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及条文理解:
第八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开工日期的认定问题,该问题的核心是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法条列举的三种情况是对开工日期的推定。即原则上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为推定的具备开工条件的日期,但是有证据证明开工通知发出的时间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承包人经发包人实际进场的,客观上具备了可以进行施工的主要条件,推定该时间为具备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既然承包人已经实际进场,意味着接受进入现场进行施工的相关合同约定、法律规定、习惯的约束,即使该时间早于正式开工通知的时间,也以实际进场时间为准);没有开工通知的,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承包人未能按时开工的,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关于竣工日期,上述三条规定是有顺序的,只有在前一条不能适用的前提下,才会适用后一条。发包人拖延验收,只有导致在审判过程中,依旧没有竣工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否则还是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没有验收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自使用之时,享有建筑物占有使用的相关权益,并且在交付之前,建筑物归承包人占有,因此,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这条是建设工程惯例被吸收到了法律规定之中。工期的顺延(在工程行业叫工期索赔),需要在合同约定或一定的合理期限内提出,并经过发包人或监理人的同意,承包人未在期限内提出顺延的视为放弃工期索赔。
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可以工期顺延的情形的,也可以要求工期顺延,也体现了司法裁判方面通过公平及诚信原则对行业惯例一定程度的调整。
关于工期索赔及鉴定问题,原则上,只有处于关键线路上的事件才可以索赔,非关键线路上由于存在施工人可自由支配的时间,所以一般不得索赔;只有非关键线路上的时间影响时间超过了自由时间,导致非关键线路转化为关键线路以后,由此造成自由时间以外的时间损失可以索赔;工期索赔要考虑事件产生原因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确定索赔工期;造成索赔事件的最初原因的责任方一般为过错方。
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但是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顺延的,也视为工期顺延,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法律不过度干涉双方的合意。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关于质量检验问题。双方发生质量争议,经鉴定合格,说明承包人不存在过错,由此推定发包人的原因导致索赔事件发生,工期应当顺延。这条比较好理解。
提示一点:发包人或者监理人享有对工程质量的检查权,承包人不得拒绝。对于隐蔽工程,在在对隐蔽部位进行覆盖之前,应当通知监理人及发包人现场代表,对隐蔽部位的质量进行检验。承包人未按时同时的,发包人及监理人有权要求对隐蔽部位进行检验,相应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发包人或监理人在接到承包人通知后,未按时检验的,依然有权通知承包人对隐蔽部位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相应费用由发包人承担;不合格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以上是《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中的相关规定,其核心观点是不能因为程序问题,而影响施工质量。各个主体对自己的不当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