反委托合同的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若是刘xx已经将兑换承兑汇票款退还给被告,那么被告理应将收取原告的5万元退还给原告,其不退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及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原告5万元的民事责任,无论刘xx是给了被告承兑汇票,还是将款项退给了被告,被告均应承担返还原告款5万元的民事责任。

四、第三人石x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石x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第三人石x系实际收款人,是共同受托人,故依法第三人石x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五、鉴于原被告间系老乡、同在石家庄的一个医药公司上班,是同事,故本代理人真诚的希望,原被告双方都能互谅互让,都做出让步,在法院的主持下能调解解决本案。

事实胜于雄辩,通过整个的法庭调查,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情于理于法都应该受到支持,我希望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采纳;


                                                                                   代理人:张永

                                                                                2009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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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石正路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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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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