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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二中院-离婚约定居住问题各自解决,离婚后不属于同住人
来源:韦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3-06-20
浏览量:74

上海二中院:离婚约定居住问题各自解决,离婚后不属于同住人

因结婚把户口迁进了公房,后来离婚了,没多久公房遇上国家征收,还是不是同住人?能不能享受动迁利益?

一、律师观点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那么,如果早些年因结婚将户口迁入公房,但是离婚后户口没有迁走,现在公房遇到动迁,已经离婚的人能否认定为同住人呢?

根据司法实践,我们需要结合离婚时的约定和离婚后实际居住情况分析。在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存在明确约定彼此居住利益的条款时,判决时一般参照约定处理;而未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若符合当事人的户籍仍旧保留在系争房屋、也满足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的条件,司法实践中一般默认当事人并未放弃其居住利益,保留其在征收中的少量份额。如果离婚时没有约定居住权,并有“各自居住问题各自解决”的约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与公房来源无关,离婚后也没有实际居住,则一般不认为是同住人。

本案例分析中的男方当事人陈某找到我,他说几个月他每天都生活在恍惚之中,从动迁以来没睡过一天好觉,因为一辈子居住的老房子被拆迁了,前妻又找上门来要钱,自己真的不知道怎么办才好。自己问了十几个律师,什么样的说法都有,有的律师告诉他,要拿一半给前妻,有的说给一部分,自己想想真不甘心,因为离婚十几年了,她一天没住过这个房屋,也没生孩子,假如把一半的动迁款给对方,自己不知道以后住哪里,因为剩下的钱款不够买房子。

我仔细的听完了他的陈诉,我知道这个男人在担心十几年没联系的前妻分割自己的巨额动迁款。我看了他的离婚协议,因为这几乎是决定本案是否可以得到动迁款的关键。很惊喜,我在离婚协议中看到一句话,对于这个男子几乎是救命稻草,判决书中提到“离婚后居住问题各自解决”。我问他,房子和前妻有关系么?他说房子是自己单位增配的,和她没有任何关系。我听了他的陈诉,更笃定了我的判断,我和他说“放心,你的前妻拿不到一分钱”。他听了半信半疑和我签了合同,并说我回去可以睡好觉了,只有你给我信心。

在案子中,我们发现对方有过福利分房,并调取了女方福利分房的证据。在庭上,女方坚持离婚多年一直租房子,并且说福利分房是第一任丈夫的爸爸单位分房,自己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分房,后来离婚后,自己也没得到任何福利,所以这次应该在第二任丈夫的福利分房中获取动迁利益。庭审中我们强调了离婚后,女方十几年没有和男方来往,而且最关键的是离婚协议对于居住问题已经做了约定,那就是“离婚后居住问题各自解决”。

一审结束,庭审法官和对方做了释明,意思是继续往下风险很大,假如继续打,有可能败诉,假如撤诉,诉讼费退一半。女方估计一直认为自己是有动迁利益的,坚持不撤诉,一审如我们所料,男方得到全部动迁款。在判决书中,一审法官采纳我方观点,认为“二人离婚前已处于分居状态多年,许某某自行在外居住,离婚时,其要求自行解决居住问题,陈某某要求许某某的户口迁出系争房屋,故离婚后许某某在系争房屋不再享有居住权益,在房屋征收时属于空挂户口,不具备同住人资格。”胜诉后,男方一家找到我,说太感谢了,找了十几个律师,最后我是最有把握的,也让他们睡了几个月的好觉。我微笑着和他说,我看了全上海所有的案例,发现法官的思路是:主要是看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假如约定各自解决居住,动迁房屋来源又没有和女方有关系,而且离婚后又没居住,一般法官倾向于不支持女方是同住人的观点的,所以你的案子我有把握可以拿全款。

女方不甘心,在一审败诉之后,经历了二审和再审,最终都被驳回。有一个小插曲,我的当事人男方在二审中买了房子,他很担心被改判,问我会有问题么?我说我不建议你那么早付款,但是你既然买了,我就告诉你,你的案子改判可能不大,因为这是上海法院的口径,不是我说的,是上海的案例告诉我的。房子买到后,我的当事人还把房子的照片拍给我看,真的衷心祝福他有个好的晚年。

下面是案子的一些基本情况,本案中的女方许某某,因与丈夫陈某某结婚而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并居住。但是女方早在09年搬出系争房屋,之后也再未居住,2012年离婚时有约定离婚后居住问题自行解决。再加上许某某在与其第一任丈夫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享受过福利分房,存在他处有房情形,故无法被认定为同住人。

二、案情简介           

系争房屋承租人为许某1,系争房屋在册户口为许某某、陈某某。许某某、陈某某于1997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起双方分居,许某某在他处居住。2012年5月2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许某某、陈某某在法院审理离婚时均提出离婚后居住问题自行解决,陈某某还要求许某某将户口迁出系争房屋,双方均不要求法院处理其居住问题。

1984年3月1日,许某某的前公公崔某某所属单位增配许昌路房屋,配房人口为许某某、前夫及公婆4人,调配原因为子女成年混居困难增配。

2020年11月1日,许某1签订该户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许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673,300.08元。

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请。

许某某上诉请求支持其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交许昌路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信息等证据。许某某认为:1.许某某符合同住人条件,与陈某某离婚时未对系争房屋及将来的征收利益分配进行约定,故离婚不代表许某某放弃了在系争房屋中的居住利益及征收利益。2.增配的许昌路房屋是许某某第一任丈夫的父亲崔某某单位所有的房屋,崔某某是与单位建立租赁关系,属于职工家属宿舍,并非福利分房。

陈某某辩称:1.许某某在离婚诉讼中已明确表示自己解决居住问题,故其与陈某某的婚姻关系结束后已丧失了同住人资格,离婚后许某某也已多年不居住系争房屋。2.房屋来源与陈某某直接相关,陈某某也一直在系争房屋中实际居住,系争房屋被征收后,陈某某在外租房,其现无家庭、无儿女,急需用征收补偿款解决自己的养老问题。3.许某某在与其第一任丈夫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享受过福利分房,属于他处有房,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

许某某、陈某某离婚前已处于分居状态多年,许某某自行在外居住,离婚时,其要求自行解决居住问题,陈某某要求许某某的户口迁出系争房屋,故离婚后许某某在系争房屋不再享有居住权益,在房屋征收时属于空挂户口,不具备同住人资格。且许某某享受过福利分房,即使许某某与前夫离婚时放弃福利分房利益,仍视为许某某享受过福利分房。故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应归陈某某一人所有。许某某之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系争房屋来源于陈某某,许某某系因与陈某某结婚而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并居住,两人于2012年离婚时已明确许某某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且早在2009年许某某即已搬离系争房屋,之后再未居住,故难以认定许某某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同时,根据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许昌路房屋是直管系统公房,该房屋被增配时许某某系受配人员,故其已享受了福利性住房。许某某称该房屋系职工集体宿舍,与事实不符,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承租人陈某某一人分得,并无不当。


案例来源:(2021)沪02民终125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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