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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公司借款还是投资款?
来源:苟三元律师
发布时间:2023-07-24
浏览量:131

在实践中,由于受法律知识不足、投资流程不规范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当事人之间可能会就投资人的“投资款”究竟属于股权投资还是债权投资产生争议,深圳公司法律师为你解答如何区分这两者?

投资,是指特定经济主体为了在未来可预见的时期内获得收益或使资金增值,在一定时期内向一定领域投放足够数额的资金或实物的经济行为。以融资过程中公司与投资者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不同来划分,公司融资方式可以分为股权融资与债务融资。从投资者的角度来说,投资则可以划分为股权投资与债权投资。股权投资中,投资款转化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成为公司的自有资金;而在债权投资中,相应资金为公司的借款,公司到期应当还本付息。如何区分是公司借款还是投资款?

 

对于股权投资与债权投资的区分,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投人主体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地位不同。股权投资中,投资主体即为公司的股东,其可以直接或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依法享有获得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但是,在债权投资中,投资者作为实际债权人,仅享有请求借款人到期还本付息的权利,不享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决策权等。

第二,投人主体的风险及收益不同。股权投资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投资者需要承担企业经营管理中产生的风险,并以出资为限承担损失。但若公司经营良好,股东同样可能取得超额的收益。但是,在债权投资中,公司经营状况的好坏与债权投资人并无直接联系,其按照约定享有投资收

第三,投资后的法律后果不同。股权投资中,股东不得随意撤回投资,否则可能会构成抽逃出资行为,公司减资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在债权投资中,投资期限届满后,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资金及利息。

 

公司股东如何区分市公司借款还是投资款?

对于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或认购股份之外对公司的投资的认定,应当特别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若款项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即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属于需要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并且属于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的事项。第二,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在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第三,股东增加出资的,公司应当向股东出具相应的出资证明材料。根据上述内容,若股东对公司增加的“投资款”不满足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要件,则应当考虑股东增加的“投资款”是否为对公司的债权投资。

 

实践中对于投资回报不与公司经营业绩挂钩、投资人不参与公司具体的经营管理、公司或股东向投资人提供保本保收益承诺的投资形式,即便投资人具有名义上的“股东”身份,或者双方签订的协议采用“股权转让协议”“增资协议”“股权投资协议”等具有股权投资性质的表述,亦应当根据实际投资情况,认定为债权投资,而非股权投资。因为从投资目的来看,这类投资的投资者投人资金的目的不在于取得公司股权、参与公司经营,而仅是为了获取固定收益,这违背了股权投资中投资主体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基本特征。

 

在实践中,对于“到期偿本付息”的形式,也不仅限于约定固定的收益率,在投资者具有“股东”身份外观的情况下(如被登记为公司的股东或与其他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双方可能通过约定股权回购条款、第三方收购条款、定期分红或对赌等形式,实现投资者“保本获利”的目的。因此,即便投资者“具有股东身份”,也应当对其投资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若其满足债权投资的特征,则即便投资者被登记为股东,也应当认定其投资为债权投资。

 

综上,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股权投资与债权投资的认定,不应仅依据其外观形式进行判断,而应当结合外部登记、投资人参与公司经营情况以及获取收益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另外需要说明的是,笔者在案例检索过程中发现,对于股权投资与债权投资的认定问题不仅存在于对公司的投资中,亦大量存在于对合伙企业的投资中,虽然企业性质不同,但是对涉及合伙企业的投资性质进行判断时,同样可以参考适用该条裁判规则。

 

 

蔡某某与珠海市XXXXX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XXXX器材厂工会委员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5) 珠中法民二终字第 213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市XXXXX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XXXX器材厂工会委员会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蔡某某

【基本案情】

 

上诉人珠海市XXX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珠海市XXXX器材厂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XX厂工会)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 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 607 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XX公司系XX集团下属企业,蔡某某等人原系该公司员工,1999   6日,珠海市香洲区体制改革办公室下达珠香企改(1999)02 号《关于珠海市XXXX器材厂区属资产产权转让问题的通知》注明,“按省、市和区有关企改文件的规定,经研究,同意珠海经济特区XX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 2,447,570.88 元的价格将区属资产转让给珠海市XXXX器材厂员工集体”。1997   14 日、1998  11  日,XX公司向蔡某某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收到蔡某某购现金股 10,000 股。当事人皆表示,当时上述出资系购买XX集团改制股份,后来XX集团没有改制就把钱退回XX公司,XX公司改制时将其作为蔡某某等 91 人的出资。XX公司 1999   21 日工商变更登记档案记载:公司注册资本为 1,224,300 元,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为赖某某和XX厂工会。

 

2012  11  日,XX公司在报上刊载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其内容为:我公司定于 2012  11  18 日上午 时,在我公司会议室召开 2012 年度股东大会,请各出资股东携带身份证及出资收据准时出席。在一张日期为 2012  11  18 日登记有蔡某某在内共 38 人的会议签到表中,有蔡某某在表格“签名”一栏签名。蔡某某主张上述会议即为登报公告的股东会,该股东会未形成任何决议,这是迄今为止召开的唯一一次股东会。

 

XX公司 2004   日工商变更登记档案显示,原赖某某的股权变更至第三人蓝某某名下,法定代表人由赖某某变更为赖某,赖某系赖某某、蓝某某夫妻的儿子。诉讼过程中,XX公司、XX厂工会与登记股东蓝某某对蔡某某获得股东资格表示反对,称不认可蔡某某的股东资格。

 

【案件争点】

 

1. 蔡某某与XX厂工会是否属于代持股关系?

2. 登记股东诉讼过程中对隐名股东获得股东资格表示反对,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支持?

 

【裁判要旨】

 (1) 关于蔡某某与XX厂工会的关系。蔡某某解释,工商登记与改制文件的不同是由于:90 名员工如果登记为股东,则与《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 50 名股东的人数限制不符,所以改由XX厂工会代持股。蔡某某的解释与XX公司称“原告是由XX厂工会法人持股下工会成员内部的出资关系”的答辩吻合(XX厂工会全部出资与蔡某某在内的 90 名员工的出资共 520,000 元一致),更有蔡某某实际出资情况及上述文件中“现因按《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需要,对珠香企改(1999)02 号文件作补充说明”的内容为证,因此法院对蔡某某的解释予以采纳并认定蔡某某与XX厂工会的关系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名义股东的关系。

 (2) 关于隐名股东股东资格认定的问题。虽然《公司法解释三》第 24 条规定实际出资人显名要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但不能将该规定理解为必须限定在诉讼中征得其他股东同意,而应将公司经营期间其他股东是否已认可也作为审查基础。蔡某某与大股东赖某某皆是共同参加企业改制的职工,共同出资身份地位相同。不论是大股东、XX厂工会还是XX公司对此事实皆是明知的。而蓝某某作为赖某某的配偶和继承人,对职工出资入股的历史状况应当知晓,其继承的股份权利应以原股东权利为限。2012  11  18 XX公司发布《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要求蔡某某作为出资股东参加股东大会,也表明XX公司与蓝某某等各方主体对蔡某某的实际股东身份知情、认可的事实,现XX公司、XX厂工会与第三人予以反对,实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本案大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已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蔡某某取得股东资格不因XX公司、XX厂工会与蓝某某在诉讼中表达反对意见而受到影响。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登记在XX厂工会名下的股权归蔡某某所有。XX公司确认蔡某某的公司股东身份、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XX公司股东名册内并协助蔡某某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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