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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黄浦法院胜诉案例看动迁中同住人认定的三个问题
来源:韦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3-08-10
浏览量:88

从黄浦法院胜诉案例看动迁中同住人认定的三个问题

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通常由房屋承租人、同住人以及居住困难户享有、其中,同住人的认定一般需要满足户籍在征收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以及无他处房屋的条件。下面我们从该胜诉案例中讨论关于同住人的三个问题。

一、律师办案心得和律师观点

下述案例中的当事人找到我时,当时在春节前,我们说好了春节后立案。但是不巧的是,春节期间家里出了点大事,作为女儿我需要尽到为人子女的义务,需要在医院陪护家人,就这样一陪护就将近一个月的时间。当时这个当事人很着急,因为她需要立案,但是她也能理解我焦虑的心情,我给她选择,要么等我一个月,要么就转给别的律师做。她和我说,我找到你就是基于对你的信任,我们需要你亲自动手操作,不需要律师助理参与,既然等了你那么久,也不在乎一个月的时间。于是在她的信任下,我继续代理了这个案子。她的案子很特别,家里的几个叔叔阿姨几乎都有福利分房或者动迁,她和母亲长期住在动迁的房屋里面,姐姐离婚后,动迁房无法居住,只能在外租房,因此我推断,假如运气够好,证据全部调取到,我的当事人一家将可以拿到全部动迁款。在接案子前,律师一般需要做出案子的判断,以便把控全局,在做了无数个动迁案子后,我基本对于同住人的认定有了一个清晰的判断。但是是否能调取到住房调配单和动迁协议,这个就是专业律师和非专业律师的差异。因为当时福利分房在80-90年代,因此许多资料在现实中分布在不同物业公司和房管所,有些经过历史的变迁,早已灰飞烟灭,消失得无影无踪。所以住房调配单的调取就是一个技术活了,关系到当事人是否同住人的认定。

本案中,我们开出了几个调查令,查到了部分户籍在册人员的动迁资料和住房调配单,但是有一个住房调配单只有一个人的名字,无法排除另一个配偶,这就给我们带来了烦恼,如何排除她呢?这家人早年有过两次福利分房,我顺藤摸瓜找到另一个福利分房的地址,并打电话去物业询问,但是被告知不存在该住房调配单,当时我和当事人的心情哇凉哇凉的,心想这下完了,另一方没法排除,估计要分给对方100多万了。在开庭前,我再次尝试通过各个途径去了解这个住房调配单是否存在,当我接到电话告知我,该住房调配单存在该物业时,感觉这个案子有救了。我开了调查令,拿到住房调配单时,清晰看到上面是一家三口的名字。我把住房调配单发给我的当事人,我说:恭喜你,因为你们家有可能拿到全部动迁款,你和你妈妈有可能拿到大头。当时这个当事人腿受伤,躺在床上,心情很灰暗。看到这个单子,她说:“心情抑郁那么久,这也许是我今年收到最开心的消息了”。

其实很多时候,当事人找律师亲自操作不要助理参与是有道理的,因为一个住房调配单的调取就是一个很大的学问,换到助理去调取,被告知没有就结束了,也不会反反复复去查询各种途径,但是律师去调取就不一样了,查到没有,还会通过别的途径去查询。我想,假如第一次被告知该住房调配单不存在,我就放弃了继续查询,那么也不存在后续的惊喜!

我仔细梳理了本案的证据,发现本案中所有的被告几乎都在我们的黑名单,要么享受福利分房,要么按照公房售买政策购买公房,要么有动迁利益,要么成年后没住过,可以说几乎是无懈可击!我们给出了非常详细的案情梳理给到了一审的法官助理,列出了本案中的具体证据和各个当事人的信息,希望给到法官一个案情的指引。我们两个当事人要求420万,由于我方一方有经济适用房,因此少了20万,但是已经在我们的期待范围了。

拿到胜诉判决书,我和当事人说你真是前世修来的福气,本来找不到的住房调配单被我们找到了,对方100多万没了。我问当事人什么心情,她说只想给妈妈买房子安度晚年,我想这真是孝顺的人儿,所以上天也会给她开一扇窗,在柳暗花明里看到一缕阳光,让我们顺利拿到了第二张住房调配单,排除了一个关键人物。这个案子做得还是很漂亮,因为各个证据都齐备了,下面我就把案子的案情做个梳理,和大家谈谈动迁中对于同住人认定的三个问题。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通过此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认定同住人时,是否实际居住、是否他处有房是关键。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1、经济适用房不属于享受福利分房

