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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在工伤保险待遇与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之间是否享有自主选择权?

作者:蒲永根  更新时间 : 2023-06-27  浏览量:107

劳动者在工伤保险待遇与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之间是否享有自主选择权?

案例:

乙公司是一家从事物流运输的公司。工人甲是乙公司雇请的工人。约定每天工资200元,每月工资6000元,工人甲工作过程中需要服从乙公司的工作按排、调度,工作时间不固定,一般需要全天待命,有任务时随时出勤。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工人甲在乙公司已工作一年之久,工资发放为平时每月发放3000元,年底一次性结清全年未结清工资。2022年12月29日下午1点左右,工人甲受被告指派在浙江省德清市某小区从货车上卸快递柜时被砸倒后至右髋部受伤。伤后乙公司员工及在场人员将工人甲送入德清市某中医骨伤科诊所就医,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023年1月3日,工人甲回老家后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经住院5天后出院。2023年3月3日,工人甲因骨折术后不愈合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术后不愈合,经住院21天后好转出院。2023年5月23日,司法鉴定所对工人甲的伤情作出工人甲伤残等级为九级(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年标准)、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此次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的鉴定意见,花费鉴定费1900元。经计算工人甲如果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来处理因工人甲事发时未满60周岁,按20年计算,参照202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1268元计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万多元。即使认定工人甲自己承担10-20%的责任也可以最少获得36万多元。本案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符合主体适格、有人身从属性、依附性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从事的工作是企业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从事的是有报酬的工作等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可以被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如果本案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来处理,工人甲的伤情可以达到八级伤残(参照《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参照浙江省2022年赔偿标准可以赔偿20多万元左右。这两者之间存在巨大的赔偿差距。工伤赔偿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因适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参照计算的法律关系,计算依据均不一样:工伤赔偿的多少与本人工资、年龄等因素有很大关系。提供劳务者受害与当地城镇人口的收入、年龄、被抚养人的多少、大小有关。上述案例按提供劳务者受害的赔偿数额要比工伤赔偿多了不少,但这不是说提供劳务者受害的赔偿就一定会比工伤赔偿高出很多,有时候也会出现工伤赔偿比提供劳务者受害的赔偿高出不少的现像。那么现在的问题就是作为受伤害的劳动者是否可以自主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赔偿更高的法律关系来处理呢?

一、工伤与提供劳务者受害两种法律关系有何区别和关联?

在区分工伤和提供劳务者受害两种法律关系之前必须先明确:提供劳务者受害属于一般民事人身侵权,而工伤属于特殊一类人身侵权。提供劳务者受害由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作为判决的依据,工伤由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特别法作为判决的依据。提供劳务者受害与工伤之间是一种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即工伤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中特殊的一个类别。

认定工伤的前提是有劳动关系(包括有书面劳动合同或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事实劳动关系)、因工受伤或特殊情况下生病或受伤。如果没有劳动关系,因工受伤的可以按提供劳务者受害处理。很显然这里就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即劳动者与雇主之间如果有特殊的劳动关系那么因工受伤就按工伤来处理,没有这种特殊的关系就按提供劳务者受害处理。

一般的劳动者最好区分的办法就是看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是否具有《工伤认定决定书》。有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即为工伤案件。没有的,一般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

工伤认定,获得《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在三十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未申请的,工伤职工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申请时需提供:工伤认定申请表,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医疗诊断证明等材料。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二、现在我们来看看工伤保险待遇与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受到伤害的劳动者是否享有自主选择权?

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或劳动者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不会再接受申请的。不再接受申请就不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者应如何主张自己的权益呢?

先来看看现行的法律是怎么规定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职业病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及时治疗,支付医疗费用和相关补助费用;停工留薪期间,支付工资;因工致残或者死亡的给予经济补偿,并承担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为被保险人购买工伤保险,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被保险人发生工伤、职业病的,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及时治疗,支付医疗费用、康复费用和相关补助费用;停工留薪期间,支付工资;因工致残或者死亡的,给予经济补偿,并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从上述法律规定的表面意思看,只要受害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伤害发生在为用人单位服务过程中,该伤害的处理必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但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之间实际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劳动关系属于雇佣关系中的一个方面,所以调整雇佣关系的法律规范当然适用于劳动关系;从该条文的意思看,只要符合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司法解释》,我们也知道,在我国有很多的企业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虽规定了劳动者在没有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但这里我们就可以理解成劳动者在企业没有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可以选择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要求企业赔偿,但这种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必须在受伤后的一年之内申请,超出时限的不予以保护。但超出一年的工伤认定时限后,因工伤属于特殊的人身侵权关系同时还享有一般人身侵权三年的诉讼时效,也可以选择人身伤害赔偿行使权利。

我们再来看看上述说法有没有相关规定支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已失效)第4条: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且用人单位以及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均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工伤认定,以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驳回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的申请或起诉,并告知其可另行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但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无异议的除外。

从上面的座谈会纪要来看,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如果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必须先走工伤保险,如果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件或超过认定工伤的时限,劳动者是可以选择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按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来处理。

因此,工伤保险待遇与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受到伤害的劳动者是否享有自主选择权?答案是肯定的,有自主选择权。但这种选择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当劳动者受伤后如果符合工伤标准,那么企业在劳动者受伤之日起一个月内享有选择适用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权利,这个时候选择权在企业一方,劳动者无权选择。但一旦超过这个时限,选择权就落入劳动者手里,劳动者可以在这一年之内选择申请认定工伤,也可以选择不去申请认定工伤,等超过一年之后选择适用普通的人身侵权处理,如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否可以在受伤之后一个月内就选择按一般侵权处理呢。理论上是可以的,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因人民法院与工伤认定并不在一个系统。如果在一年之内先向法院选择按一般侵权处理,立案后劳动者又同时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那么就会出现两种法律关系同时进行,有可能会产生混乱。即有了法院的判决,然后劳动者又按工伤向仲裁委起诉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仲裁。一般情况下,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后向法院起诉的,法院还需要你提供工伤认定部门出具的不予以认定工伤的决定书。即法院在立案时要保证不能再走工伤赔偿的程序这一特殊法律关系才能按一般侵权法律关系来处理。

鉴于我国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伤害待遇在结果上有较大差异,只有在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况下,允许受害人按照自己的意愿主张权利,这才符合法律本意。《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也作了有利于劳动者的类似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同时,在处理两种待遇中,特别是对于工伤1-4级的受害人,按人身损害赔偿处理时,受害人获得的是一次性的赔偿,而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劳动关系不终止(农民工除外),劳动者可以按月享受工伤津贴直至享受法定退休金时为止,而且工伤津贴随着国家规定的比例逐年调整,这就给予劳动者更大的选择余地,如果因企业为很小的企业,劳动者担心今后企业无法按月支付劳动者工伤津贴而选择了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途径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特别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未申报工伤,劳动者也超过工伤申请时效的情况下,更要及时受理及时处理,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有合法利益。


律师:蒲永根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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