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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黄浦区法院胜诉案例谈谈同住人是否实际居住满一年的证据认定
来源:韦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3-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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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黄浦区法院胜诉案例谈谈同住人是否实际居住满一年的证据认定

对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通常由房屋承租人、同住人以及居住困难户享有。就同住人的判断相对复杂,那么居住情况对同住人的认定有何影响呢?什么证据能否证明居住已满一年?

一、律师观点

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在有关于房屋征收相关问题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是否属于“共同居住人”往往是案件的焦点所在,怎么认定同住人便成为是否获得征收补偿利益的关键所在,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这一点条件的认定也至关重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综述民一庭调研与参考[2014]11号》规定,如果当事人仅迁入户口并未实际居住(因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居住的除外),一般不应认定其享有居住权益。那么如何证明自己在被征收房屋内实际居住呢?在实践中关于居住情况各方可能有不同的说法,各方对户口迁入后是否居住存在争议,这个时候证据就格外重要。如果只有当事人自己的说辞,没有其他充分证据印证证明户籍迁入后在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共同居住人的依据并不充分的,不能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居民住在被征收的房子里,时间久远,比如在80、90年代住过,那个时候由于信息不发达,很多居住的电子证据(购物记录等)没有留存,即使有书面的证据,在搬家过程中已经丢失。因此时隔十几二十年后,再来打同住人的官司,证明自己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满一年以上就成为一个难点。一旦突破了这个难点,认定了同住人,少则几十万,多则一、两百万的征收钱款就可以纳入囊中,因此如何在证据很少的情况下证据自己实际居住就成为律师工作的关键。

例如本案的当事人就属于这种情形,属于居住过,但是证据不多,认定同住人很尴尬的情形,运气好,法官可以认定,运气不好,法官不认定。当事人是我在基地值班认识的一个居民,他说自己从动迁后,每天都在焦虑,没有睡过一天好觉。他每天的事情就是咨询律师,上海大大小小的律师事务所都被他走遍了,因为他需要一个能帮助他实现愿望的专业律师。他和我说他至少问了几十个律师,对于他家的情形,什么样的说法都有,有人说他享受过福利分房,他老婆也没有份额了,因此听到这些负面信息,他觉得很沮丧,不知道到底听谁的。最后在签合同委托律师的时候,他决定选择我,理由是我们是在动迁基地值班的律师,接触的案子比较多,经验也比较丰富,因此选择了我。

我知道这是他沉甸甸的信任,也是他们一辈子从老祖宗哪里获得最大财富,我做了很多动迁案子,对于是否属于同住人,其实一分析就可以得出大概的结果。他的案子很特殊,原因在于这个当事人有两个比较尴尬的情形,第一个情形是他在90年代享受过福利性质的分房,但是他老婆的户口不在里面,当时只有他和女儿的户口在里面,福利分房的面积有9个平方。我仔细评估了一下,认为他这个情形呢,他的老婆是没有享受过福利政策的,因为当时住房调配单没有他老婆名字。其次呢,即使认为他老婆也享受了福利政策,当时居住困难的标准是4平方,也就是说即使认为他老婆享受过福利政策,按照三个人头获得9平方算,也是属于居住困难户,在这次动迁中他老婆是不影响同住人的认定的。第二个情形才是最困难的,就是如何证明他老婆在动迁房屋里居住满一年以上,因为假如所有的条件都符合,假如证明不了居住满一年以上,所有的努力都白费。他们结婚时间在80年代末,从80年代末到90年代他和他的老婆一直住在动迁房里,一直到孩子出生,自己单位给自己福利分房才搬出去。我问他有什么证据可以证明居住一年以上,他说有但是不多,毕竟搬出去二十多年了,他拿出了发黄的一些票据,放在桌上。我整理了下,发现这里面有当时的电话安装单据,有名字有地址可以对应上动迁的房屋。当时是计划经济,安装一台电话是3000元,对于当时的消费水平来说已经是属于天文数字,也只有长期居住才有可能在房屋内安装电话,毫无疑问,这个历史的证据对我们来说是一个利好信息。

他的证据不多,但是他作为第二代,在当年的住房情形下,只能住在自己的家的房子里,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是如何说服法官,让法官采纳我方的观点,这个需要律师做出一些工作。我们当庭还提供了一个证人,还原了房屋的居住情形。在庭上,法官审理得很仔细,因为所有的原告和被告只有两个人符合同住人的情形,其他人要么享受过动迁,要么户口迁进来没住过一年以上,因此对于我方的实际居住的情形进行了严格征询。在庭上,有几个被告认可我方当事人居住在系争房屋,但居住时间记不住了,很明显,这是对我们是有利的信息。

庭审结束后,我和法官谈了一次话,法官很明确的说,这个情形比较尴尬,就是可以认定也可以不认定,还是要看证据的审核。法官的判断完全在我之前的意料之中,我和法官说,他是第二代,在80年代末的情形下,当时还没有商品房,老上海人都住在自己的家里结婚生子,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对于第二代,也只能住在自己的家里,即使后面有房子,也是居住满一年以上,而且庭上的被告几乎都认可居住的事实。庭后我们还提供了详细的律师代理意见给法官,从各个角度论证我方当事人符合同住人资格的情形。经过一段时间忐忑的等待,我收到一审判决书,我们主张224万,法官考虑到我们长期不居住,给我们215万,完全达到我们预期的效果。这个当事人一直打我电话说,我们找了好多律师才找了你,真的没有辜负我们的期待啊!

