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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诉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作者:王小义  更新时间 : 2023-08-21  浏览量:1471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A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义,北京市大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B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浙江C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A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2)浙0212民初9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于5日内支付预付价款,此后亦未支付其他价款,已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继续履行已无必要”,属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B公司没有按约在5日内支付预付价款,属于违约行为,A公司作为守约方,不仅可以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还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实现合同目的,而且合同并没有解除或者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属事实认定错误,应当按照民法典的规定予以纠正。第二,一审法院认定“在此情况下,涉案产品不适于强制履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请求履行”,属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支付。在本案中,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合同价款,该义务属于金钱债务,可以强制履行,而且A公司屡次请求B公司及时付款并提货,B公司置若罔闻,没有履行合同,明显属于违约。至于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提到的“合理期限”,只要没有经过三年的诉讼时效,A公司就有权利要求B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第三,A公司与B公司均未诉请解除合同,法院判决不予履行,属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既没有解除,也没有终止,判决不予履行明显违背民法典的规定,该项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第四,一审法院审理严重超出审限,属程序错误,应当予以纠正。A公司于2022年5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直到2023年3月17日,整整十个月,一审法院才作出判决,即使作为普通程序,也是严重超出期限。第五,一审法官偏袒B公司,不能秉持公正、中立的审判立场,导致判决出现错误,应予以纠正。

B公司辩称,一、除认定本案合同为买卖合同外,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符合发回重审或改判的条件,应予以维持。1.本案设备需根据场地大小、买受人产品情况确定其设备大小、配备的机械抓手类型、料斗等配件,因此B公司仍认为本案合同为承揽合同,有权随时解除。2.本案即使是买卖合同关系,B公司在合同签订后5日即2021年2月4日前未支付预付价款,已表明其不履行合同,A公司在2022年7月20日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间间隔接近1年半,确已超过了合理期限,该合理期限并非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是结合标的物特征、履行方式等各种因素考量后的合理期限。3.A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继续履行合同,继续履行合同包含了B公司接收设备的义务,该义务确不适宜强制履行。4.对于合同僵局,任何一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均属于目的不能实现,一审判决中提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是指因B公司不接收设备导致A公司不能实现出售设备收回货款的合同目的。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之规定,合同继续履行的除外情形即本案根据合同特点、履行合同期限以及合同目的确没有实现的情况做出的无需继续履行判决的情形。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一审法院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款的规定是正确的。B公司在合同签订5日后未付款,即表明已不需要设备,后也没有接收设备,间隔近一年半,A公司无权再继续要求履行合同。2.本案并未超过合理的审理期限,即使在一审法院内部,最长审理期限可以达到一年,因此本案并未超过审限。且该理由并非系要求重审或改判的理由。3.一审判决并非A公司认为的合同可以随便违约,违约不用承担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B公司多次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合理的违约责任,而是A公司一直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因此,本案一审对合同不适宜继续履行的认定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一、A公司、B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继续履行;二、B公司支付A公司价款106000元,并以106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2月3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其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二审中,A公司就违约金部分的请求调整为:以10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B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经本院释明,B公司认为A公司在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应以一审诉讼请求为准,且A公司一审中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由法院确定合理利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9日,A公司、B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B公司向A公司购买一带二桁架机械手一套计价款106000元(含13%增值税),于2021年3月10日前交货;付款方式为合同确定后5日内预付30%款项,出货时支付60%款项,安装完成后30天内付清10%款项;B公司如逾期付款则每日应承担未付款项1‰的违约金。A公司晚交货每日承担1‰的违约金,晚交5日内不做处罚,5天后仍未交付则从第6日处罚违约金;B公司中途退货或逾期6个月提货(视同退货),属于违约行为,货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B公司未付清全款前产品所有权归A公司所有。合同另对交货地点、质保期限、交货方式、验收事项、纠纷管辖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B公司未按约向A公司支付预付款及其余价款,A公司亦未将涉案产品交付B公司,涉案《购销合同》至今未履行。

另在一审中,B公司曾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21年1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后撤回了反诉,一审法院审查后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由B公司向A公司购买一带二桁架机械手一套,未有涉及定作的相关内容,双方应为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B公司并未按约于5日内支付预付价款,此后亦未支付其他价款及要求A公司交付涉案产品,已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继续履行已无必要;在此情况下,涉案产品不适于强制履行,A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请求履行。现A公司坚持要求B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价款及违约金,与法不符,该院不予支持。若A公司因此受到损失,可另行再作主张。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2元,由A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B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B公司未提供新证据。A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A公司曾于2021年3月、8月向B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2.视频、照片各一份,拟证明目前案涉产品尚在A公司工厂内的事实。经质证,B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A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A公司曾于2021年3月16日通过微信向B公司的“易工”发送“机械手已经做好了”,于2021年8月26日通过微信向B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发送“李总您好,贵司于今年所购一带二桁架机械手,按提货日期计算,贵司即将逾期提货,望及时提货,谢谢。”但B公司未予安排产品收货及安装事宜。目前,案涉合同项下的一带二桁架机械手一套仍在A公司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购销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中,《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全面、适当地完成约定义务。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A公司已完成合同的主要义务,也在合理期限内请求B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但B公司单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收货并付款,构成违约,A公司当然可以请求B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支付对价并接收产品,从而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原则上,金钱债务不发生履行不能的问题。案涉《购销合同》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A公司曾于2021年3月、8月催告B公司履行合同义务,B公司仍未支付任何款项,故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全部合同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一审中B公司未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请求,本院在二审中已向B公司释明,且A公司在二审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主张以10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至B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系自愿减少了违约金的诉请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当然,待B公司支付全部价款后,A公司应交付产品并配合完成安装调试工作。

综上,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新的证据,A公司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2)浙0212民初931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宁波B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诉人宁波A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6000元,并支付以10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上诉人宁波A科技有限公司收到上述第二项下款项后七日内向被上诉人宁波B有限公司交付案涉编号为KXSHT-202101-0009的《购销合同》项下型号为H5000的一带二桁架机械手一套,交付方式为被上诉人宁波B有限公司自提,上诉人宁波A科技有限公司应配合完成产品的安装调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一审案件受理费3412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宁波A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4元,被上诉人宁波B有限公司负担25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被上诉人宁波B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徐京波

审判员徐梦梦

                                        审判员王 怡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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