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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房的继承规则
来源:周宇龙律师
发布时间:2023-08-01
浏览量:56

       2018年,丁叔与秋大妈登记结婚。二人均是二婚。小丁是丁叔与前妻所生,小秋是秋大妈与前夫所生,当时均已成年。秋大妈于2022年5月过世,丁叔于2022年10月过世,二人父母早已过世。

       2021年,丁叔与A房产公司、B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签订S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房)预售合同,约定丁叔向A房产公司购买C房屋一套,房屋暂测建筑面积53.52平方米,房屋总价336642.66元。合同附件一中的同住人为空白。合同对相关内容作出了约定。2022年3月,该房屋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权利人为丁叔。房屋取得后一直由丁叔、秋大妈和小秋居住使用。


       秋大妈和丁叔相继去世后,小丁与小秋就该房屋的分割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小丁便以小秋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C房屋归原告小丁所有,原告按照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一定比例支付被告小秋对价;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申请经适房家庭成员在完成房地产转移登记后死亡的,处理方式如下:(一)房地产权利人死亡的,其所享有的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权利按照《民法典》有关规定继承。其中,继承人不属于申请家庭成员的,不享有经济适用住房居住使用权,仅享有在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发生回购或者转让后,主张分割所得价款的权利;(二)同住人死亡的,该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权利不发生继承。

       本案所涉房屋系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房),房屋权利人为丁叔,现丁叔已经过世,符合上述相关规定,本案应当适用继承的相关规定处理。

       首先,关于本案房屋的性质。本案所涉房屋虽然登记为丁叔一人所有,但根据提交的买卖合同和不动产权证,该房屋的买卖和取得均系在丁叔和秋大妈婚姻存续期间,且根据证人证言,房屋的出资亦由丁叔和秋大妈共同借款出资,故法院认定系争房屋虽以丁叔个人名义申请获得的经济适用房,实际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双方未约定份额,故本案确定房屋由丁叔和秋大妈各半所有。

       其次,关于本案继承人认定。丁叔共生育了小丁一个子女,其享有对丁叔房屋份额的继承权。同样,小秋享有对秋大妈的房屋份额继承权。关于小秋是否享有对丁叔房屋份额的继承权。法院认为,小秋作为丁叔的继子女,虽然在丁叔和秋大妈登记结婚时已成年,但根据证人证言,此前三人已经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小秋工作后的收入均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对丁叔晚年进行赡养,生病期间进行照顾,过世后办理丧葬后事,购买墓地等,形成了扶养关系,应与小丁一样享有对丁叔房屋份额的继承权。小丁在丁叔和秋大妈登记结婚时也已成年,且和丁叔、秋大妈没有共同生活,也未对秋大妈进行过生养死葬,没有形成扶养关系,不享有对秋大妈遗产的继承权。

       最后,因系争房屋系经济适用房,转让5年内不得转让或者出租。且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转让房屋的,只获得70%的转让总价款。鉴于系争房屋现不符合转让条件,又系有限产权,且价值无法确认,故法院暂对房屋不作出分割处理,仅确认原、被告各占份额。

       法院最终判决:C房屋由小丁和小秋按份共有,其中小丁占25%份额,小秋占75%份额。

       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周宇龙律师在此提醒,经济适用房的继承规则不同于一般商品房。申请经济适用房的家庭成员死亡,未必会发生继承,只有在房地产权利人死亡时,其所享有的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权利才会按照有关规定继承。其中,继承人不属于申请家庭成员的,不享有经济适用住房居住使用权,仅享有在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发生回购或者转让后,主张分割所得价款的权利。而且在限制交易期内的经济适用房的继承,法院只确认继承份额,不对房屋作分割处理。


       文案:李雨新

       审核:曹   凯

       编辑:周志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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