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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单元 第二节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分述
来源:董建春律师
发布时间:2009-06-14
浏览量:3398
第2单元 第二节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分述


(第十六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一、故意杀人罪

(一)故意杀人罪的概念和特征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故意杀人罪具有如下主要特征:

1、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这是本罪区别于故意伤害罪和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重要特征之一。

人的生命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致使母体内尚未出生的胎儿死亡和掘墓毁尸的行为,都不构成杀人罪;而杀害或溺弃已出生而独立呼吸的婴儿,则构成杀人罪。

在我国,一切公民的生命都受到法律同样程度的保护。因此,任何人不论是男是女,是老是幼,是健康人还是生命垂危的人,是陌生人还是亲友,其生命权均不得非法剥夺。

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这种行为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也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不作为杀人必须以行为人对防止被害人的死亡负有特定义务为前提。这种责任或义务的形成,或者基于身份、职务或者基于先前行为。作为是杀人罪出最常见的形式,不作为则较为少见。剥夺他人生命的方式、方法繁多,有的使用一般工具和方法,有的使用现代科学技术和危险方法。但如果用放火、投毒、爆炸等危险方法杀人,并足以危及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时候,则应按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有关条款定罪判刑。

经被害人同意或者在被害人要求下将其杀死的,也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排除其违法性,同样构成故意杀人罪。

3、主体为一般主体。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应对本罪负刑事责任。

4、主观方面出于故意。故意的内容是剥夺他人的生命。行为人对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这种心理状态,是本罪区别于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伤害致死的界限。

故意杀人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不同的杀人动机,对确认故意杀人罪并无影响,但对正确地量刑却是有意义的。

(二)故意杀人罪的认定

1、要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同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死亡的界限。故意杀人罪,有的也以放火等危险方法实施,但必须判定所实施的行为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凡以放火等危险方法致人死亡并危及公共安全的,应以《刑法》第115条规定的犯罪论处。

2、要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同因强奸、抢劫致人死亡的界限。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构成强奸罪和抢劫罪的客观要件。既然使用暴力,就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或死或伤的结果。所以,只要是在实施强奸或抢劫的过程中致被害人死亡的,已包含在强奸罪或抢劫罪的法定结果加重中,不应再单独定故意杀人罪,只作为强奸罪或抢劫罪的与其结果加重相适应的法定刑处罚的情节。但是,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强奸、抢劫行为之后,为了杀人灭口,逃避侦查审判等,而将被害人杀死的,则应以故意杀人罪同强奸罪或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3、要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同致人自杀的界限。引起自杀的原因很复杂,要正确地处理所谓“逼死人命”案,必须对案件作具体分析,才可以确定某人对自杀事件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第一,要查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触犯刑律的行为,以及此种行为与自杀有无因果关系;第二,要查明行为人对于自杀是否可能预见。在坚持这两条原则的基础上,对下列几种情况应分别处理:

(1)行为人没有实施违法行为,或者虽有错误,且与死者的自杀有某种联系,但死者的自杀主要是由于其心胸过于狭窄所致,此时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行为人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如强奸、暴力干涉婚姻自由、非法拘禁、刑讯逼供、诬告陷害、虐待、侮辱、诽谤等,而引起被害人自杀的,应当分别以前列行为确定罪名,将引起他人自杀的后果,作为按有关犯罪的相应法定刑处罚的一个重要情节予以考虑。因为,行为人并未直接动手杀害被害人,其主观上也无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所以,不能另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3)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方法逼使被害人处于生路断绝的境地而自杀或者以欺骗、引诱的方法使被害人自杀的,应定为故意杀人罪。

(4)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与行为人自己动手杀人有很大区别。假如教唆、帮助他人自杀,是出于某种卑鄙的个人目的,而采用了引诱、欺骗的手段,致他人于自杀的境地,因而引起自杀的;或者诱骗精神病人、儿童少年自杀的,应视为杀人的特殊手段,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教唆自杀是指他人本来没有自杀意图,经行为人教唆后而自杀的情况,否则,不能视为教唆自杀。

(5)相约自杀,一方死亡,一方未死,如何处理?相约自杀是指双方都想自杀,互相约定帮助,以达到双方自杀的目的。如果确定是双方自愿自杀,不是一方受另一方逼迫或欺骗,对未死一方,一般不宜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以相约自杀为名,欺骗对方自杀,实际上是借被害人之手达到杀死被害人的目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三)故意杀人罪的处罚

依照(刑法)第23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采取由重到轻的排列方法,同时有期徒刑的起刑点从3年开始,充分说明了故意杀人罪的严重危害性,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条文中所列“情节较轻的”,一般是指因受迫害、受侮辱、基于义愤的杀人;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杀人;因被害人有严重过错或行为人长期受被害人虐待、欺压而杀人;帮助他人自杀的杀人;生父母等近亲属溺婴的杀人;“安乐死”的杀人,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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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致人死亡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出自过失,认定本罪需划清的界限:(1)要将其与故意杀人罪(尤其间接故意)区分开来。前者对死亡结果持否定态度;后者持希望或放任态度。(2)要把本罪同意外事件区别开来。前者对死亡结果应当预见;后者没有预见,也不应当预见,所以前者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的罪过,应当负刑事责任,后者无罪过,不应当负刑事责任。(3)要把本罪与刑法另有规定的致人死亡的行为区别开来。《刑法》第233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是指实践中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较多,刑法分则对某些情况如失火、交通肇事、重大责任事故等都作了专门规定,分别有独立的罪名和法定刑,可分别按照各有关条款的规定定罪处刑,不再另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犯本罪的,依照《刑法》第233条的规定,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故意伤害罪

(一)故意伤害罪的概念和特征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故意伤害罪具有如下主要特征:

1、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这是本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同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罪和一般殴打行为的主要区别。所谓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主要表现为破坏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如砍掉手足、割掉耳朵、打断骨骼等;或者损害身体器官的正常机能,如打聋耳朵、打瞎眼睛、

造成精神失常等。给他人肉体上造成疼痛的感觉,但不致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一般殴打行为,或者使他人在精神上受到轻微刺激的,不能认为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