规定对于“经济适用房”是否属于福利性质的分房,并未明确列举。那么什么是经济适用房呢?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此类住房需当事人自行出资购买且为有限产权住房,居民需支付相应对价获得限制性房屋产权,其性质与福利分房有别,在本质上属于商品房。因此,在认定同住人资格时,已购置经济适用房的户籍在册人员不属于已享受福利分房,不能仅因其已购置经济适用房即排除其同住人资格。

比如本案中的孙2,符合被征收房屋同住人的条件的同时,在房屋征收前购买了经济适用房,虽然其住房条件已得到了改善,但并不等于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其他住房福利,仍有同住人资格。


2、购买售后公房,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

根据相关规定,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本案中唐2作为购房人之一购买了虹漕南路房屋,唐某购买了广粤路公房,二人皆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的情形,不是同住人。


3、因结婚搬离后未居住,但是曾长期连续稳定居住一年以上,是同住人

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这里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理解为户籍在册人员将户口迁入被征收房屋后,以被征收房屋为居住地,长期连续稳定居住一年以上。如果只是断断续续、因为特殊情况偶尔居住,则不满足“长期、连续、稳定”的条件,不属于同住人。即使在房屋被征收时没有实际居住,也不影响征收利益的取得。

比如本案的孙1,她的户籍在1980年迁入后居住至1996 年结婚后搬离,后面离婚之后也未再搬回居住,但其已经符合长期连续稳定居住一年以上情形,且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其他住房福利,符合同住人条件。


二、案情简介

原告方为唐1及其女儿孙2,共2人;被告方为唐2及其女儿郭某某、唐1的女儿孙1,和唐3一家三口,共6人。

系争房屋为公房,被征收时承租人为老母亲宋某某(亡)。征收时系争房屋户籍在册人员为本案所有原、被告。

对于我方孙2的居住情况,被告称,孙2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居住至其申请取得经适房后搬离,但孙2表示,其虽然申请了经适房并于2013 年取得房屋,但因取得经适房时父亲去世,所以一直陪父亲唐1居住在系争房屋,也没有去经适房住过。

被告孙1的户籍在1980年迁入后居住至1996 年结婚后搬离,后面离婚也未再搬回居住。而被告郭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实际居住。

其余被告则均享受过福利分房,1990 年,被告唐3作为受配人,由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黄浦区办事处分配上海市茶陵路房屋,新配房人员包括被告唐3、关某某、唐谋,配房人口为1 人。调配原因为住房困难户。

1996 年,唐3又作为受配人,由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分配上海市广粤路房屋,新配房人员为被告唐3。调配原因为住房困难。2000 年12 月15 日,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唐某购买上海市广粤路房屋,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中载明,购买该房屋享受工龄人为唐3、享受职级人为唐某。

1990年,案外人郭某受配虹漕南路房屋,新配房人员为案外人郭某、唐2,调配原因为厂长住房改善套调。2000年二人买断了该房屋,并享受了工龄优惠政策。

上述福利分房事实,有当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住房调配单、房地产权证、住房调配通知单等证据证实。

原告唐1、孙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共计5,767,112.66 元,两原告分得4,287,904.58 元。原告认为,唐1是知青,他处从未获得福利性分房,并且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而多名被告实际他处有房,并非系争房屋户的安置人员,不符合同住人认定条件。

被告则认为各自属于同住人,应在同住人之间依法均等分割。

法院判决原告唐1、孙2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4,037,112.66 元。被告孙1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1,700,000 元。被告唐3取得特殊困难补贴30,000 元。

三、法律分析

本案中,原告唐1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实际居住至征收,且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其他住房福利,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享有权利。原告孙2表示其户籍迁入后一直居住至征收,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孙2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孙2所述实际居住至征收的意见,本院无法认可,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孙2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长期连续稳定居住一年以上;此外,原告孙2还表示,其曾申请经适房并在征收前取得了房屋,本院认为,原告孙2住房条件已得到了改善,但并不失去作为系争房屋同住人的资格,其亦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其他住房福利,故原告孙2符合同住人条件,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享有权利。

被告孙1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实际居住至结婚搬离,符合长期连续稳定居住一年以上情形,且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其他住房福利,符合同住人条件,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享有权利

被告唐3已享受过福利分房,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不享有权利。1990 年被告唐3受配茶陵路房屋时,被告关某某、唐某作为新配房人员一并列入,受配单中配房原因为居住困难户,该配房不是针对被告唐3个人的居住改善,实际是对家庭的居住改善,另被告唐某又将上海市广粤路公房买断,故被告关某某、唐某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其他住房福利情形,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不享有权利。

被告唐2作为购房人之一于2000 年6 月15 日买断了虹漕南路房屋,并享受了工龄优惠政策,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其他住房福利情形,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不享有权利。关于被告郭某某,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实际居住,故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不享有权利。


案例来源:(2022)沪0101 民初13474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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