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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术桡神经功能部分受损医疗事故损害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3-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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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术桡神经功能部分受损医疗事故损害

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2016年4月13日,原告因左前臂肿物住进被告医院。2016年4月15日,被告为原告做了肿物切除术。手术中被告诊断为神经纤维瘤。4月18日,经被告允许出院,遵医嘱两周后拆线,原告发现左手已经不听使唤。被告称已经恢复不错了,原告问被告能否将截断的神经接上,被告称不可能。过了几个月,原告称手指还是不能自如,微机已经不能操作了。无奈之下,原告找到某医院,经诊断原告在某医院做了桡神经吻合术等,现已处于恢复中。被告在原告诊疗期间严重不负责任,术前未作必要检查,术中对原告病情作出错误判断,进而对原告进行不恰当诊治,致使原告陷入极大精神痛苦和病体折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医院辩称,针对鉴定结论中被告的责任,被告认为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是左前臂肿物,术前对其进行了风险告知,术后的症状属于不可完全避免的并发症,手术都有风险,风险不应该主要由医院承担。原告没有营养费和护理费的依据,其他诉讼请求按照鉴定书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姜某于2016年4月13日到某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前臂肿物,于4月15日全麻下行左前臂软组织肿物切除术,术后伤口愈合可,桡神经功能部分受损。2016年4月18日,姜某出院。出院医嘱:每3-4天换药,2周后拆除全部缝线。姜某于2016年9月1日入住北京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9月5日在全麻下行桡神经吻合术,取腓肠神经游离移植术,于9月8日出院。

2017年4月25日,北京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1、某医院对被鉴定人姜某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该过失与姜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建议院方的上述医疗过失承担主要责任。2、因姜某涉及神经损伤,其左手臂及以下左手伤残等级尚需继续恢复待临床症状稳定(伤后2年左右)再进行鉴定。姜某预交鉴定费10000元。

某医院认可姜某在某医院支付医疗费2446.01元。姜某称其在某医院支付护理费565元,未提供证据,某医院不予认可。

姜某提供票据证明其在某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2368.56元(含自费药费360元和拆线费用268.88元),矫形器费620元,护理费660元,某医院予以认可。

姜某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某医院没有异议。

姜某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主张营养费,某医院认为不应支付营养费。

双方当事人同意某医院承担75%的责任比例。

上述事实,有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姜某在某医院进行治疗,经鉴定,某医院对姜某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该过失与姜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对其医疗过失承担主要责任,故某医院应赔偿姜某相应损失。因双方同意某医院承担75%的责任比例,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医疗费2446.01元和12368.56元,某医院对此无异议。故某医院应赔偿医疗费11110.93元。对于矫形器费620元,某医院无异议。某医院应赔偿矫形器费465元。对于护理费565元和660元,某医院辩称,姜某住院前两天没有动手术,不需要护理。但认可在某医院住院期间660元的护理费。尽管姜某对在某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65元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其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其主张的数额合理,故某医院应赔偿护理费918.75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双方对每天60元的标准无异议,结合住院天数,本院认定某医院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对于营养费780元,结合姜某的伤情和诊疗情况,本院酌定650元,某医院应支付营养费487.5元。

判决如下:

一、北京大学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姜某医疗费11110.93元、矫形器费465元、护理费9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营养费487.5元。

二、驳回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手术桡神经功能部分受损医疗事故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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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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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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