损害身体健康专指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故意损害自己的身体健康,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只有伤害自己的身体,是为了损害社会利益而触犯刑律时,才应以有关法律规定治罪。例如,军人战时自伤身体,逃避履行军事义务的,依照《刑法》第434条规定的战时自伤罪论处。

2、客观方面必须有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一般是以积极的作为形式表现的。只有当行为人对防止他人健康遭受损害负有特殊义务时,才有可能表现为不作为形式。

3、主体为一般主体。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从已满14周岁开始负刑事责任;其他从已满16周岁开始负刑事责任。

4、主观方面必须出自故意。有两种故意形式,即直接故意伤害和间接故意伤害。至于行为人在主观上要造成什么样的伤害结果,有的有明确肯定的故意;在多数情况下,只有概括故意,对伤害的部位和造成轻伤还是重伤,是不明确、不肯定的。故意伤害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出于个人报复、嫉妒,有的出于逞强霸道,有的由于家庭、婚姻或其他纠纷所引起,等等。这些不同的动机不影响故意伤害罪的成立。

(二)故意伤害罪的认定

1、要严格区分和正确认定重伤、轻伤和轻微伤害的界限。轻伤和轻微伤害的界限是解决罪与非罪的问题;重伤和轻伤的界限是解决罪重与罪轻的问题。

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依照原《刑法》第85条(现95条)的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检查的实践经验,拟定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根据《刑法》第95条的规定,重伤害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1)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所谓使人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完整但肢体功能丧失。

(2)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的。所谓丧失听觉,是指造成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分贝似上,两耳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所谓丧失视觉,是指造成损伤致使一眼盲,或者两眼低视力,其中一眼低视力二级;眼部损伤或者颅脑损伤致使视野缺损(直径10度以下);眼部损伤后致成不易恢复的复视,严重影响工作和生活。所谓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是指造成其他器官损伤和正常活动功能的丧失。

(3)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如烧伤总面积在30%以上或者三度在10%以上,儿童总面积在10%以上或者三度在5%以上;冻伤达三度,致成耳、鼻、手、足等部位坏死及功能严重障碍;物理性损伤(如放射线、激光等)、化学性损伤(如强酸、强碱等)、生物性损伤(如蛇毒、病菌等)致使人体内脏器官功能严重障碍或者严重后遗症,等等。

轻伤,是介于重伤与轻微伤害之间的伤害。因此,轻伤的程度比重伤轻,而比轻微伤害又重。

轻微伤害是一种对人体健康无多大影响,经过治疗或者不经治疗也可以很快恢复健康的。轻微伤害属于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况。

认定伤害的轻重程度,主要是依据当时伤势情况的轻重来确定;同时也考虑治疗后的情况。因为,有的伤害,从当时的伤势来看,似乎并不严重,但实际上却可能是重伤害,如严重脑震荡、神经和内脏器官的伤害等;也有的伤害,从当时的伤势来看,似乎很重,但经过短期治疗后,很快就恢复了健康,并无后遗症。因此,不考虑治疗后的情况,就不能正确作出伤情的判断。

2、要划清故意伤害罪同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以其各自的犯罪构成上区分它们之间的界限并不困难,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某些案件的认定却有一定的难度。

(1)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从客观形式上看,两者都有加害于被害人的行为,并且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两者又是有区别的。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故意的内容不同。故意伤害致死,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但由于伤势过量出乎意料地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这是违背行为人本意的;故意伤害,是否造成死亡结果,是决定按故意伤害罪的哪个法定刑幅度处罚的情节。

(2)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的界限。当故意杀人未遂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时,同故意伤害在客观结果上没有区别,都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从主观上看,二者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也即故意的内容不同。故意伤害,行为人是为了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故意杀人未遂,行为人不是为了损害他人的健康,而是为了剥夺他人的生命。之所以未能发生剥夺他人生命的结果,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违背其本意的。

(3)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的界限。二者的相同点:在客观上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在主观上都没有造成他人死亡的故意。二者的不同点:故意伤害致死,行为人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而没有杀死他人的故意,被害人的死亡是出乎行为人意料的;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死亡是由于其过失行为造成的。

(三)故意伤害罪的处罚

依照《刑法》第23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第234条第2款还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系指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有“致人重伤、死亡的”,应依照该条文定罪判刑,不再援引本条文。如《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奸淫妇女罪;第115条规定的故意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罪;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等等。



四、过失致人重伤罪

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行为人因过失而造成他人身体重伤的行为。本罪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客观方面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并且伤害结果达到重伤的程度;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出自过失,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重伤的结果有过失。犯本罪的,依照《刑法》第235条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五、强奸罪

(一)强奸罪的概念和特征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强奸罪具有如下主要特征:

1、客体是妇女的性的权利。其侵害的对象是14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少女和成年妇女。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妇女罪的最本质特征。如要达到在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况下性交,犯罪分子必然要采取一些使妇女不能反抗、不知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手段。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正是违背妇女意志这个本质特征的外在表现。所以,考查犯罪手段,对于确定是否属于强奸,是有重要意义的。

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手段有以下几种:

(1)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使用暴力对被害妇女直接施以身体上的强制,如殴打、捆绑、按倒、卡脖子、塞嘴巴等,使妇女不能反抗而强奸。

(2)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施似威胁、恫吓,进行精神上的强制,如以杀伤被害人或其家属、揭发其隐私相威胁;利用迷信对被害人进行恐吓、欺骗;利用教养或从属关系以及孤立无援的状态,使妇女不敢反抗而强奸。

(3)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妇女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例如,乘妇女昏迷、熟睡、重病之机进行强奸;以灌醉酒或用药物将妇女麻醉,使其处于昏迷状态而强奸;以为妇女治病为名强奸;深夜冒充妇女的丈夫或恋人使妇女受蒙蔽而强奸,等等。这些手段,显然都是违背妇女意志的。采用什么手段,只是考查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事实,关键要查明是否违背妇女意志而与之发生性交行为。