后来复盘这个案子,发现对于一些模棱两可的事实,其实法官也在犹豫,这个时候需要律师和法官做出更多的专业沟通,也许努力一把,我们的小目标就达到了。以下就是本案的一些基本信息:

本案中,陈某某的丈夫孙某5于1996年受配一处公房,住房调配单上没有陈某某的名字,结合新配房屋的面积大小,法院认为陈某某在房屋增配中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对于陈某某的居住情况,除孙某某外其余当事人对陈某某的居住不持异议,1991年陈某某的户籍迁入,那时孙某某尚未出生及之后较为年幼,因此居住的情形还是比较大,法院又结合陈某某配偶孙某5于1996 年时才增配巨鹿路房屋及证人证言等事实,认为陈某某户籍迁入后居住超过一年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应认定其为系争房屋同住人。

二、案情简介

系争房屋是公房,承租人是管老太(于2017 年去世)。管老太有子女孙某1、孙某4、孙某2、孙某3、孙某5。孙某某是孙某2之子,吴某某是孙某1之妻,陈某某是孙某5之妻,袁某是孙某3之女。

系争房屋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原、被告六人。

1996 年11 月28 日的《住房调配单》记载,房屋受配人孙某5,新配房屋巨鹿路公房,10.8平米,租赁户名孙某5(户主),家庭主要成员孙某静(女),配房人口2 人,调配原因特困户增配。对此,孙某1、吴某某、陈某某、孙某4、袁某认为该调配单能证明陈某某享受过福利分房,陈某某则认为新配房屋人员情况一栏没有陈某某姓名,且即使加上其姓名,陈某某仍属于居住困难的情况。

1998 年6 月25 日的《住房调配单》记载,房屋受配人林某某,新配房屋地址北京西路公房,7.6平米,租赁户名林某某(户主),配房人口1 人,调配原因经讨论同意给予增配。对此,孙某1、吴某某、孙某4、袁某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孙某某享受过福利分房。孙某某则认为调配单上只有林某某的姓名,且孙某某从未居住北京西路房屋,不能证明孙某某享受过福利分房。

陈某某于1991 年迁入系争房屋。对于其居住情况,陈某某表示其自户籍迁入后居住至1998 年,孙某某对此有异议,表示陈某某户籍迁入后未居住。袁某认为其确实居住过,但年份记不清,其他当事人均表示陈某某户籍迁入后居住超过一年。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某申请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高某某证实陈某某在系争房屋居住至1998 年。孙某某表示系争房屋面积太小无法容纳多人居住,孙某某出生后陈某某未居住。孙某4表示证人不可能经常来系争房屋。孙某1、吴某某表示认可陈某某居住时间,但陈某某享受过福利分房。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认为五被告均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依法不应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无权要求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应由原告享有全部征收补偿利益。

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征收利益中归属实际居住人的利益573,068.92 元归孙某某享有,剩余征收利益由陈某某和孙某某均分。

一审法院判决系争房屋全部征收利益应归孙某某、陈某某所有。各项费用中,家用设施移装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居住室内装饰装修补偿、搬迁奖励费应归征收时的实际居住人孙某某所有。其余款项,本院根据系争房屋居住情况、当事人居住需求等因素,在同住人之间酌情予以分配。

三、法律分析

本案中,孙某4、袁某自户籍迁入后未居住,不应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孙某1在吉安路房屋的拆迁中享受过福利分房,虽其辩称与前妻离婚时是净身出户,但其与前妻系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系其二人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不影响孙某1已享受过福利分房的事实,故孙某1非系争房屋同住人。孙某1、吴某某称吴某某自户籍迁入后居住系争房屋至2015 年,但其余当事人均对此予以否认,且孙某1、吴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吴某某自户籍迁入后未居住,也非系争房屋同住人。

关于孙某某、陈某某是否享受过福利分房,本院认为北京西路房屋及巨鹿路房屋的住房调配单上,新配房人员均未包含孙某某、陈某某,且结合新配房屋的面积大小,本院认为孙某某在北京西路房屋的增配中,陈某某在巨鹿路房屋的增配中均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各方一致认可孙某某长期居住系争房屋至征收,应认定为同住人。关于陈某某的居住情况,本院认为,除孙某某外其余当事人对陈某某的居住不持异议,考虑到陈某某的户籍迁入时孙某某尚未出生及之后较为年幼等情况,并结合陈某某配偶孙某5于1996 年时才增配巨鹿路房屋及证人证言等事实,本院认为陈某某户籍迁入后居住超过一年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应认定其为系争房屋同住人。


案例来源:(2023)沪0101 民初3215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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