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及条文理解:
第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标合同不得与招标文件、中标文件实质性背离;双方当事人不得在中标合同外另行签订合同,也不得签订合同进行变相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行为。
招投标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投标人提供一个可以公平竞争的平台,同时也为招标人设立一个可以在众多投标人中择优原则的制度。所以招投标程序的严格性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损害招投标程序的规范性与公平性的行为是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和第二条内容类似,第二条侧重规定合同效力,本条侧重规定结算依据。但是,在实践中该观点也受到一定的挑战。
对于实际履行的合同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问题,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无论如何,都应执行本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中标合同而非实际履行的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则上应当适用中标合同,但是中标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适用该合同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的情况除外。
之前比较认同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司法解释如此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但是最近转为认可后一种观点,理由是,第一,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如果中标合同系双方串通为某种目的而签订的,属于无效合同,严格执行一份虚假意思表示的无效合同没有意义;第二,实践中存在太多的标前合同,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招投标程序前双方进行实质性磋商的为严重违反招投标法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中标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样,严格执行一份无效合同也背离了招投标制度的设立初衷;第三,建设工程纠纷特点是标的额大、涉及主体众多,如果合同明显对一方不公平可能会导致重大的社会不安事件,因为机械执行程序问题而导致重大的实体不公是不符合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
签证属于合同执行过程中,因某些客观情形发生变化,而导致的合同便跟,不属于签订合同阶段,不能以本条为依据认为签证无效。
第二十三条:“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这条说的是,即使是非依法必须招投标的项目,既然合同当事人选择了招投标程序,也应尊重招投标程序的严格性。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