与明知无责任能力的妇女,如精神病患者或者呆傻妇女发生性交行为的,无论是强行,还是被害人“同意”的,均构成强奸罪。

3、主体为一般主体,而且只能是男子。这是就实行犯而言。妇攻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共犯,如教唆或帮助强奸。依照《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的人犯强奸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主观方面只能出自直接故意,行为人必须具有奸淫的目的,即意图与被害妇女发生性交行为的目的。这是从主观上认定强奸行为与猥亵行为的关键。猥亵行为是指性交以外的行为。例如,用淫秽、下流的方法侮辱、调戏妇女的行为,不具有奸淫的目的,而是为了追求异常刺激,以满足其变态性欲的要求,构成犯罪的,应以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论处。

(二)强奸罪的认定

1、要严格区分强奸罪与通奸的界限

通奸是指一方或者双方有配偶的男女之间,自愿发生性交的行为。通奸属于道德品质问题,应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党纪、政纪的处分。强奸与通奸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从理论上讲界限并不难划分,但在实践中有些情况是比较复杂、易于混淆的。

(1)有的妇女原来与人通奸,事情败露后,为保全自己的名誉,或者怕夫妻关系破裂,把通奸说成强奸;也有的犯罪分子案发后,为了推脱罪责,把强奸说成通奸。这就需要对案件发生前双方的关系,案发后妇女是否告发,在何种情况下告发等,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2)对所谓“半推半就”的案件,不能一概视为强奸或通奸,因为一般是表现为被告人使用强制手段不明显,也不都是违背妇女意志。所以只有确实查明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是违背其意志的,才宜认定为强奸性质。否则,应以通奸论。

(3)原属通奸,以后女方因故与男方断绝往来,而男方继续纠缠不放,并使甩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应认定为强奸罪。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奸淫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违背妇女意志的强奸行力。

(4)第一次是强奸性质,但妇女并未告发。尔后,成了通奸关系,发生性行为并不违背妇女意志,而是女方愿意的,一般不宜以强奸论处;如果以后多次发生性行为是在男方的强制下,忍辱屈从,则应以强奸罪论处。

(5)对于有从属关系的男女,发生性关系的,要作具体分析。如行为人确是利用职务上的从属关系或教养关系进行打击、迫害、要挟、刁难或者乘人之危,逼迫妇女违心屈从,与之发生性关系的,应认定为强奸罪。如果行为人利用职权引诱女方、女方基于互相利用而与之发生性行为的;或者虽有教养关系,但女方已满14周岁,男方又未使用强奸手段的,是通奸,不是强奸。

2、要正确区分强奸未遂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界限

强奸未遂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在客观行为的外在表现上是很相似的,但在性质上是有严格区别的。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奸淫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具有奸淫的目的,已着手实行强奸行为,只是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或者由于其他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定为强奸未遂;如果行为人只是限于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以满足其变态性欲,并无强行奸淫的目的,构成犯罪的,应以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论处。

3、要正确区分轮奸与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界限

轮奸妇女,是指二男以上出于共同故意,在同一时间轮流对同一妇女强行奸淫的行为。轮奸较之一般强奸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是强奸罪的从重处罚情节,而不构成独立的罪名。聚众进行淫乱活动,是指成群结伙的男女在首要分子组织策划下乱搞两性关系的行为,是道德败坏、互相玩弄的淫秽活动。对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应依照《刑法》第301条追究刑事责任。

(三)强奸罪的处罚

依照《刑法》第23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强奸妇女情节恶劣的;(2)强奸妇女多人的;(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4)二人以上轮奸的;(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上列情形中,“强奸妇女情节恶劣的”,一般是指强奸妇女手段残忍的;强奸女精神病患者、严重的痴呆症患者、孕妇、病妇的;多次强奸同一被害人的,等等。“强奸妇女多人的”,一般是指3人以上。“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是指在强奸妇女的过程中,因使用暴力而直接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产生其他重伤害后果,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治疗无效而死亡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一般是与“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后果的严重程度大致相当的后果,如因强奸妇女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因该强奸妇女案的发生,给当地社会治安和群众心理上造成严重影响的,等等。



六、奸淫幼女罪

(一)奸淫幼女罪的概念和特征

奸淫幼女罪,是指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奸淫幼女罪具有如下主要特征:

1、客体是幼女的身心健康。所谓幼女是相对于少女和成年妇女而言的。我国刑法把不满14周岁的女子规定为幼女,是根据我国的少年儿童身心和智力发育等具体情况确定的。幼女之所以被列为法律特殊保护的对象,是由于幼女发育尚不成熟,对社会生活中许多事情缺乏辨别和认识能力,不可能真正表达自己的意志,容易受骗上当,对犯罪分子缺乏反抗能力。奸淫幼女是对幼弱者的人身侵害,往往会产生严重后果,是一种性质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犯罪。我国《刑法》第236条把奸淫幼女罪作为单独一款加以规定,表明了国家对下一代的关怀和对幼女的特殊保护。

2、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奸淫幼女的行为。至于采用什么手段,没有法定要求。这就是说,不论是用暴力、胁迫手段,还是用欺骗、引诱手段;也不论幼女是否反抗,只要具有奸淫的目的,实施了奸淫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而且只要行为人的生殖器与幼女的生殖器相接触,

即应认为是奸淫幼女罪的既遂。

3、主体为一般主体,而且实行犯只能是男子。依照《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的人犯奸淫幼女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主观方面出自直接故意,并且具有奸淫幼女的目的。奸淫幼女罪的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幼女而予以奸淫,“明知”内容既包括认识到被害人必然是幼女,也包括认识到被害人可能是幼女。但是,不管行为人是明知“必然”还是明知“可能”,终归是要实现奸淫的目的。因此,只要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就不会出现“不明知”的事实存在,而影响定罪。

(二)奸淫幼女罪的认定

奸淫幼女罪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是打击的重点。但是,这类案件的情况又是复杂的,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

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男少年,同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照《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可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严加管教。如果情节比较严重,危害较大,可认定为奸淫幼女罪。

2、己满16周岁的男少年,明如对方是幼女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幼女是否同意,一般应认定为奸淫幼女罪。如果由于幼女谎报年龄,从体态上也不能判断是幼女,行为人不明知是幼女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能定奸淫幼女罪。

3、男青少年在染有淫乱恶习的幼女的勾引下与其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三)奸淫幼女罪的处罚

依照《刑法》第236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2)奸淫幼女多人的;(3)二人以上轮奸的;(4)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

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奸淫幼女罪的罪名已被取消,奸淫幼女的犯罪行为应以强奸罪定罪。



七、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弄,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妇女的人身权利、人格尊严和社会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男性才能构成,女性可以成为本罪共犯。主观方面出自直接故意,一般具有满足变态性要求或使妇女当场出丑难堪的目的,而无奸淫目的。这是与强奸未遂区别的关键。犯本罪的,依照《刑法》第237条的规定,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八、猥亵儿童罪

猥亵儿童罪,是指对不满14周岁的儿童实施猥亵的行为。本罪客体是儿童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不满14周岁的儿童猥亵的行为。猥亵行为可以表现为暴力性和非暴力性种形式。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出自直接故意。犯本罪的,依照《刑法》第237条的规定,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对于本罪行为人的处罚,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九、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或非暴力的各种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不管是有无拘禁他人权力的人,有权力的滥用职权,亦属非法。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认定本罪要注意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所构成的罪数,本罪属继续犯,只要成立犯罪即为既遂。犯本罪与其他犯罪发生牵连,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报复陷害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则应按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处理。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为防止其逃走,而将其关闭起来,如果情节严重,就应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非法拘禁罪,实行数罪并罚,因为二者之向不存在牵连关系。犯本罪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本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本罪论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十、绑架罪

(一)绑架罪的概念和特征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出于其他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绑架罪具有如下主要特征:

1、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如果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则是复杂客体,除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外,还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这里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即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强行掳走他人,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并以一定的方式通知被害人的亲友,勒令其在一定期限内交付一

定数额的钱物,方可换回人质,否则将继续扣押人质或以杀伤相要挟;另一种是出于其他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如出于政治目的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法律规定,也视为劫持行为。“偷盗婴幼儿”,是指乘婴幼儿的法定监护人或受委托监护婴幼儿的单位或个人不备,将婴儿秘密抱走、领走的行为。关于婴幼儿的年龄界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不满1周岁的为婴儿,己满1周岁不满6周岁的为幼儿。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只要完成绑架人质的行为,即构成本罪的既遂。行为人是否实现勒索财物的目的,只可作为量刑考虑的情节。

3、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出自故意,并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或者其他目的,如政治目的、要挟司法机关释放罪犯的目的等。

(二)绑架罪的认定

1、要划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两罪的主要区别是:(1)客体不同。前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后罪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2)客观方面不同。前罪是实施绑架行为,继之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前行为是手段行为,后行为是目的行为;后罪则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或索取债务为目的。

2、要划清本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本罪的既遂与未遂不能以是否勒索到财物为标准。因为“勒索财物”只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而实施将他人绑架走或者秘密窃走了婴幼儿的行为本身就构成了犯罪的既遂。只有当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绑架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如有人干预)未能将他人劫持走,这是本罪停止状态中的未遂形态。

(三)绑架罪的处罚

依照《刑法》第239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里的所谓“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主要是指在绑架过程中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杀害被绑架人”是指如下两种情形:一是先将人质杀死,然后隐瞒事实真相向人质亲友勒索赎金;二是在勒索目的达到或未达目的以后杀死人质,即通常所称的“撕票”。



十一、拐卖妇女、儿童罪

(一)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概念和特征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本罪具有如下主要特征:

1、客体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权利,同时侵犯了他人的婚姻家庭关系。犯罪对象是已满14周岁的少女和成年妇女,以及不满14周岁的男女儿童。

2、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所谓“拐骗”,是指采肘欺骗、利诱等方法使被害人轻信后脱离家庭,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方法劫持妇女、儿童;“收买”,是指以出卖为目的用一定的钱物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买下;“贩卖”,是指将拐骗、绑架、收买的妇女、儿童转手出卖;“接送”、“中转”,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的共同犯罪中,分工接送被害人或者将被害人转手交给其他人贩子,也包括为人贩子找买主、为人贩子在拐卖途中窝藏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

3、主体为一般主体。在司法实践中,犯本罪的多是那些有前科劣迹的累犯、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犯罪的主体形式有单个人的,更多的是以共同犯罪所谓“一条龙”的形式出现。

4、主观方面出自故意,并具有“出卖”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拐卖妇女、儿童案行为人一般是为了获取不法经济利益,但是,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法律并未要求必须具有“营利目的”,而只要求必须以“出卖“为目的。当然,“出卖”的最终目的还是“营利”。至于实际上“营利”与否,甚至“贩卖”中赔钱,亦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认定

1、要划清拐卖妇女、儿童罪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的界限。两罪的客观行为有相同之处,主要区别是:(1)客体不同。前罪客体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后罪是复杂客体,即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2)犯罪对象不同。前罪仅限于妇女、儿童;后罪可以是任何人。(3)取财方式不同。前罪通过将妇女、儿童出卖得到钱财;后罪是向被绑架人质的亲属或关系人索取财物。(4)主观目的不同。前罪以出卖为目的;后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

2、要划清拐卖妇女罪与借介绍婚姻从中索取钱财行为的界限。二者的主要区别是:(1)目的不同。前者为出卖妇女;后者为介绍婚姻,借机索财只是动机。(2)前者被拐卖的妇女往往不知自己被拐卖,有被欺骗和违背其意志的因素;后者在客观上并没有欺骗妇女或违背其意志的因素,被介绍男女双方都明悉婚姻的真实情况。

3、要划清拐卖妇女罪与诈骗罪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妇女与他人(含其丈夫)合谋,将妇女卖给他人为妻,得款后即溜之大吉(俗称“放飞鸽”)。此时卖者和被卖者共同构成诈骗罪。拐卖妇女罪,与这种形式的诈骗罪的主要区别是:(1)客体不同。前罪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后罪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2)客观方面不同。前罪是以欺骗方法,蒙蔽妇女,将其卖给他人;后罪则是卖者与被卖者合谋,共同实施骗取做人财物的行为。(3)主观方面不同。前罪的目的是将被拐来的妇女“出卖”后获得财物;后罪则是以直接骗取

对方财物为目的。

4、要划清拐卖儿童罪与以偷盗婴幼儿形式构成的绑架罪的界限。两罪的主要区别是:(1)犯罪对象不同。前罪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后罪是不满6周岁的婴幼儿。前者外延大于后者,包容后者。(2)犯罪目的不同。前罪的目的是出卖;后罪的目的是勒索财物。

5、要划清拐卖儿童罪与拐骗儿童罪的界限。两罪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犯罪对象都是儿童,都可以采取欺骗手段。两罪的主要区别是犯罪目的不同:前罪是以出卖为目的;后罪非以出卖为目的,一般是为了供自己或他人收养、奴役。

(三)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处罚

依照《刑法》第24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2)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4)

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具有上述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十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本罪客体是被害妇女、儿童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权利。对象是14周岁以上的妇女和不满14周岁的男、女儿童。客观方面表现为对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收买行为。犯罪主体是一

般主体。如有家庭成员或亲朋多人共同参与犯罪,对其中的主犯追究刑事责任。主观方面出自故意,即收买人必须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予以收买,才能构成犯罪。犯本罪的,依照《刑法》第241条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强行与被收买妇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并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非法剥夺、限制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收买后又出卖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但是应当注意,如果在行为人收买后,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是指纠集、煽动多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的公务活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是负有解救职责的,必须是依法执行解救任务的,必须是正在执行解救公务的,不是指向这种对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构成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所谓“聚众”,是指纠集、组织、策划、指挥多人共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解救公务;“阻碍”,是指阻止、妨碍,如使用暴力、威胁、恫吓等。主体只能是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即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煽动、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首要分子可以是1人,也可以是数人。主观方面出自直接故意。犯本罪的,依照《刑法》第242条的规定,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阻碍解救的其他参与者,如果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则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诬告陷害罪

(一) 诬告陷害罪的概念和特征

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

诬告陷害罪具有如下主要特征:

1、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主要是人格、名誉权)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行为人意图假借司法机关的活动实现其诬陷无辜的目的。这既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又可能干扰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出现冤假错案,败坏司法机关的声誉。

诬陷告发,必须有特定对象。没有特定对象,不能引起刑事诉讼,也就谈不上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对诬陷告发的对象,不一定指名道姓,只要从诬陷的内容和对被诬陷者的形象方面的描述,使人不难判断出被诬陷者是谁就足够了。被诬陷的对象,法律未作特殊限制,可以是任何公民,其中包括已作出有罪判决正在服刑的犯人。因为对于犯人除依法剥夺其一定权利外,对其他合法权益,也应依法予以保护。

2、客观方面必须有捏造犯罪事实,并向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进行虚假告发的行为。

首先,必须有捏造犯罪事实的行为。捏造犯罪事实是引起刑事追究的前提条件,至于是否捏造了证据,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果捏造的某些事实不属于犯罪事实,而是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事实,不构成诬告陷害罪,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以诽谤罪论处。

其次,必须有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作虚假告发的行为。“捏 造”和“告发”是成立诬陷罪的客观必备要件。告发的形式,可以是投书检举告发,也可以是向有关部门当面告发;可以是署名告发,也可以是匿名告发;可以是向公安司法部门告发,也可以是向其他有关单位(包括新闻媒体)或有关人员告发。以他人名义作案,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告发形式,其目的是诬陷他人,使司法机关信以为真,而去追究被害人的刑事责任,不论其作案后告发与否都构成诬告陷害罪。本罪属子行为犯,只要行为人以诬陷他人为目的,实施了诬陷行为, 即“捏造”并告发的行为,便构成既遂。至于被诬陷者实际上是否受到刑事追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只能作为量刑时考虑的情节。

3、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诬陷他人,使其受刑事追究 的目的。不同的动机,对构成本罪不产生影响。

(二)诬告陷害罪的认定

1、要划清诬告陷害罪与错告、检举失实的界限。二者在客观表 现形式上有相同之处,即都是向国家机关或有发的事实都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相符合。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主观上心理状态不同。诬陷是故意捏造事实,出于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目的,向国家机关作虚假的告发;而错告、检举失实是由于对情况不了解或思想方法上的片面性,主观上没有陷害他人的目的,而且往往是为了伸张正义,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向有关方面进行告发检举的。前者,是应受国家法律制裁的犯罪行为;后者,是一般的错误行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2,要划清诬告陷害与一般诬告行为的界限。二者在客观上都具有捏造事实、向有关单位告发的行为;在主观上都具有诬告他人的故意。区别的关键在于:一要看捏造的是犯罪事实还是一般违法的、错误的事实;二要看诬告的目的是意图使被诬陷者受刑事追究还是受党纪、政纪处分。只要把握住这两点,考查全案事实情况,是能够正确地区分犯罪和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的。

(三)诬告陷害罪的处罚

依照《刑法》第243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之所以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重处罚,是因为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实施诬陷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比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大。



十五、强迫职工劳动罪

强迫职工劳动罪,是指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如监视、禁止出入或其他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主体为特殊主体,即用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主观方面出自直接故意。认定本罪要注意划清有些单位领导强迫命令、简单粗暴的工作作风与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构成犯罪的界限。还要划清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1) 客观方面不同。后罪表现为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前罪表现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职工劳动。 (2)犯罪目的不同。后罪的目的是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前罪的目的是强迫职工劳动。犯本罪的,依照《刑法》第244条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十六、非法搜查罪

非法搜查罪,是指非法对他人的身体或住宅进行搜查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与人身有关的住宅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对他人的身体或者住宅进行搜查的行为。非法搜查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无权搜查的人非法搜查;二是有搜查权的人滥用职权搜查。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出自故意。认定本罪不应将有搜查权的人在执行搜查过程中一般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认定为非法搜查罪。犯本罪的,依照《刑法》第245条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十七、非法侵人住宅罪

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非法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仍拒不退出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对象是公民的住宅,即公民居住和生活的场所。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住宅主人同意无正当理由擅自闯入他人住宅或经主人要求退出仍拒不退出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出自故意。非出于故意而误入他人住宅的,不构成本罪。犯本罪的,依照《刑法》第245条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十八、侮辱罪

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和名誉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暴力或其他方法(如言词、文字、图画等) 当着被害人的面公然进行贬低其人格、毁坏其名誉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出自故意,并出于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刑法规定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犯本罪的,依照《刑法》第246条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侮辱行为外,告诉的才处理。



十九、诽谤罪

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犯罪主体、主观方面与侮辱罪相同。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中生有地编造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虚假事实并向众人扩散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本罪,是指诽谤他人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或者影响极坏等情况。认定本罪应从客观上实施的手段和方式不同与侮辱罪加以区别。犯本罪的,依照《刑法》第246条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诽谤行为外,告诉的才处理。



二十、刑讯逼供罪

(一) 刑讯逼供罪的概念和特征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刑讯逼供罪具有如下主要特征:

1、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我国司法机关强调在办案过程中依靠群众,实事求是,调查研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刑讯逼供不仅直接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容易造成冤假错案,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犯罪对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所谓肉刑和变相肉刑,主要是指吊打、捆绑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和精神的方法。如罚站、罚跪、冻饿、日晒、雨淋、火烤、“车轮战”、不准睡眠,等等,以达到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堪忍受肉体痛苦的情况下供述。司法工作人员如果只是采用诱供、指名问供而没有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不构成本罪。

3、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必须司法工作人员。主要是指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非司法工作人员私设公堂,非法审讯,对他人捆绑、逼供、拷打,可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但不构成刑讯逼供罪。

4、主观方面出自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这是本罪的主观特征。不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可以构成其他罪(如故意伤害罪)而不构成本罪。逼取口供的动机有的是挟嫌报复,有的是轻信控告,有的是急于破案或结案等。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对构成本罪无影响。但不同的动机,可作为量刑的情节考虑。

(二)刑讯逼供罪的认定

1、要划清刑讯逼供罪与刑讯逼供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刑讯逼供罪论处:(1)出于泄愤报复的个人动机而进行刑讯逼供的;(2)多次对多人进行刑讯逼供,屡教不改,造成恶劣影响的;(3)刑讯逼供手段残忍,造成恶劣影响的;(4)刑讯逼供造成冤假错案的;(5)刑讯逼供致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的;(6)刑讯逼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要划清刑讯逼供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两者都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有某些类似的地方,但也有许多不同之处:(1)犯罪对象不同。前罪的对象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后罪的对象则是依法享有人身自由权利的公民。(2)行为表现不同。前罪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而后罪则是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3)犯罪目的不同。前罪的目的只能是逼取口供,不具备这一主观特征不构成本罪;而后罪则不要求具有这一目的。(4)犯罪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非司法工作人员不构成;后罪则属于一般主体。

(三)刑讯逼供罪的处罚

依照《刑法》第24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即直接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十一、暴力取证罪

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如肉刑、伤害、殴打等)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主观方面出自直接故意,并

且具有逼取证言的目的。本罪与刑讯逼供罪的界限:两罪主体均为司法工作人员,客观方面都实施了暴力行为;区别是:(1)犯罪对象不同。前罪是证人;后罪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2)主观目的不同。前罪是逼取证人证言;后罪是逼取口供。犯本罪的,依照《刑法》第247条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即直接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十二、虐待被监管人罪

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监管机关的正常活动和被监管人的人身权利。犯罪对象是被监管人,包括己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还在服刑的罪犯和正在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客观方面表现为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体罚虐待的行为。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视同监管人员的虐待行为。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主观方面出自直接故意。“情节严重的”的才构成犯罪。犯本罪的,依照《刑法》第248条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0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即直接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十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是指故意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为民族平等权利和民族团结。客观方面表现为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出自故意。“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犯本罪的,依照《刑法》第249条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10以下有期徒刑。



二十四、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

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是指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主要是自主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结果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具体指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直接责任人员。主观方面出自故意,动机不影响定罪,有的是为牟利,有的是为追求轰动效应等。犯本罪的,依照《刑法》第250条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十五、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

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客体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得到宪法的保护。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为。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方面出自直接故意。构成本罪必须“情节严重”,一般是指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影响很坏。认定本罪必须严格区分合法宗教与邪教、合法宗教活动与利用宗教活动作掩护进行非法活动的界限。正当的宗教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但如果利用宗教活动作掩护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则是不允许的,应视情况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犯本罪的,依照《刑法》第251条的规定,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十六、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干涉、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少数民族保持与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干涉、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方面出自故意。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犯本罪的,依照《刑法》第251条的规定,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十七、侵犯通信自由罪

(一)侵犯通信自由罪的概念和特征

侵犯通信自由罪,是指故意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行为。

侵犯通信自由罪具有如下主要特征:

1、客体是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利。我国《宪法》第40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可见,通信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公民与其他人进行正当的通信自由的权利;二是保守自己信件秘密的权利。刑法中规定侵犯通信自电罪是确保公抿享有宪法权利的重要保障。

2、客观方面表现为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的行为。所谓“隐匿”是指将他人的信件秘密隐藏起来,使收件人无法查收;“毁弃”,是指将他人的信件撕毁、焚毁、丢弃或者以其他方法毁灭他人信件,使他人信件不复存在;“非法开拆”,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未经收件人同意,私自开启他人信件,偷看信件内容。在“非法开拆”情况下,信件不一定受到毁损,有的还恢复原封,他人亦能收到信件。这里的“他人”应作广义解释,包括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出自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他人信件而故意加以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犯罪动机繁多,有的出于好奇,有的意图窃取钱财,有的破坏他人恋爱关系,等等,无论动机如何,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构成本罪除具备上述条件外,法律规定“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根据司法实践,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视为“情节严重”:(1)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次数较多或者数量较大的;(2)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致使他人工作、生活受到严重妨害或者身体、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3)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涂改信中内容,或者张扬他人隐私、侮辱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4)隐匿、毁弃他人信件,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侵犯通信自由罪的认定

1、要划清罪与非罪界限。其中主要是:(1)虽有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的行为,但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况,应与前述“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情形加以区别;(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6条的规定,侦查人员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

准,可以通知邮电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这属于合法的执行公务的行为,不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的事实,更不构成犯罪。

2、要划清本罪与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界限。两罪在主观方面相同,在客观行为方式、犯罪对象、犯罪客体等方面也有交叉或相似之处,它们的主要区别是:(1)客体不同。前罪是简单客体,即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利;后罪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通信自由

权利和邮政部门的正常活动。(2)客观方面要求的情节不同。前罪要求情节严重;后罪不要求达到情节严重程度。(3)犯罪对象不同。前罪是他人信件;后罪是邮件、电报,后者的范围大于前者。(4)犯罪主体不同。前罪是一般主体;后罪是特殊主体,即邮政工作

人员。

3、要划清侵犯通信自由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隐匿、毁弃、私自开拆他人信件是为了盗窃他人财物,且盗窃财物数额较大的,己构成盗窃罪,这时两罪之间就存在牵连关系,应从一重罪处断,即按盗窃罪从重罪处罚,而不另定侵犯通信自由罪。

(三)侵犯通信自由罪的处罚

依照《刑法》第25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十八、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是指邮政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利和邮政部门的正常活动。犯罪对象是邮件、电报。客观方面表现为邮政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行为人具备开拆、隐匿、毁弃三种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邮政工作人员。主观方面出自故意。犯本罪的,依照《刑法》第253条的规定,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本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盗窃罪从重处罚。

二十九、报复陷害罪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打击报复、恶意陷害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公民的控告权、申诉权、批评权、举报权等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犯的对象是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的报复陷害行为。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方面出自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报复陷害他人的目的。犯本罪的,依照《刑法》第254条的规定,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十、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

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会计、统计人员的人身、民主权利和国家有关财会、统计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其领导地位,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行为。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主观方面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打击报复的目的。“情节恶劣”是构成本罪的条件。犯本罪的,依照《刑法》第255条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十一、破坏选举罪

(一)破坏选举罪的概念和特征

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破坏选举罪具有如下主要特征:

1、客体是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国家的选举制度。这里的所谓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指选举和被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权利。因此,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享有参与国家管理的基本政治权利,国家的选举制度是使选举得以顺利进行的法律保障,只有这些权利得以真正实现,才能体现人民在国家中的主人翁地位,才能实现人民管理国家的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对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等进行殴打、捆绑等人身打击或强制;“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破坏名誉等手段进行要挟,迫使被要挟人不能正常履行组织管理职责或者放弃应得的权利、机会等;“欺骗”,是指捏造事实,颠倒是非,以虚假的事实扰乱选举的正常进行;“贿赂”,是指用金钱或者其他物质利益收买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等,以实现行为人操纵、破坏选举或者进行其他舞弊活动的目的;“伪造选举文件”,是指采用伪造选民证、选票、选民名单、候选人名单、代表资格报告等选举文件的方法破坏选举;“虚报选举票数”,是指选举工作人员对于统计出来的选票数、赞成和反对票数等进行虚假报告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领导人时采用了上述手段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即构成本罪。依照有关选举的法律规定,选举各级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过程包括:选民登记、提出候选人、投票选举、补选等。

3、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有选举权的人,也可以是无选举权的人;既可以是选举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选民或者代表。在特定情况下只能由选举工作人员构成,如虚报选票数、对候选人情况作虚假的介绍等。

4、主观方面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破坏选举工作,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目的。如果由于过失造成不良后果,如误计选举票数、漏发选票等影响了选举工作的,不构成本罪。

(二)破坏选举罪的认定

1、要划清破坏选举罪与非罪的界限:(1)破坏选举罪与一般违反选举法行为的界限。具备本罪法定的“情节严重的”条件,即一般指致使选举无法进行;致使重要的选举结果无效;破坏选举的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等,以犯罪论处。对于那些虽违反选举法,但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宜以犯罪论处。(2)客观行为方式必须符合破坏选举罪法定的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的限制条件。如违反差额选举的规定实行等额选举,违反在选举前30日公布候选人名单的要求未予公布等,虽对选举有妨害,但都不是破坏选举罪法定的行为方式,不构成犯罪。

2、要划清破坏选举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以伪造选举文件等公文证件为手段破坏选举活动的行为,在构成本罪的同时又触犯了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这种情况属于牵连犯,即伪造选举文件的方法行为与破坏选举的目的行为发生牵连,应依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论处。以暴力手段破坏选举致人重伤、死亡的,形成破坏选举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竞合,应按想像竞合犯的处理原则,从一重罪处断。

(三)破坏选举罪的处罚·

依照《刑法》第25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三十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指以暴力手段干涉他人结婚和离婚自由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侵犯他人的婚姻自由权利,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客观方面必须实施了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但是,不能认为凡有暴力行为就构成犯罪,暴力轻微危害不大,不足以达到阻碍被干涉者行使婚姻自由权利的程度,不能以犯罪论处。因行为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目的不能实现,而故意将被干涉者重伤或杀害的,则应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主体主要是被害人的家庭成员、亲属或有扶养关系的人,也有的是宗族尊长,或奸夫、情妇等。主观方面出自直接故意,犯罪的动机繁多,但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犯本罪的,依照《刑法》第257条的规定,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本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 2年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被害人死亡的”,有两种情况:一是被害人愤然自杀的;二是行为人实施暴力过程中致被害人死亡的。犯本罪,未致被害人死亡的,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

三十三、重婚罪

(一)重婚罪的概念和特征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重婚罪具有如下主要特征:

1、客体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重婚有两种情况:一是法律婚,即有配偶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无配偶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二是事实婚,即虽然没有进行登记结婚,但却公开以夫妻关系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对这种事实婚,在婚姻法上不予承认和保护。在刑法上的事实重婚应以重婚罪论处。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指出: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处罚。可见,在刑法上事实重婚以重婚罪论处,是为了更好地惩罚犯罪,保护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关系,并非是对事实婚姻的法律承认。

3、主体是特定的两种人:一是重婚者,即有配偶而且未解除婚姻关系,又与他人结婚的人。所谓“有配偶”,是指男子有妻,女子有夫,并且这种夫妻关系还处在存续期间。二是相婚者,即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人。相婚者本人并没有重婚,但他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就构成了重婚罪不可缺少的一方。这是重婚罪具有对合性的表现,单个人不能构成。因此,相婚者的行为也破坏了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关系,亦构成重婚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只能出自故意。如果一方因受对方的欺骗不明知对方已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受骗一方不构成重婚罪。

(二)重婚罪的认定

1、重婚罪与不宜以犯罪论处的重婚行为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特殊原因引起的重婚行为,可不以重婚罪论处。如:对于有配偶的妇女被拐卖后重婚的;因遭自然灾害,生活困难,被迫外流谋生而重婚的;婚后一直受虐待,被迫外逃而重婚的;因反抗包办买卖婚姻而外逃,在包办婚姻关系解除前而重婚的;因配偶长期外出,生死下落不明,家庭生活发生严重困难而重婚的,等等。由于这些情况下的重婚确属事出有因,重婚者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所以,不以重婚罪论处于情于法都是可以让人接受的。

2、重婚罪与通奸及非法同居行为的界限。通奸,指有配偶的人与他人发生的婚外性行为,是应受到社会舆论谴责的不道德行为,但不构成重婚罪。非法同居如果不是以夫妻名义公开进行的,则属于一般姘居行为,不属于重婚罪;如果是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双方或者其中有一方有配偶的,即构成重婚罪。

3、男女双方已结婚登记,尚未同居,此时合法夫妻关系业已成立,如其中一方见异思迁,在没有依法解除该婚姻关系之前又与第三者登记结婚,应认定为重婚罪。

4、夫妻一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案件审理期间或二审上诉期间,其中任何一方与第三者登记结婚,均构成重婚罪。

5、对去台人员及配偶基于历史原因造成的重婚问题,因其属于特殊情况,不作为犯罪案件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重婚罪的处罚

依照《刑法》第25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十四、破坏军婚罪

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现役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或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的军官、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不包括现在没有军籍或曾有过军籍的任何人现役军人配偶,是指依法与现役军人已经结婚的妻子或丈夫,不包括仅订有婚约的未婚夫、妻。本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具有与现役军人配偶结婚或者同居的行为。“结婚”,是指与现役军人的妻子或丈夫登记结婚。“同居”,是指与现役军人的配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或者在较长时间公开地、秘密地共同生活,这两种情形都是同居。同居既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也有共同的经济生活关系。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被害人一方是现役军人,不管行为人一方或双方是否是现役军人,都应以破坏军婚罪论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对方是现役军人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者同居。如果由于对方将自己有配偶的事实隐瞒,致使行为人受欺骗而与之结婚或者同居,不应以本罪论处。依照《刑法》第25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刑法》第236条的规定,以强奸罪论处。



三十五、虐待罪

(一)虐待罪的概念和特征

虐待罪,是指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治疗等方法,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从肉体上、精神上肆意摧残、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

虐待罪具有如下主要特征:

1、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家庭成员间的平等权利,也包括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平等相待,尤其强调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而虐待行为正是对家庭成员间的平等权利的侵犯,它损害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有的甚至造成严重后果。因此,运用刑法武器同虐待家庭成员的犯罪作斗争是完全必要的。

2、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害人的身体或精神进行摧残迫害的行为。虐待行为有两类:一是肉体摧残,如殴打、冻饿、禁闭、捆绑、有病不给治疗、强迫过度劳动等;二是精神上折磨,如侮辱、咒骂、讽刺、凌辱人格、限制行动自由、不让参加社会活动等。这两类手段,可能同时使用,也可能单独使用或交替使用。

虐待行为的方式既可表现为作为,也可表现为不作为,但单纯的不作为很难构成本罪,如纯粹的有病不给治、不给饭吃等行为,只能构成遗弃罪。构成这种罪的摧残、折磨必须具有经常性、一贯性的特点。这一特点决定了虐待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如果仅是偶尔为之,不构成犯罪。也正由于这一特点,虐待行为给被虐待的家庭成员所造成的身心健康的损害是日积月累逐渐形成的。

3、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与被害人共同生活的同一家庭成员。所谓同一家庭成员,是指基于婚姻、血缘、收养等关系生活在一个家庭中的人,他们相互之间存在着亲属关系或扶养关系,如夫妻、父母(包括继父母、养父母)、子女(包括继子女、养子女)、兄弟姐妹等。虐待者一般都是利用自己在家庭经济上或亲属关系上的优势地拉而实施虐待行为。非家庭成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例如,师傅虐待徒弟,教师虐待学生等,不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出自故意,即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肉体摧残和精神折磨是故意的。本罪是基于一个概括的犯罪故意,通过经常进行的虐待行为,造成一个总的虐待结果。虐待的动机多种多样。例如,有的为图自己过舒适生活而虐待父母;有的为逼迫离婚而虐待妻子;有的基于重男轻女的思想而虐待女儿或者虐待生了女孩的妻子和儿媳,等等。

(二)虐待罪的认定

1、要划清虐待罪与非罪的界限。前者行为人主观上有意识地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与精神上的摧残、折磨;后者如家庭成员之间偶尔发生打骂行为、父母对子女教育方法简单粗暴、或生活上关心照顾不够,并非出于摧残家庭成员的故意,不能视为虐待行为,更不能以犯罪论处。

2、虐待行为“情节恶劣”是构成虐待罪的必备条件。所谓“情节恶劣”,主要是指虐待手段凶狠残忍;虐待动机卑鄙;虐待延续的时间长;虐待老人、儿童、重病患者或残疾人等不能独立生活的人,屡教不改者;先后虐待多人,引起公愤的,等等。

(三)虐待罪的处罚

依照《刑法》第26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在进行虐待的过程中,由于行为人的打骂、冻饿等虐待行为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而其主观上是过失的。相反,如果行为人故意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则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虐待罪,告诉的才处理,但因虐待 “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情况除外。



三十六、遗弃罪

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家庭成员之间互相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遗弃的对象,必须是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客观方面必须有遗弃行为。主体是负有法定扶养义务,又有扶养能力的人。主观方面出自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履行扶养义务,会给被扶养人造成困难,带来危害,故意拒绝履行法定义务。犯罪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遗弃行为情节恶劣的,才构成遗弃罪。在确认行为人是否故意拒绝履行扶养义务时,应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和履行扶养义务的条件。如果行为人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但有合理原因确实无力扶养的,不能以遗弃罪论处。认定遗弃罪要注意划清与虐待罪、故意杀人罪的界限。犯本罪的,依照《刑法》第261条的规定,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十七、拐骗儿童罪

拐骗儿童罪,是指以欺骗、引诱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即男女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不满14周岁的男女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要是一些无子女的成年人。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目的为收养或奴役。犯本罪的,依照《刑法》第262条的规定,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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